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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88號

再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就駁回再抗告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有如前述,雖本院前開裁定正本上記載「得抗告」字樣,然亦不因此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