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原住新竹縣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險、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分別為憲法第10條、第23條所明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454 號、558號所明示。限制未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授權以命令定之,貴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非但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涉貪污等案,惟現任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職務,尚有公務在身,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一定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以求取清白,免冤沈大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所謂「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經指定之居住處所,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於羈押之替代處分之一。而出境既屬行為人離開指定居住處所之情形,為確保刑事被告於訴訟中均按時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於必要時,自得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等自由或權利,在相當程度內,加以限制。法院裁定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時,自得同時諭知附隨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限制住居之效果。此為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上,當然自明之理,無待法律明文列舉。聲請人主張「限制未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授權以命令定之,貴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非但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云云,顯然誤解憲法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非可採。
(二)查被告因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任內,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17347 號提起公訴,並解送原審法院。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惟考其職業活動,認無羈押之必要,且無不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見原審94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經其妻吳素岳於同日向原審法院繳納保釋金後釋放,依其犯罪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棄保逃匿之虞。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原審法院現尚礙難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至被告是否因擔任要職,有出國洽公之需,乃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之職務安排,原審法院無權置喙,然非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所應斟酌之點,自不得以被告片面陳稱有公務在身,必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云云,即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未經法院審理及公正判決,既無事實足認有棄保逃匿之虞,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即以六十萬元高額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顯逾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基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有除外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第101 條之2規定,對被告限制住居於國內,自無違憲可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訊問後,因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六十萬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又本案犯罪事實,尚待抗告人親自出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方能釐清真相,若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即難預期順利進行調查審判程序,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意旨所陳,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以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