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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其移轉管轄聲請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共同運輸愷他命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經查: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貨物經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查獲,另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則於上開機場內為警查獲,上開2貨物經鑑定結果均同為愷他命,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聲請意旨空言本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時,原審末蒙承辦法官核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抗告人在法庭上有應答不週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該院對本案如何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合,而將其聲請依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其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原審未予核准,原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或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