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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解除限出境之意旨略以:本案件因本人屢傳不到而為庭上通緝,但庭上傳訊通知本人期間,本人亦因93年度偵字第6277號案件,於本年度3月至7月期間 3度至檢察署報到,此點證明本人無意抗拒庭上之傳喚與應訊,由於93年度偵字第6277號牽涉泰國工廠違約背信,有親赴泰國訴訟之必要,而本案件中本人的泰國工廠無任何關連,特此說明,請求庭上予以解除限制出境禁令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犯行;旋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訂期於民國(下同)94年1日3日下午2時30分、94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庭期傳票按被告登記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7之3號」寄送部分,已寄存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按起訴書所在載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157巷1弄7號」送達部分,則經郵務人員以「無此巷」為由退回;屆期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有審理單、報到單、送達回執附在原審卷可查。

㈡原審調閱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等情形為查詢

,確認被告戶籍地址無誤,人在國內,亦無身在監所或遭羈押之情事後,再度訂期於94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惟據負責拘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略以:經派員依址拘提未獲,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等語,亦有該分局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05873號函在卷足憑。嗣原法院以被告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38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核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曾於遭通緝期間3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顯與本案被告確實有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無任何牽連關係。

㈢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被告否認犯行;然共

犯陳小元(已另案審結)業於原審證稱:甲○○有叫伊製作adidas授權書,伊傳真給甲○○,甲○○知道授權書不是真的,... 李彥南與甲○○怕伊置身度外,因為如果沒有伊製作的假文件,伊將來可以卸責,... 而甲○○是在馬來西亞的飯店打電話給伊,要伊補授權書,甲○○說他在飯店不好打字,伊還記得第1次打錯,打成泰國,甲○○打電話要伊修改,說產地是馬來西亞,伊在接孫材的adidas仿冒訂單,第1次是找李彥南,是李彥南帶甲○○到伊公司,說甲○○負責泰國驗貨,後來因金錢關係,他們拆夥,第2次下單子,伊都下給李彥南,但甲○○拜託伊,至少下1張單子給他,所以伊就下了1張最普通的長褲訂單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51頁)。足認被告甲○○明知陳小元下單訂購adidas長褲,並無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而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被告卻仍予以生產,是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重大,自無疑義。

㈣被告遭通緝後,於94年7月7日晚間,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

廈,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出境時,經航空警察局警員依法逮捕;經送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參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似有脫罪之嫌,且被告經通緝到案,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審酌上開情節,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法院之傳票寄送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七巷一弄七號之所謂居所,而本人從未居住或戶籍設址於該處,請予以檢查本人之戶籍資料;㈡共犯之陳述歷次指稱授權書一事為,本人在馬來西亞的飯店打電話要求其補授權書等事,而事實是在要求其傳真授權書至新加坡本人委託的LISA小姐公司,以便新加坡當地生產出口商標至馬來西亞工廠,請庭上請清查陳小姐所經營之京元公司通聯紀錄,便可知曉;㈢本人為第一次與陳小姐所屬的京元公司直接接單於馬來西亞生產製造,均未出口任何一件成品至馬來西亞境外,即遭陳小姐、胡天行數度的不合理檢測取消定單,造成本人與馬來西亞協力之工廠幾盡破產,更沒有銷售行為擾亂正常的品牌云云。惟查:

㈠被告登記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之3號」,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審已依上揭住所傳拘被告無著,亦有送達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05873號函在卷足憑。原法院因之以被告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對被告發布通緝,依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揭之㈢所述。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