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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禁止接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坦白交代槍枝流向,而年關將屆,因無法與家人連絡,致日常用品無法購買,且欠款無法收取,再家有老母,無法維持家計,而抗告人另案已確定,請解除禁見,執行該案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扣案可証,而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共犯小郭及阿利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卷宗影本可參,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坦白交代,禁見無法與家人連絡維持生計等,空言抗辯,聲請解除禁見,洵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指有他案待執行乙節,為另案檢察官執行問題,與本案無涉,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