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之3(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戒治處分)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更 (一)字 第8 號,民國民國9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聲更 (一)字 第3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所戒字第○九三○八○○四○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被告前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三十分、臨床徵候廿分、環境相關因素四分,合計五四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四0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原判定醫師陳文廣到庭証稱:因本案被告於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年分別有三件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施用期間超過一年以上,且係使用多重藥物(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施用),所施用第一級毒品較難戒斷,故雖依評分說明手冊及記錄表僅五十四分,仍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在卷。因核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固有理由,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有利於被告之適用,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前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經其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在案,原法院未立即停止原法院前裁定之執行,實有未洽;且原法院認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無據云云。
五、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三十分、臨床徵候得二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四分,合計五十四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四0八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即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復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本院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經認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採尿前一日及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九日隨案移送繫屬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四日製具証明書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是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繫屬,依前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強制戒治期間,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即得檢俱事証報請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而新修正則需俟六個月後方得檢具事証聲請停止戒治,就得聲請停止戒治期間而言,舊法顯較新法有利;且依舊法於停止戒治中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毋庸再追訴處罰,只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結果,而新法則需起訴,是舊法就此點而言,亦較新法有利。新法雖規定強制戒治至戒治完成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以戒治之最長期間長短而言,似乎新法較為有利,但強制戒治性質上係保安處分,以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作為強制戒治輕重之比較基準實乏依據。是本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綜上,原法院援引上揭法理,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屬正確。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