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依法追訴外,並應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依新法規定,則僅需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毋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就新舊法全部規定作整體觀察、比較之結果,依舊法因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被告,可再獲不起訴之處分,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予以先送觀察、勒戒;惟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因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對行為人不利,此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逕對行為人依法追訴,而不得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91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 分許、同年11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核屬舊法時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且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應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由檢察官直接依法追訴,而不需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援引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容有違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第20條第3項,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依舊法尚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受刑事追訴之處罰,自比新法應逕行追訴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再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期間為一月 (第20條第1項),而於強制戒治程序,於執行已滿三月即得為聲請停止戒治之裁定 (第22條第1項);而修正後觀察勒戒期間為二月 (第20條第1項),而於強制戒治,須執行六月以上 (第20條第2項),則本件比較有利、不利就該法律全部規定為整體之觀察,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原裁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非適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之舊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仍須經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換言之,如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新法規定,應予追訴,而依舊法規定則應再裁定觀察、勒戒,再視其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或再予不起訴處分,且保安處分之處遇輕於刑事處遇程序,則比較新舊條例,自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該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之91年10月17日、11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揆諸前述說明,應依舊毒品危害防制第
20 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誤新法較被告有利,遽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