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聲戒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裁定係以下列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㈠查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
九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移送執行,惟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通緝,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始緝獲,發交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而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參照)。
㈢又查被告被緝獲之日,經送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固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被告被緝獲之日,距原審前開裁定確定之日,業已超過三年,檢察官未再聲請原審裁定許可,逕予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其適法性或有疑問,得否本諸該項執行再續行聲請強制戒治,亦或有疑異,因而亦難據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本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而其立法理由則強調「一、本條新增。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三、審查會補充理由:本條新規定者,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時效期間,僅係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認定其執行時效期間之標準。故未來應視受處分人所施用毒品之種類,而異其執行時效期間。」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明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期間,此即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似排除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漏未審究及此,稍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無理由,且為被告之審級利益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