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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毒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聲戒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書在卷足稽,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係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十年追訴期限內,仍得執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另再審酌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因舊法規定戒治滿三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應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

三、抗告意旨指稱:被告被緝獲之日,經送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固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被告被緝獲之日,距原審前開裁定確定之日,業已超過三年,檢察官未再聲請原審裁定許可,逕予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且原法院再裁定准許續行強制戒治,其違法不當之處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

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繼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移送執行,惟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通緝,迨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始緝獲,發交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原法院裁定足稽,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而其立法理由則強調「一、本條新增。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三、審查會補充理由:本條新規定者,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時效期間,僅係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認定其執行時效期間之標準。故未來應視受處分人所施用毒品之種類,而異其執行時效期間。」原法院裁定認「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係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十年追訴期限內,仍得執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再審酌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因舊法規定戒治滿三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應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因此新增之條文乃於原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確定(經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移送執行(經查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後,始經公布生效,至為顯然。則何以該嗣後經公布生效之法律於本案得加以適用?是否應參酌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容有深究之餘地。

㈢再者,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與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是否為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得排除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者二者規定得兼容適用?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雖未經過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然已逾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三年期間猶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是否得無庸經法院裁定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即得繼續執行?亦有待明瞭。

㈣另查設果本案原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已逾上開時效

,因而不得開始執行;然查本案之觀察、勒戒裁定目前已執行完畢,是否得因事實上已執行完畢,因而治癒上開依法不得執行之瑕疵?得否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被告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遽而忽略上開以逾時效依法不得執行之情狀,猶得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應不無疑問。

五、綜上,本件容有以上諸多疑問有待明暸,原法院就該些疑義並未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且抗告意旨亦指摘及此。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求嚴謹及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