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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毒抗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4年7月26日晚上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上揭時日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雖經傳未到,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除聲請意旨欄一第11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詳如聲請書之記載。經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⒈被告於94年11月2日檢察官囑託檢察事務官傳訊被告出庭應

訊之期,係因被告心肺衰竭而緊急住院於國軍新竹醫院而不克出庭應訊(此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可證、證一),但被告於庭訊當日曾囑託被告之胞弟持住院證明前往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聲請展延庭訊期日,並非故意傳喚不到。

⒉被告並不否認曾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89年4月

許之後,被告即未再碰觸過任何毒品,被告於本件為警緝獲當日,乃係中和分局,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於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事證,其後,被告被帶回警局後才知中和分局警方,竟為報復被告向檢察官檢舉中和分局涉嫌吃案,並私縱槍擊被告之胞弟馬騰堯之嫌犯,向被告進行有計畫之報復(此節被告即曾於被告替其胞弟撰寫之告發狀【94年度偵字第5668號】中提及,中和分局早於一年前就警告被告,說要修理被告。),中和分局警方為刻陷被告於罪,竟將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之案件【94年訴字第302號】,再次以同樣罪名移送被告,甚至將被告,為桃園黃亦宗遭殺害案件、協助桃園警方於24小時之內破案,並緝獲殺人嫌犯之善舉、借提該嫌犯鄧朝彬,並向鄧朝彬告明,係被告向桃園市警方檢舉伊槍殺黃亦宗之罪行,令鄧朝彬對被告懷恨在心,並作出對被告不利之指控,綜前所述、舉凡明眼人,不難自中和市警方於94年7月26日,對被告所控以涉嫌犯罪之行徑所得知,何以被告於送驗之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複在被告未被查獲毒品或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的情況下,中和分局何以得命被告採尿送驗?而被告若非清白之身,在警方未查獲被告有涉及與任何毒品有關的事證下,被告大可拒絕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之舉,而被告之所以會配合警方採尿,不正代表被告並無心虛之處?⒊被告於94年12月5日收到之裁定書正本,當日即親赴中和市

○○路○○號1樓,安泰醫學病理檢驗院,請求該檢驗院對被告之尿液,檢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此有安泰醫學病理檢驗院之檢驗被告單可證、證二),94年12月6日被告又至永和市○○路○○號永和國華X光檢驗所作安非他命篩檢、檢查結果為陰性。(此有永和國華X光檢驗所尿液分析可證)。94年12月8日被告再至永和國華X光檢驗所作安非他命篩檢,檢查結果亦是為陰性。然依據檢方之論述,為回溯採尿前96小時之內可檢驗出有無吸食毒品之論點,被告自是無從預知鈞庭何時對被告寄發裁定書正本,被告在收受鈞庭之裁定書當日即赴檢驗所要求檢驗尿液自是無從作假之可能,今倘若被告仍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被告所驗尿之結果自是會呈陽性反應而非陰性反應,是故被告卻無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警方所送檢之尿液似有違誤,以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希請庭上鈞長能夠詳查,還予被告清白。

⒋被告因罹患擴大性心肌病變併心衰竭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經

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治斷定被告心臟病變極為嚴重需在半年內作心臟移植手術,否則被告隨時將會因心臟衰竭而病逝,在此之前被告即常服用各類藥物、被告無醫學常識,更不知被告平日所服之藥物是否會影響驗尿之結果,此點尚盼細查。

四、本院查:㈠依被告於9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

,並自己親自清洗封籤,且自承曾吸用安非他命,此有該筆錄可按。

㈡被告經警所採尿後經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

㈢被告抗辯是警挾怨報復誣陷,惟未提出具體事證。

㈣被告自行送驗尿液確為陰性安非他命反應,惟此無法否定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有陽性反應之行為。

㈤被告抗辯因心臟病服藥,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惟被告未提出係服何種藥物,本院即無從查證。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