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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毒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在臺北市松山療養院掛號領藥治療,現已無毒癮,且家庭巨變,妻車禍亡,遺留四歲幼兒由八十四歲母親照顧,實在力有未逮,全家生計無以為繼,為此基於人道立場,伏祈撤銷裁定等語。

三、被告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被告本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在⑴人格特質部分,被告因有其他犯罪紀錄六筆,每筆二分,行為觀察有自殺情況(五分),合計十七分;⑵臨床徵候部分,因有戒斷症狀(二十分),注射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十分),合計五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部分,社會功能不良(五分),支持系統中未與家人聯絡(二分),合計七分,被告總得分為七十四分。診斷醫師因而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為辯。惟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被告於綜合判斷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據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判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被告以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無足可取。

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治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