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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矚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烈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水順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德亮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吳榮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龍朗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吳開南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告 陳炯榮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沈陳成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林銘輝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董信忠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邱榮英律師被 告 郭鈾揚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度偵字第二三號),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林文烈、郭龍朗有罪部分及郭鈾揚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林文烈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林文烈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林文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沈德亮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郭龍朗、吳開南、駱水順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郭龍朗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吳開南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駱水順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郭鈾揚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烈原為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總工程司(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核定;郭龍朗原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自七十四年間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止,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八十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綜理環工處監督所屬業務,包括工程預算控制,技術規範審核,其中二千萬元以下工程由其核定,二千萬以上工程由其審核後送總工程司核定);林有德(由本院前審通緝中)原係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北部地區(含台北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沈德亮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自七十六年十月底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負責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吳開南係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旗下所屬營建公司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陳進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為嘉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董信忠為千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駱水順係鼎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鼎台企業集團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陶恒生(原審法院通緝中)、郭鈾揚分別係鼎興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負責統籌鼎興公司投標資料提供等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林銘輝係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統籌光輝公司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

二、緣住都局奉命解決台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於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住都局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 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經住都局審定無訛。七十八年間,德國Klocker 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旗下子公司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 Helmut(下稱赫門斯,上開二人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來台洽詢合作廠商。於同年十一月間,赫門斯與鼎興公司陶恒生初步接洽後,轉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多次接洽研議後,雙方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評估後,即聯絡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緝字第四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幫忙,伍澤元、吳開南遂共同基於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並以放寬投標資格、圍標、不實審查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以增列工程預算,將原由前任總工程司朱憲核定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萬元,並指示下屬對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經駱水順誤導而不知情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進行不實審查逕予通過,致使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成立圍標小組,指揮所屬進行圍標等事宜,並得以順利圍標,進而進入價格標階段,再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上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等內容詳如下述:

(一)經辦公用工程有浮報價格、數量,將原預算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及放寬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

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資格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

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包,因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流標,該工程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應將八里污水廠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七十九年九月間,林有德將上開旨意轉達沈德亮,並將一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費用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英文預算書交沈德亮供作浮編預算之參考。沈德亮明知流標性質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在不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下,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且不需重新編列預算,而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係公用工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及檢具詳細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等工作;郭龍朗、林文烈係沈德亮之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業,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竟均未為,林文烈、郭龍朗即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0七億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四億元、基樁一.三億元、系統工程擅自改採SS三一六管線而增列三.五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三五億元、電力工程中增加不必要之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約0.五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系統土木工程中加不必要之清水模板0.三六億元,並再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各項單價費用提高,而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呈交林有德,林有德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沈陳成。沈陳成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等語以明責任後,將之呈交予郭龍朗。郭龍朗見上開簽呈及沈陳成所簽註之意見後,明知當時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僅十五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而逕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明知斯時行政院核定之工程預算僅十五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二)吳開南與伍澤元合意圍標,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主持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圍標部分:

吳開南與伍澤元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以實現因住都局浮報價額、數量情事之不法所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德國K-INA 公司赫門斯訪鼎台企業集團後之某日,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駱水順旋與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及鼎興公司副總經理郭鈾揚等人成立圍標小組,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研擬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並由駱水順聯絡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誤導林銘輝如參與投標,可獲土木建築工程,致使林銘輝因此同意由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駱水順全權負責。駱水順於領得標單後,先將「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益、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及遭誤導之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用印,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初,與陶恒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將「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處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Co公司(下稱德國Rompf公司)及Roedige

r Anlagenbaugmbh+Co Abwssertechnik公司(下稱德國Roediger 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駱水順、陶恒生攜回台灣準備投標事宜。返台後,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共約四十三億元左右)、千吉公司二十五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與馬克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光輝公司為二十七億零一百三十萬元另加馬克一億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

(三)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並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工程規格標開標時,由李進寬審核招標公告中第三項「繳驗證件」中(一)至(五)項中各欄及第四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六)、(七)欄,沈德亮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竟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資格標審核時逕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告知不知情李進寬,由李進寬在「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開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格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工程辦理投標、發包之正確性。沈德亮承上同一犯意,並與林有德、郭龍朗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銜林有德之命,單獨審查規格標,因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有如附表二所載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情形,為形式上符合招標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開標」之規定,本應嚴加審核,竟明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規格標中顯示土木部分均由RSB 公司負責,違反住都局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合作」之規定,違反者標單作廢,竟在填具住都局審標意見書共六十一頁,並在第一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卒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發包之正確性,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

三、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未據起訴)、林有德、沈德亮均明知工程預付款之撥付,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且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伍澤元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契約總價三成之預付款,指示林有德將上情轉知沈德亮研擬辦理,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付工程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倘為行政便宜欲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函示辦理,亦須符合「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得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詎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另行萌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引據上述「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無視上開規定須在「視實際需要情形」下始可給付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且一般公用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書內所載進口機械設備總額根本不及十億元已浮報至二十餘億元等情,竟指示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以符合上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無決定權之李進寬及明知違法之郭龍朗、林文烈核章後,陳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十五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於同年十月九日於上開簽呈上批「可」,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性。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預付款三億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而提前獲得上開三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對沈德亮調查、偵查筆錄;上訴人即沈德亮對自己之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林銘輝對駱水順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郭鈾揚對駱水順調查、偵查筆錄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一)沈德亮、駱水順之調查筆錄

1、沈德亮於本院所證,林有德拿一壹張五十一.七億馬格里編列的預算書給我,這預算也由美國司法部證明為真,我才據此編列預算。投標廠商之資格標、規格標都符合規定(本院卷一第一一二反、一一四頁),與調查中所證相左(林有德面交給我據以編列五十一.三八億元預算,我不知為何無馬格里公司或任何該公司人員之署押,因格式與第一次英文預算書格式相同,且是林有德面交給我,但現今我無法確認該英文預算表是否係馬格里公司製作。如上述千吉等三國內廠商於投標時均出具與RSB 之合作證明則違反本司本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之規定「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廠商合作」,違反者標單作廢,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八五反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五十頁)。

2、駱水順於原審所證(偵查中郭鈾揚在八里污水廠工程準備電氣技術資料,他只負責技術資料比對,上更一卷五第九十反頁),與調查中所證相左(各項資料均由鼎台集團負責準備提供,以我為召集人,另由郭鈾揚、陶恒生等提供專業技術知識,有關替代方案部分,係由德國人提供,估價則由我綜合辦理,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一0六頁)。

3、因沈德亮、駱水順於案發迄本院前審時,均未表示於市調處訊問時遭不正方法取供,甚且沈德亮於歷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四日、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等,經市調處借提訊問結束,經檢察官覆訊時,均表示沒有被刑求,且所言實在(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一七九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九六反、一八九正、反頁、卷二第三十九、四十五反、四十八、五十五、一0四反、一0六反、一三一正、反、一三八、一四八正、反、一七五反、一九九頁),並有多次選任辯護人在場(偵一七七六三卷一第一九一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七十四、七十八、一三二、一四九頁),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為證明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林銘輝、郭鈾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沈德亮表示於市調處時,遭誘導詢問,然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自己調查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二十五反頁),且迭次於檢察官覆訊時,表示市調處所言真實。參以沈德亮陳稱:我說的誘導是問的題目與工程的事實不符(本院卷十一第一一四反頁)。足證沈德亮所謂「誘導」僅係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題目,與其事後所認知之工程事實不符,尚非市調處人員以勸誘教導之不正方法取供,因沈德亮之調查筆錄與事實相符(如後述),故沈德亮歷次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沈德亮、駱水順之偵查筆錄沈德亮、駱水順之偵查筆錄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作成,且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沈德亮、駱水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則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修正生效,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再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在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行使詰問權,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沈德亮、駱水順之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板檢偕八十五偵一七七三六字第九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一二一卷第1 頁)。以下所引證據均作成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證人(林思聰、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余濬)等人,均經調查、偵訊、原審、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作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沈德亮、郭龍朗、沈陳成、林銘輝、郭鈾揚、董信忠、陳炯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十一第六正、反、二十五反、一0九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除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聲請詰問共同正犯沈德亮;郭鈾揚聲請詰問共同正犯駱水順,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其等詰問機會外,其餘均捨棄詰問共犯之機會(本院卷十一第一0九頁)。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林文烈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林文烈、沈德亮、郭龍朗、駱水順、吳開南、郭鈾揚對於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由原核准二十四億八千萬元,經二次流標後,提高預算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於上開時、地由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參與第三次投標,由嘉成公司得標。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料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並由吳開南提供投標之押標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1、林文烈辯稱:⑴提高預算是依據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設計資料,經伊核對無誤後,認為提高預算並無不妥,才在預算書上蓋章同意。⑵又給付三成預付款是合法的,預付款的簽辦,伊只是按照程式來核章。

2、沈德亮辯稱:⑴伊只是技術承辦者,不能僅憑伊記事本內的記載就斷章取義。馬格里公司提出的設計規範非常完整,伊根據馬格里公司提出之價格估算報告及考量當時最新環保法規或草案相關規範,調高本案工程施工預算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無任何不法。⑵伊未有審查不實的事,千吉、嘉成及光輝公司等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皆符合住都局第三次招標之投標補充說明規定,而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均屬真實。伊審查資格標時,並無不實審查之不法情事。又本案工程採統包模式,有關土木及機械(電)部份之詳細設計圖說,以及替代方案等,均屬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之一,在投標時,廠商並無提出土木及機械(電)部分之詳細設計圖說,以及替代方案,以供住都局審查之必要。且住都局僅須依據馬格里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逐項審核投標廠商提出之規格標文件,是否符合施工規範所要求之功能即可,伊依法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標,亦無不法。⑶因二次流標後因依省政府規定的因應措施處理,並無不妥;有關伊簽請給付得標廠商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簽呈內登載「本工程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部分,其「押匯」意旨,「承商辦理器材進口至工地現場時,應支付國外廠商之工程款」,而此時承商尚無法領得該器材工程款,付款百分比零,故依規定簽請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且根據馬格里公司做之預算書可知總工程費為五十一億餘元,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故應為二十餘億元無誤,並無浮報進口器材金額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只是行政幕僚單位,他們可能不瞭解實際審標情形,且他們所取得的馬格里公司對該工程之造價資料並不完整。

3、郭龍朗辯稱:⑴工程預算審核,是環北隊才有的專業,且依住都局分層負責表規定,由環北隊為實質審查,伊只是行政審核,伊對土木的預算,有詳細審核,機械的預算,伊有比較過台南市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台中市污水處理廠工程、台中港特定區污水處理廠等污水處理廠之建設單價,認為預算亦屬合理,才會同意。沈陳成在沈德亮調高預算簽呈上之簽註,僅在敘述該預算金額調高比例為一0七%事實,非反對調高預算。至於馬格里公司提送住都局之估價資料,均寄給「JONG-LUNG CHUO」(即環北隊卓峰隆),而非寄給伊。

⑵本件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時,伊不在開標現場,且未參與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等工作。至規格標資料之審查權責在環北隊,與伊無關,伊雖兼任副總工程司之權責範圍,僅係協助總工程司林文烈綜理業務之幕僚人員而已,並無包庇一事。⑶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實際作業程序,屬於工務處之審查決定範圍,與伊無關,伊身為環工處長,僅依法相關簽呈上蓋章後轉呈上級辦理,伊並無不蓋章之權限。

4、駱水順辯稱:⑴採購項目合不合理乃行政招標作業內部之動機,要難憑空認定伊有共同浮編本案工程預算。⑵伊未與伍澤元等人勾結,且光輝公司因大家都是營造商,所以與林銘輝商議,若光輝公司得標的話,可將特殊工程交給光輝公司做,光輝公司給伊的條件是伊公司幫他們出押標金。至於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均是鼎台公司關係企業,伊沒有成立圍標小組,只是備標小組。且未投標前,鼎台公司未曾和住都局人員接觸過。第一次招標時因要看的文件很多,故來不及參與,第二次招標時未投標是因尚未與德國廠商談妥技術合作問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檢察官揣測之詞。⑶伊依得標契約,據以請款,並無共同圖利預付款之不法。

5、吳開南辯稱:⑴採購項目合不合理乃行政招標作業內部之動機,要難憑空認定伊有共同浮編本案工程預算。⑵七十九年間,因駱水順之提議,才決定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招標,有關招標細節都授權駱水順處理,為何以鼎台的子公司千吉、嘉成公司去投標及為何邀光輝公司參與投標,伊都不知情。伊僅負責籌措押標金等屬於鼎台集團內部如何分工以及因應本案工程採合理標招標之合理備標行為,伊只打電話給泰國盤谷銀行請幫忙這押標金,期間並無藉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有何舞弊之行為。⑶本件工程中第三次投標時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及提高工程預付款之決定,與伊無關,伊更無有與沈德亮等人為圖利之犯意聯絡。

6、郭鈾揚辯稱:伊不知三家公司圍標情事,伊所獲發獎金30萬元與非法圍標無關,伊僅單純處理公司交辦之外國機電資料與業主規範比對之技術性工作,絕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參與共同舞弊之行為。

二、經查:

(一)伍澤元與吳開南、駱水順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於七十五、六年間,於林思聰外調任職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處長期間,時任台灣省副秘書長之伍澤元電邀林思聰至南迴鐵路大武站預定地,伍澤元帶同吳開南同往,並表示吳開南想在該處開發遊樂園等情,業經林思聰陳明在卷(偵一七九八二卷二地六十反頁)。且吳開南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伍澤元請託將當時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鴻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等情,業經吳開南陳明在卷(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十頁),並經伍澤元判行之住都局簽辦公文稿可參〈八里污水廠證物編號表(外放贓證物箱內「提示證物」藍色書夾四冊,證物編號表影印資料詳他九六八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下稱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六十六〉。上開各時段,伍澤元分任台灣省副秘書長、住都局局長,並非民意代表,若非伍澤元、吳開南私交甚篤,伍澤元豈會接受吳開南請託之理,並同往南迴鐵路大武站預定地與林思聰會面。且伍澤元祕書林美滿所載行事曆詳載吳開南分別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三日前往住都局與伍澤元會面紀錄,有上開行事曆扣案足佐(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七十)。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之二十三號林春金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伍澤元與吳開南共同致贈予伍澤元友人林春金之畫作及林春金與吳開南共同致贈予伍澤元之畫作,其上畫作落款時間分別為庚午(七十九年)、辛未(八十年)、壬申年(八十一年)(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六十八照片),顯然伍澤元與吳開南早於七十五、六年間即已認識。另參酌鼎台公司工程部經理郭志賢所有八十一年筆記本內容(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六十五),其上載有鼎台公司協助伍澤元尋風水地理葬父、成立國大代表競選服務處,伍澤元對吳開南陪同與地理師至春日看過墓地等情,亦不否認(偵卷九第二八二頁)。綜上,益見伍澤元與吳開南兩人情誼深厚、交情匪淺。吳開南以八十一年間始正式與伍澤元交往;伍澤元以八十年下半年競選國大時才認識吳開南,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沈德亮陳稱:伍澤元沒有指示我。都是林有德說「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關心這個案子。因局長關心這個案子,隊長林有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辦(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一百二十反頁)、林有德指示我放寬廠商資格,應該是伍澤元指示的。林有德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二0八頁)。核與證人副總工程司施至全證稱:沈德亮、林有德、陳炯榮均係我部屬,沈德亮原本表現不錯,後來與林有德廝混,經常與本工程得標廠商吃吃喝喝玩樂,風評漸差,我記得有次沈德亮簽報公文經我要求重擬,他不高興,事後仍一字不改重新報核,此乃沈德亮、林有德及陳炯榮等人係直接接受局長伍澤元指揮之故,伍澤元經常直接以電話叫林有德至局長室洽商事情,林文烈亦經常至局長室洽談,平常對伍澤元言聽計從(偵二二四四0卷第二七六頁)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伍澤元係透過林有德指示下屬無誤。又八里污水廠工程於第一、二次流標後,解除部分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對工程預算浮報價額、數量、審查投標廠商檢送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及取消預付款限額等各項經辦公用工程均產生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如後述),顯見伍澤元利用下屬言聽計從而指示下屬配合,以達成使吳開南經營鼎台企業集團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自住都局取得超額利潤。又駱水順係鼎台企業集團工程部門實際負責人,決定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誤導光輝公司陪標及準備投標資料等事宜,吳開南負責籌措押標金等情,為吳開南、駱水順所是認(偵九八一四卷第六七反頁、原審卷十第一四一頁、上訴卷二第三二六頁、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十二、

十三、十四反、十五反頁),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伍澤元、沈德亮、林有德、與吳開南、駱水順間,分別有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機會浮報價額、數量;圍標、審查不實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甚明。另林文烈、郭龍朗、郭鈾揚、葛路門、赫門斯、陶恒生等人與上開伍澤元等人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各該犯行中。至沈德亮於本院雖證稱:我之前曾說林有德說局裡長官催,他有時說局長很急,為有時說局裡」,這個「局裡」是指局裡的進度會議。局長很急,是因本案用地的問題進度落後很多,而且本案是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計畫的重要工程之一,行政院有列管、有預算執行的壓力(本院卷十一第一一0頁)。然檢察官先訊問「林有德指示你放寬廠商資格,他可有說是局長伍澤元指示的」,沈德亮回答「應該是」,檢察官再次訊問「林有德只跟你說裡長官催?」,沈德亮回答「他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的會議」(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二0八頁),故依檢察官前後訊問內容,可知林有德係依伍澤元指示轉而要求沈德亮配合辦理,並非如沈德亮於本院所證之意思。

(二)將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使鼎台企集團得以策劃圍標,並順利由嘉成公司得標部分:

1、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轉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七條規定,工程主管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暨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規定投標資格,其中工程實績應有最近五年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之證明,有上開注意事項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六)。八里污水廠工程以其原工程預算為二十四億餘元,應屬鉅大工程,則第

一、二次投標廠商限制,完全符合上開規定。詎沈德亮竟放寬第三次投標廠商限制條件,而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顯然違背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七條規定。雖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如須變更,但係放寬或取消限制,無須再報府核定等情,固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三五一八四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原審第十卷第一0五頁)。然駱水順陳稱:七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德商K-INA 公司員工到鼎台公司台北辦事處,洽談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鼎興公司之陶恒生與他們接洽。連續二次流標後,德商K-INA 公司又找我們洽談,並負責說服OSWALD等協力廠商,雙方同意後,就原設計公司CEMAQURE之技術規範提出替代方案(含技術規範及估價單)供本公司參加競標。另七十八年底,我與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談生意時,得知他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之土方工程有興趣,我表示如果他願意競標且得標的話,我負責六個蛋形槽,機電協調德商克洛克公司處理,所以,光輝公司參與第三次投標。本公司以子公司嘉成公司參加第三次標,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千吉公司與光輝公司於第三次投標時,除「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由鼎台企業集團準備外,另代該二家公司準備技術規範、替代方案、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與恒恆生攜赴德國交給克洛克公司處理,該公司並提供「業績證明」後,由本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向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辦理簽証後,再帶回國內給千吉及光輝公司作為投標用。參加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小組有陶恒生、郭鈾揚。陶恒生、郭鈾揚負責技術,與德商洽談三家公司合作證明部分由我負責。(問:圍標的事他們知道?)他們應都有準備三家資料。陶恒生、郭鈾揚知道要用這三家去投標,公司有獎勵,陶恒生拿六十萬元,郭鈾揚拿二十或三十萬元,我拿二百萬元,吳開南給我的(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十反至十五反、一四九正、反頁、偵一七九八二卷二第三十七至四十反頁)。吳開南陳稱:鼎台公司承攬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駱水順負責處理,我完全授權(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六正、反頁)。沈德亮陳稱:第三次招票公告前已流標二次,林有德為此與我討論,並表示為放寬資格,要求我將「最近五年內」之業績限制取消、刪除國外合作廠商負連帶保證之責。另將「國外廠商如分別...協議書」改為「國外廠商如係數家廠商結合具⑴⑵項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為放寬外商資格,招徠更多廠商投標。因我奉林有德指示修正時,即係為讓原來不合格而有意願之廠商能誇越限制前來競標(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一七六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九三反頁)。參以卷附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所示(證物表第一冊編號九),吳開南、駱水順主導之圍標小組中陪標廠商千吉、光輝公司之合作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七二年(民國六十一年)、德國Rompf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八三年(民國七十二年),均超過原規定五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均早在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即取得。可知如非伍澤元與吳開南有共識,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而陶恒生、駱水順與葛路門、赫門斯接洽合作,駱水順再找遭誤導之林銘輝,由駱水順、陶恒生攜帶相關資料至德國,由德商克洛克公司負責備妥「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始返台參與投標,顯然其等早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已先取得不合規定之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台企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00000三一四二0號鑑定書認「流標如為家數不足造成,則檢討承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係屬各機關常見之辦理方式」(本院卷十第一0五反頁),然仍不得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故沈德亮簽呈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而取消⑴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⑵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固屬各機關辦理公用工程投標,在家數不足造成流標時,所可採行之辦理方式,然取消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既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第六、七條規定,自難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為有利於林文烈等人之認定。

2、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於七十六年六月簽奉台灣省政府同意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初估建造費約六億元。嗣經住都局設計單位審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七十九內一五五八0號函覆意旨,暫估工程費為十五億元(上訴卷五第二九、三十頁)。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前後二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算之簽呈及檢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預算書一份,逐級呈交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嗣該修正預算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含預算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八、第三冊編號四十三)。惟流標性質如為超底價造成,應檢討單價分析及預算(統包或總價承包時,增加檢討數量),流標如為家數不足造成流標,則僅檢討承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不必檢討單價分析、預算與數量等,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八第三十五頁);雖上開工程慣例並無法令依據,惟確屬各機關常見之辦理方式,亦有同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00000三一四二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十第一一五反頁)。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二點預算方面:

(一)(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七十七),雖規定「編列工程施工預算,應切實查訪市價,配合實際所需工率,從實估算單價;且編列工程施工預算至工程發包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發包時並應重新檢討工程施工預算單價是否符合市價」,此規定僅係依原有施工預算單價檢討,並非如本件擅自增列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宛如另一新標案般浮報價額、數量。是沈德亮簽擬上開簽呈,除配合鼎台企業集團放寬招標資格外,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於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沈德亮簽擬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高工程預算之簽呈(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四十三),有沈陳成在其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之意見後,應知調高預算有偏高之嫌,卻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同意,其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又沈德亮陳稱: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報該預算前數日,林有德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一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五十一.七餘億元,因表上項目與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依據,故依隊長同意刪減百分之十,剩餘約四十七億施工費,再依四十七億之百分之五做為預備金(即二.三五億元),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百分之三.五至五.五)選擇本工程適用之百分之四.三做為管理費(二.0二億元),至於二.三五億及二.0二億後面之三個數字係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預算五十一.三八億元。我承辦本工程,提高預算,核發簽報預付款,都是林有德指示我(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四十九反、五十、五十六正、反頁)。佐以林有德供稱:依沈德亮所簽之簽辦單及所附預算書所示,預算調整加幅達百分之一0七,當時也覺得偏高,我覺得此份修正預算書金額不合理,且因當時看沈德亮在簽辦單有簽註原因,所以,認為不需要再提送國外預算原件(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十正、反頁),沈德亮上開簽呈確有違林有德所肯認一般作業程序修正預算書時,應附上委託設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修正預算書或來函(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十頁),故沈德亮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林文烈、郭龍朗均係住都局高級主管,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有關預算編製負審核之責,有關本件工程預算固係由沈德亮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但林文烈、郭龍朗二人皆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呈上核章,此為林文烈、郭龍朗所是認(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十二反頁、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二八四反頁、偵二二四四0卷第六三反頁),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四十三),雖彼等辯稱:信賴沈德亮之專業,未予實質審核云云。然郭龍朗稱:預算書經我過目用印,其中將同一機電設備區分為「進口機械」、「進口電器」、「國產機械」、「國產電器」四項價格,其編列並不合理,容易讓廠商混淆,事實上本工程均係進口機電,除極少數配件係國產品,並無國產機電設備,住都局以往從未有過如此編列方式(偵二二四四0卷第六十五反頁)。林文烈稱:沈德亮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呈係我核定,內容有三,分別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適度修正器材規格、調高預算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附件僅有中文施工預算書,沒有馬格里公司提供之參改資料,亦沒有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補充說明。我僅概略翻閱中文預算書,並未詳細審核(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二四八反頁)。且此次預算浮編,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核准預算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偵卷第九宗第二五八頁),提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0七,沈陳成尚在簽呈上對此特別加註以明責任,另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呈增加預算日期,距離原預算核准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到一年之時間,竟增加預算達百分之一0七,金額高達二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實屬不合理,況林文烈、郭龍朗為住都局高級公務員,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有關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乃林文烈、郭龍朗竟無視沈陳成之簽註,在無何提高預算依據及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合理說明情況下,率予核章,難謂其二人不知其中有浮報價額、數量、配合吳開南圍標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孰能置信。是以,其等明知事有蹊蹺,仍用印於沈德亮簽呈上,表示同意提高預算、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顯然與沈德亮、林有德、伍澤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3、沈德亮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請依約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設計費時,檢呈馬格里公司所提送資料一箱,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委員會試算本件工程合理造價結果,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書,住都局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預算書資料(施工費用部分為四十七億元)與馬格里公司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估價資料(該估價資料之施工費用十九億二千九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相較結果,二者工程項目及數量大部分均相同,前者只有局部資料或有補充或有修改重算而有差異,同時兩者工程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亦大致相同,惟前者資料採用特殊工料,致工程費用增加約十.六億元,採用特殊工料所增加之費用應與環保設備無直接關連,是因採用特殊工料而增加之費用並不合理;至其餘多出部分之增加則為由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之普遍性較高所致,另住都局上開估價資料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而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該此部分又多出約六.0七億元等事實,二者合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三九二四號函覆一紙及鑑定書一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二一七七二號函覆一紙卷可稽(原審十一卷第二○九至二二四頁,該二二四頁有詳細記載,整體施工費用不合理,多出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卷十二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又比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預算書核准日期)與七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二次預算書核准日期)之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銜接表數據,發現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三0.四二,七十九年十月為一三七.七七,漲幅為百分之七;台灣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薪資指數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四六.0一,七十九年十月為

一六五.三七漲約為百分之二十一;鋼筋七十八年每公頓一0九.二三元,七十九年一0一.四二元,跌幅百分之七.八;水泥七十八年每五百公斤一0一.二二元,七十九年九

十八.四九元,跌幅為百分之一.七;馬克兌台幣匯率買入價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一四.五四,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四五,升值百分之二十九,此有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台灣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表、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法務部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處之函文及附件一紙附卷可稽(證物表第二冊編號三十),可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關物價指數、馬克匯率、勞工工資變動僅有小額差異。且本案屬營建工程,根據台灣地區歷年主計處發布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四五.七六,七十九年十月為一六五.0二,漲幅為十三.二%,並非沈德亮所提二十一%,且施工費包括人工薪資、機具設備費與施工材料費等,即薪資僅佔施工費之部分,非全部。編列預算應先將美商馬格里公司之估價資料先扣除間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後,始依省府規定編列相關費用,才算合理。故本件第二次施工預算之追加編列,除物價有影響外,其餘勞工短缺、石油暴漲、工資飛漲、環保法規頒佈及營造廠商投標意願不高,應無影響,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八第三十五頁)。綜上所述,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並不因二次流標而有提高預算之必要,縱係因物價及匯率上漲因素而需調高預算,亦應僅就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各項工程之單價費用調高即可,何需另臚列間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並改採特殊工料?是如審酌物價、工資、匯率等變動因素,沈德亮依馬格里公司檢送之預算資料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提高已足,乃在不到一年之時間重編預算,並大幅調高,其他臚列之費用、利潤及改採殊工料所增加之費用應係全係浮報價額、數量所致。再據沈德亮供述: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文預算書一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係。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五十一.三八億元後,與第一次二十四.八億元相較漲幅約百分之一0七。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百分之百,我依第一次預算各項乘以百分之百,再將各項尾數加加減減,俾湊成整數。另各項單價分為美金及台幣之方式報價係應林有德指示,大致亦將所有項目一律分為此二種值編列,馬格里公司嗣後雖補送部分調漲依據,但不足以審核,且我先前因受林有德指示以倍漲方式製成五十一.三八億元預算,並已呈報上級,故並無再審。我不瞭解該五十一.三八億元是否合理,因林有德係我直屬長官,故我奉命行事,我雖亦知預算不應如此編列,但我想他既如此指示,應係上級長官已有默契,故配合指示編列,實際上上級長官亦確從未向我質疑該預算編列過程(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五十一、七十六頁);且其亦供陳:林有德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的前

一、二個禮拜內,他將一份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五十

一.七億元交給我,我根據他的指示刪減分百之十至四十七億。因隊長對我講局裡面催的很急,要我根據這預算書按比例調整到五十一.三八億。我所講的比例是四十七億與二十四億的比例,乘上每單項,湊成整數等語(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五十五反、五十六頁、本院卷十一第一一三反頁)。參以林有德交予沈德亮英文預算書,雖載明寄予JONG-LUNG-CHUO,因郭龍朗英文名字係LUNG-LANG-KAO,且郭龍朗辯稱,JONG-LUNG-CHUO係住都局另一員工卓峰隆之英文名字,然卓峰隆英文名稱為CHUO-FONG-LUNG,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0年三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0000三八八三九號函附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九十頁),且卓峰隆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辭職,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營署水字第0九九三六八一三八七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九第一三五頁),馬格里公司焉可能在卓峰隆辭職約九個月後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前一、二個星期,再傳真英文預算書予卓峰隆之理,故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實係馬格里公司出具予卓峰隆,顯有疑義。況沈德亮遭市調處查扣筆記本第三十九頁記載「79.8.17協商成本...79.8.27」等字眼係指與馬格里公司在台代理鄭孝良協商本工程成本,因七十九年八、九月間,應林有德之命催鄭孝良儘快將馬格里公司修正預算送來,隨後並在電話中與鄭孝良討論上述筆記之協商成本,因我認為空口無憑,乃要求鄭孝良送書面資料佐證,始有日後林有德轉交我五十一億七千萬元英文預算表之事,業經沈德亮陳明在卷(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二00反頁),倘上開英文預算書果係馬格里工司出具,已足以憑信據為編列預算之依據,何以沈德亮另陳稱: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我曾傳真給馬格里公司表示油價上漲,請該公司重新評估預算,在該公司尚未回覆之前,即簽報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預算(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五八正、反頁),竟會在林有德已交付英文預算書後,再傳真予馬格里公司要求重新評估預算,並於尚未回覆之前,即恣意增增刪刪編列預算之有違常情做法。故馬格里公司審計長William H. Yost, Jr.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工程修正預算書並附親筆簽名之資料(上訴卷二第三0三至三一一頁),乃案發後完成之資料;且WilliamYost Jr.經司法互助於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國地方法院麻州分院作證,表示預算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本院卷四第二至四十三頁,譯文於同卷一一六至一三四頁),然其中William Yost Jr.曾表示,我們沒有詳細的預算紀錄,且最後估算價格是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的,是配合業主修正之數量、範圍及條件來調整估價(本院卷四第一二四、一二七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八第三十三頁),果真林有德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前一、二星期內交予沈德亮之英文預算書係馬格里公司傳真,何以William Yost Jr.竟會表示該預算書最後確定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並係配合業主要求而修正,顯然無法證明林有德提供予沈德亮之英文預算書確實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而係馬格里公司事後配合住都局修正預算。綜上,沈德亮明知調整預算時,除須有確實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及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竟在未有相關資料之佐證,且未查詢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下,逕自依據林有德交付所謂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英文預算書,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百分之百而製作成五十

一.三八億之施工預算書,益徵其於第三次投標前所編製之預算係配合伍澤元及林有德要求而浮報價額、數量。又沈德亮於本院上訴審要求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本院略以,該鑑定單位係評斷工程造價之合理性,仍認定住都局大幅膨脹預算不合理,且認定本件工程前後共三次發包,其工程內容差異不大,物價調整影響有限,為何要調整預算(上訴卷六第一一四至一二三頁)。足認沈德亮將預算提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無所據,沈德亮之辯解,自無足採。另林文烈、沈德亮、郭龍朗、駱水順等另具狀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初步說明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補充說明書有所質疑而再次送請該委員會鑑定(本院卷六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該委員會以上開諸多質疑,並無重新檢討變更之必要,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八第三十五頁),故林文烈、沈德亮、郭龍朗、駱水順等有關工程之辯解,亦無足取。

4、至八里污水廠工程雖採合理標方式決定,第三次招標程序之開標底價四十五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元,係由住都局核定底價及審計機關核定底價之平均數,以佔開標底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加總而得,正因施工預算已浮報價額、數量而提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致使合理標底價隨之提高而造成浪費公帑,自不因採合理標而影響浮報價額、數量之結果。另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雖亦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此乃上至伍澤元,下至沈德亮交相護航而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結果,自難倒果為因而認八里污水廠工程施工預算經核定即無浮報預算情事,林文烈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又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雖已詳列工程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之審核,然無論擬辦、審核及核定,均應盡實質審查義務,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七十九內一五五八0號函准暫估八里污水廠工程費為十五億元,而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報欲浮報價額、數量時,郭龍朗、林文烈均明知當時八里污水廠工程費之預算僅十五億元,竟未表示逾越已核定之預算達三倍之多等情,自難辭其責。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有關住都局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弊案之認定,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又環北隊送審施工預算書表時,雖不可能附送有關訪價等原始資料呈核,然郭龍朗於核章時,已明知沈德亮所編列預算方式不同於以往,且附件僅有中文施工預算書,沒有馬格里公司提供之參改資料,亦沒有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補充說明,竟未為質疑,如何能謂已盡環工處處長之職責,故郭龍朗所辯,要無足取。末吳開南、駱水順以若其等知平均底價為四十七億元,則得標價安排在四十九億八千二百萬元即可,若沈德亮編列預算平均底價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可設定得標價為五十四億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鼎台企業集團獲利將更多而證明其等未與住都局人員掛鉤。然此僅事後反推之結論,於沈德亮浮報預算已高達百分之一0七,已引起沈陳成注意而撇清責任,自難以此認吳開南、駱水順未與伍澤元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合意。

(三)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主持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圍標部分:

1、德國K-INA 公司赫門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來台,與鼎興公司駱水順商談合作承包八里污水廠事宜。駱水順應吳開南指示成立圍標小組,成員有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郭鈾揚等人,決定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加投標,並由駱水順誤導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參與投標事宜,待得林銘輝允諾後,駱水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恒生共同前往德國,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負責處理。嗣該二人將上開三家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併同業績證明書交付駱水順、陶恒生攜回台灣,駱水順與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參與投標等事實,已如上述。且林銘輝陳稱:八里污水廠工程所含機電項目甚多,我僅係土木營造商,發覺該工程我所能做的部分僅為土木部分,此時鼎台公司的駱水順與我聯繫,要我與伊共同配合參加投標,屆時若能順利得標,我可以分到土方工程來做,所以,與他配合共同參與投標。至於投標須知規定提出與國外協力廠商之合作證明,均由駱水順全權處理。另標單內「標價總額」、「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非我本人填寫,標價總價二十七億一百三十萬元另加馬克三三九0萬元是駱水順處理好,才蓋上光輝公司及我個人之章戳。押標金伊與駱水順去銀行以光輝公司名義開戶,駱水順將押標金一億餘元匯入該帳戶內,在開立一億餘元支票予住都局,俟開標光輝公司未得標,押標金退回,這筆押標金係駱水順處理等語相符(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四十八正、反、四十九正、反、五十頁;偵一七九八二卷二第三十七正、反頁);郭鈾揚陳稱:八里污水廠案,我有核對電氣部分,包括投標廠商及德國廠商提供資料比對部分,大部分資料是德國廠商提供,我只是比對(偵二四六七0卷第三反頁);陶恒生陳述:七十八年間,德國KLOCKNER集團所屬子公司K-INA 職員葛路門及赫門斯逕至鼎台公司找負責人,由我接洽。七十九年三月流標後,初步洽商國外協力廠商由K-INA 公司及其母公司負責,國內由嘉成公司負責具名投標,鼎台公司負責土木建築,鼎興公司負責工程顧問,機電部分由K-INA 公司負責,商談代表鼎台公司由駱水順代表,鼎興公司由我代表,嘉成公司由陳進益及蘇萬來、德國K-INA 公司仍由葛路門等二人代表,並由德國提供共同合作廠商資料、設備型型錄、投標規範(含替代方案)、估價單、工程進度表、完工證明等資料,鼎台公司提供土木建築之施工規範、估價單,鼎興提供機電部門之施工規範及估價單,嘉成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單,且負責籌措押標金等事項,事情分妥後,依序進行。得標後,嘉成公司即按原先約定,將土木工程轉包給鼎台公司負責,土木設計及機電施工管理交由鼎興公司,進口設備則由K-INA 負責(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十七反至十九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公司三家公司與外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五二至七十二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三十至三十五、八十五至一三九頁),足認吳開南、駱水順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有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而共同主導,並由林銘輝、郭鈾揚、陶恒生配合辦理方式(陳進益、董信忠均不知情,林銘輝遭誤導,如後述),故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圍標之情,彰彰甚明。林銘輝、駱水順、吳開南雖以係業界合作關係,並非圍標,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吳開南與伍澤元間彼此有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合意,其等為遂行浮報價額、數量而獲利之目的,自以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主持圍標,始能達成,則吳開南與伍澤元間,應有圍標之合意無訛。再因上開圍標行為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而需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科刑,惟駱水順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末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違反行為者」,始得加以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吳開南等人,自應適用該新法。吳開南等人所為之聯合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行政前置措施前,自不得予以科處刑罰;且政府採購法有關借名參與政府工程之投標行為,固有處罰之規定,但該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制定,亦在吳開南等人行為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等圍標行為尚不能以政府採購法加以處罰。惟因吳開南、駱水順以不法圍標取得八里污水廠浮報工程款之工程,則上開圍標行為應包括在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犯行內。

2、郭鈾揚雖辯稱:那時我人在台中做台中港的工程,陶恒生將業主規範,和德國所做技術文件,我帶到台中做,純粹只做技術上的事,先前事情完全不知情(原審卷一第二三三、二三八頁)。與其於偵查中所陳,比對資料不限於嘉成公司等語(偵二四六七0卷第三反頁)不同。又陶恒生陳稱:沒有參與研議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松與德商協議,伊只做嘉成公司機械資料,沒有做光輝公司、千吉公司資料(偵一七九八二卷二第四0頁),果然如此,以駱水順與陶恒生、郭鈾揚無任何仇怨,焉會構詞誣陷其等之理,故其等應與吳開南、駱水順、葛路門、赫門斯就此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駱水順於本院證稱:伊偵查中稱郭鈾揚知道有三家投標廠商的事情,係斷章取義,因技術是外國廠商的,投標時,我們會找很多廠商評估,且資料有無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要比對才有競標優勢。郭鈾揚只是技術比對,要計算工程預算,他應該沒有這個能力(本院卷五第九十、九十反頁),然果真如此,何以駱水順於偵查中強調圍標小組成員包括郭鈾揚,故駱水順於本院所證,應係迴護郭鈾揚之詞,不足採信。又駱水順以吳開南不知光輝公司投標,資金不是吳開南調度云云,然此與吳開南所認押標金由其電請銀行請協助辦理籌資押標金(偵緝八九四卷一第十九反頁)不同,要難以此認吳開南對於圍標情事完全不知情且未涉入。

(四)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1、李進寬陳稱:本工程為通信投標,規格標開標日期是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價格標開標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一般作業程序,在開規格標時,由我審核招標公告中第三項「繳驗證件」中(一)至(五)項中各欄及第四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六)、(七)欄。若審核獲通過,則廠商所呈送的規範資料,由設計單位帶回去審查(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四十三、四十三反頁)。參以住都局營繕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證物表編號二十)中,第二項為廠商資格,第三項為繳驗證件,是以,有關廠商資格標之審核係由沈德亮審查無訛。又投標廠商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資料均不符合住都局要求(詳附表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二七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九第十三、十九、二十頁),足證沈德亮明知嘉成公司等三家廠商之資格標不符合規定,竟告知權責上無庸審查該部分之李進寬審查合格之結果,由李進寬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之「開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格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讓嘉成公司等三家廠商得以進入規格標之審查,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工程辦理投標、發包之正確性。

2、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標開標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有致函審計部檢舉圍標等情,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省處五字第一六五五四號函(證物表第四冊編號第九十四),郭龍朗、林有德等人於得知上開訊息後,應詳細檢視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料是否確實,以了解是否真有圍標情事,竟僅指派沈德亮單獨審核投標廠商檢送之規格等各項資料,已與常理有違;且沈德亮供承:我受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原因為何,以我之力並無審核機電方面較深入的內容,三家規格標資格都不全,按投標補充說明應都不合格。審標意見書確係我一人負責,審核後撰寫,我奉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馬格里公司未依約派員審核,但因林有德已知情,故我未簽報上級,我僅能審核部分機械設備型錄及功能,至詳細的機電土木設計,我並無能力獨自審核。另與嘉成公司合作之德商K-INA 簽訂合作證明之Oswald公司規格標資料中可知該公司係水處理機械商,並無能力承本工程之土木部分,事實上該公司規格標中資料已言明土木部分交由RSB 公司負責。光輝公司合作德商Romdf之業主依規格標資料,顯示Romdf公司係水處理機械商,我在審核該公司規格標資料時,始知該公司將與RSB 公司共同合作。千吉等三家國內廠商於投標時均出具與RSB 之合作證明,違反本局本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之規定「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廠商合作」,違反者標單作廢(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九一八二反、一八三、反、一八六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三十九反頁)。參以林有德供稱:因沈德亮為本工程承辦人,故由其一人負責本蛋形槽工程招標之審規格標作業。又依委託設計工作合約書附件第(三)項,設計顧問(即馬格里公司)應辦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並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雖無設計單位書面審查意見,我疏忽在無設計單位書面審查意見情況下,逕予核章(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十三、十一反頁)。郭龍朗供稱:依合約馬格里公司應附協助審標等義務,實際上本工程審標工作係沈德亮一人負責,我以為馬格里公司確有審標,但沒見過馬格里公司審標報告,亦未向設計單位查詢。且千吉、嘉成公司審標意見書第0二八一0節「所報規格」欄中,顯示兩家公司之土木資料均由RSB 公司提供,且圖號一致,依投標補充說明規定,該公司同時與兩家國內廠商合作應為廢標,我沒注意到這件事情,所以,仍核定沈某上述違規之審標意見,如果當時注意到則會交待設計單位依規定列為廢標(偵二二四四0卷第六十三、六十六反、六十七頁)。足見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廠商檢送規格資料之審核工作僅係形式上作業,而未有實質審核。又嘉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提規格標資料與住都局第三次招標發出之投標補充說明及招標規範核對,不具技術層次問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二七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九第十三、十九、二十頁),故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應有能力詳細檢視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規格資料是否確實。且嘉成公司檢送規格標資料有十二冊之多,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卻各僅有三冊,一望即知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係陪標性質,沈德亮明知審標程序不合理及投標廠商之規格標有前述應廢標之情,竟承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在「在審查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規範要求」完成初審後,逐級呈由知情之林有德、郭龍朗分別在審核意見書會核及核定欄上核章,再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以示完成審核,讓嘉成公司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價格標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參與經辦本件公共工程舞弊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3、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格、技術規格等資料,是否完全符合住都局第三次招標公告所訂條件之要求,經該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表示,仍以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鑑定結果認嘉成等三家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格、技術規格等資料,並未完成符合住都局第三次招標公告所訂條件之要求(本院卷八第三十四頁)。

4、住都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時,應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斯時,郭龍朗確實不在場,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存卷可參,故郭龍朗不涉及不實審查資格標之行為。住都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價格標時,郭龍朗雖亦不在場,然其確實因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而於沈德亮審查規格標資料時,在沈德亮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審標意見書」上審核欄記載「本工程計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等字樣,逐級呈報,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別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內用印,自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營繕工程投標、發包之正確性。郭龍朗所辯不在場,要無足取。

(五)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1、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固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七十七)。且住都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欲修訂「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內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將最高不得超過五千萬元之限制,改為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時,係由李進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先擬簽呈,報請局長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批示核可後,再簽函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八都工字五六九四0號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並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等情,有該簽辦單及函稿一紙在卷可稽(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四、本院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並經李進寬證述在卷(偵二二四四0卷第一0四反頁),則有關承包商請領工程預付款自應依上開法規處理。然「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固屬住都局自行設限規範之行政規則,則是否放寬設限,容屬住都局局長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係由住都局自行訂定,本案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今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本局放寬該項規定...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經住都局局長同意變更,尚符合行政作業程序,有該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00000三一四二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十一第一一六頁)。然縱或工程預付款住都局有本於行政裁量權放寬上限之權責,亦不得違背上開台灣省政府頒佈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故本件應視住都局是否依「實際需要情形」而給予承包商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

2、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一份「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逐級陳由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核章後,再由伍澤元同年月九日批「可」,有該簽辦單在卷為憑(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一)。且沈德亮陳稱:我們工程的預付款可以提高到契約價的百分之三十,但我們局裡有規定不得超過一億。我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寫簽呈「廠商進口器材先押匯九成金額約二十億負擔嚴重」,且富台公司來函建議提高預付款,所以我才簽報預付款。我是根據省府規定辦的。根據銀行開立信用狀只需付一至二成保證金,我未查證就在公文書載明需押匯九成,此應係希望承包本局工程之廠商有起碼的財力,不致於因週轉不靈而延誤工程進度。林有德只將省府公報及廠商建議交給我,要我簽准,於簽准後列入招標公告裡頭,而押匯九成部分也是林有德要我去問。依據權責規定工程預付款,一般不是我們簽,是隊長叫我簽的(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四七正、反、一五八反、一五九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五十十九反、六十頁)。林文烈陳稱:前二次招標時,因當時伍澤元訂有上限一億元的內規,故預付款上限為一億元,然因該兩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告流標。環境處乃簽呈,為提升廠商投標意願,建議照行政院規定,支付得標廠商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並無受一億元上限的規定,經我蓋章後轉呈主任秘書,副局長後由局長伍澤元核可(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十二反頁)。顯然沈德亮明知林有德指示擬具提高預付款之簽呈,係臨時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致有此作為。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預付款三億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有住都局明細分類帳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三)。

3、惟一般廠商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辦簽發之信用狀僅需準備進口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有中央銀行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六台央外字第(華)0四四六五號函(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二一二頁)。又嘉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將全部外匯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元馬克之一成(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馬克)結匯(即約新台幣一.0二億存於銀行做保證),其餘九成外匯陸續分六次從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初次支付,有泰國盤谷銀行嘉成公司押匯紀錄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八十一)。再證人張念陽證稱: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附表七第四點,有關查證十三億部分,進口土木、機電設備累加而成,計十三餘億元,實際上嘉成公司僅押匯一億元,經我向盤谷銀行詢問結果,若承包工程係政府工程,他們只會要一成押匯款(原審卷八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顯然沈德亮上開簽呈「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德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本案工程浩大,如此龐大資金(約估二十餘億台幣)廠商不易負擔」等情實屬不實,沈德亮明知上情,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並使嘉成公司取得上開預付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給付公用工程預付款之正確性。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伍澤元均明知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及經修訂後之「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等有關預付款之規定,並以其等均係從事公職多年,沈德亮曾留學國外,均屬社會高級知識份子,理應知悉一般廠商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辦簽發之信用狀僅需準備進口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其等竟視若無睹,由沈德亮以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簽呈上,並逐級呈報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伍澤元而獲批核,顯然其等圖利嘉成公司領取預付款,並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沈德亮上呈放寬預付款限額簽呈時,雖八里污水廠工程尚未進行第三次投標,伍澤元亦尚未核定同意沈德亮之簽呈。然伍澤元指示林有德轉交代沈德亮放寬預付款限制,其等均係配合鼎台企業集團而處理,雖沈德亮簽呈未隨附李進寬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簽呈,郭龍朗身為環工處處長,對預付款之相關規定理應知悉,仍置若罔聞,若謂其不知沈德亮一連串異於常情之所為,係為配合特定廠商,孰能置信。至嘉成公司得標後領取預付款,雖無郭龍朗核章,然不影響郭龍朗之前核准放寬預付款限制,造成圖利嘉成公司得以得標不久即先行領取預付款之利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就四汴頭工程弊案放寬工程預付款之認定,以該案因華禹公司係由鍾太郎自行選定,與本案伍澤元及吳開南早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合意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郭龍朗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沈德亮、郭龍朗、林文烈、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林文烈建請本院依職權傳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因事證已明,尚無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關於本件: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行為時,分別為住都局總工程司、環境工程處處長、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其等負責如事實欄所載各項業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係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戡亂時期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十萬元提高為銀元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林文烈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有利於其等。

⑶林文烈等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戡亂時期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三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台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修文內容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由「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須「因而獲得利益」。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為「法律、法律授權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比較林文烈等人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林文烈涉犯圖利罪者,均違背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並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是法定刑部分則仍以行為時法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其等。

⑷有關犯第四至六條之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

暨褫奪公權之規定,林文烈等人行為時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分別為第九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七條,內容均相同,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移列第十條第二項為同條第三項,內容亦屬相同,自均屬條次之移列。

⑸有關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均未修正。

⑹綜上所述,本件比較上開各情,因林文烈等人除犯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外,另行起意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預付款之利益,應屬數罪併罰。是以,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圖利部分適用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有利於其等。

(二)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⑶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⑷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

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林文烈等人,應適舊刑法。

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等人。

⑹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林文烈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⑴核沈德亮、郭龍朗、林文烈、吳開男、駱水順就事實二之(

一)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浮報工程預算)及其他舞弊(放寬投標廠商資格)罪。吳開南、駱水順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郭龍朗、林文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前開罪名處斷。

⑵核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就事實二之(二)所為,均係犯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三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伍澤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前開罪名處斷。

⑶核沈德亮、郭龍朗就事實二之(三)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沈德亮利用不知情李進寬於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為間接正犯。沈德亮先不實審核資格標,再審核規格標,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整體評價論以一罪。沈德亮、郭龍朗與林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核沈德亮、林文烈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伍澤元、沈德亮、郭龍朗、林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林文烈等人上開以改採特殊工料、虛編管理及利潤費用等方

式,浮報價額、數量,並放寬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外國廠商資格,使鼎台集團旗下公司能圍標,並不實審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致嘉成公司據以得標所為,顯然上開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浮報價額、數量高達十六億餘元,並放寬投標資格,影響浪費公帑甚鉅,自以事實二之(一)部分情節較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罪。另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以放寬領取預付款限制之方式,直接圖利嘉成公司所為,係另行起意,自應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分論併罰。

⑹起訴書對沈德亮獨自審標而不實,認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

伍澤元乙章」核定(起訴書第八反頁第一、二行),事實欄已記載,理由欄未論述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亦未予以審理,然此部分因與事實二之(一)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吳開男、駱水順等人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林文烈、郭龍朗對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浮編價額、數量及放寬投標資格知情,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其等不知情,稍有未合。⑵嘉成公司領取預付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數額,原判決就八十年三月十四日領取預付款誤載為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容有謬誤。⑶吳開男就行賄伍澤元三千萬元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如後述),原判決誤以吳開男確有行賄行為,亦屬不當。⑷郭鈾揚參與圍標,並因伍澤元與吳開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屬其他舞弊情事,原判決誤以其犯罪不能證明,同有未合。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即可,乃原判決併引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稍有未洽。⑹本件屬重大貪污案件,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駱水順等人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處,乃原審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駱水順、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⑺原判決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容有未合。

六、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林文烈、郭龍朗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然公訴人就郭鈾揚部分上訴,認鼎台公司組成圍標集團,由吳開南指使,並負責資金調度,由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陶恒生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機械投標資料。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嗣得標後,由吳開南分別致贈駱水順二百萬元、陶恒生六十萬元、郭鈾揚三十萬元以為獎勵。若非特別情事,何以郭鈾揚可獲取獎勵?又投標文件中電機投標資料是不可或缺,是郭鈾揚有共同參與,應屬無疑等語,核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林文烈、郭龍朗部分另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林文烈、郭龍朗有罪部分及郭鈾揚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分別擔任住都局總工程司、環工處處長、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均承辦本件公共工程八里污水廠工程,而該工程係為解決台北近郊區污水排放污染問題,提升環境保護及生活品質,故公務員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公用工程預算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等枉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竟不審慎而為,圖謀嘉成公司而恣意浮報預算,並放寬投標資格,甚而明知以沈德亮一人無法詳細審標,未詳細審查、嚴格把關,逕行核章完成審核,無視於鼎台集團從事圍標影響工程品質之行徑,復違背法令放寬嘉成公司聲請預付款額度之限制,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達十餘億元,其等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吳開男為鼎台集團之負責人,本應善盡企業責任,竟圖謀私利而指示駱水順籌組圍標小組,並參與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駱水順銜命從事圍標相關事務性工作,並指示郭鈾揚準備圍標所需資料,嚴重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陽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因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如前述,而林文烈等人未能審結,乃因本件涉及工程舞弊,相關事實之認定,須委請專業機關鑑定,並經原審、本院多次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所需時間冗長,曠廢時日,非可歸責於林文烈等人,復因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評價複雜,致訴訟延滯多年,迄今已逾八年,顯認侵害林文烈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情節重大。又本件林文烈等人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從輕量刑(本院卷十一第一六六反、一七七頁),本院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載。林文烈、沈德亮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八、住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改稱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有內政部營建署網站資料可稽,吳開南、駱水順、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及共犯伍澤元、林有德、赫門斯、葛路門共同舞弊所得之財物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等人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

(一)七十八年十月間,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即請斯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將八里水廠工程交由其承作,獲伍澤元允諾。吳開南、駱水順、伍澤元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配合吳開南之需求以便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順利標得上開工程。嗣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與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謀議後,決定以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 Schuize公司業績每槽六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並由吳開南將此資格限制告知伍澤元,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林有德再轉知沈德亮依上開限制擬具投標廠商資格,沈德亮、林有德明知上開資格限制有綁標之嫌,但仍與伍澤元、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由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因認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

(二)訊據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沈德亮辯稱:伊與馬格里公司協商,始以六千立方公尺為業主實績等語。吳開南、駱水順均辯稱:赫門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始來台與鼎台公司商談合作問題,焉會於八里污水廠第一、二次投標時,即與伍澤元達成綁標共識。郭鈾揚辯稱:僅參與嘉成公司投標文件製作,尚不知有綁標等語。

(三)經查:

1、德商K-ING 公司員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到鼎台公司台北辦事處,洽談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鼎興公司之陶恒生接洽。本公司為了解該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也派人領取標單及技術規範,因時間過急來不及準備,七十九年三月開標,無任何廠商投標而流標。我們與德國K-ING 公司繼續接洽,為了解外國廠商信譽及工程技術之可靠度,駱水順與陶恒生於第一次開標後,前往德國參觀,經雙方溝通,初步決定本工程將來得標後土木建築部分由鼎台公司負責施工及統合,電機設備由德國K-ING 公司負責採購及統合協力廠商。後因德國K-ING 公司之協力廠商OSWALD所提合作條件過苛,且無技術移轉,故暫告終止合作關係。直至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次流標後,德商K-ING公司又找我們洽談,並負責說服OSWALD等協力廠商,雙方同意後,就原設計公司CEMAQURE 之技術規範提出替代方案(含技術規範及估價單)供本公司參加競標等情,業經駱水順、陶恒生陳明在卷(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十反至十一反頁、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十七反至十九頁)。參以葛路門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離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九月九日離境)、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離境)、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境);赫門斯來台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離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離境)、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離境),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偵二四六五六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0頁、原審卷七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五十八)。赫門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鼎台公司台北辦事處,要屬可能,此亦為公訴人認赫門斯來台尋找鼎台公司商議合作之時間(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第十五反頁)。且八里污水廠工程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擬具簽呈限制外國廠商投標資格,由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且第一次招標公告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登報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開規格標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本院卷八第三十四頁),顯然沈德亮於簽核八里污水廠工程第一次招標條件之初,葛路門、赫門斯與駱水順、陶恆生尚未接觸,自無法達成合作之共識,則在德商K-ING 公司未與鼎台公司達成合作關係之際,殊難想像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核第一次招標公告條件時,即因伍澤元與吳開南間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意思合致,而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轉知沈德亮以德國Oswald Schuize公司業績每槽六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而配合辦理。

2、卷附嘉成等三家公司所檢送之規格標資料中,有關國外器材供應商廠商資料均多相同並互為影本(三家公司所檢送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詳附表二)。然八里污水廠第三次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及光輝公司皆為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而千吉、嘉成、光輝公司合作之國外廠商分別為德國Roediger公司、Oswald Schulze公司、Romp

f Klarwerekeinrichtungen公司,其技術合作非同一廠商,檢送資料無法判斷是否雷同。且依據第一次、第三次招標當時具有招標公告所定本件工程蛋形消化槽建造能力資格之國內、外廠商數,因本案發生已久,只能判斷國內並無具備蛋形消化槽建造經驗之廠商,且無獨立完成能力,國外(德國、日本)有具備蛋形消化槽建造經驗之廠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八第三十四頁)。是以,尚難因沈德亮於市調處供稱:「會訂定最近五年內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九0六七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六000立方公尺業績,已不清楚,我未看過馬格里公司提供符合上述規格之國外廠商報告」、「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六000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馬格里公司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六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七、一八二頁),且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克洛克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資格適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即率認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係為特定對象而有綁標之情形。

3、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附表四認沈德亮筆記本有綁標之情,然觀諸該筆記本⑴第十頁,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有日本「NKK公司」,沈德亮寄給日本「NKK公司」相關資料,有意勾結等字樣,果屬實,理應推論沈德亮與日本「

NK K公司」謀議綁標而非與鼎台集團;⑵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沈德亮已與RSB密切聯繫字樣,然沈德亮稱:RSB公司係馬格里公司人員引薦我認識,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該公司人員要求我給相關資料,當時我將內容寫下,但事後並沒有交付,我請鄭學良轉告RSB 人員如有需要可向馬格里公司逕取(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一六0頁)。⑶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利德工程公司,尋求合作,因故擬剔除,故明知該公司業績後,提高資格而排除等字樣,以此時僅曾有RSB 字樣,尚無鼎台集團相關字樣,如何判斷為配合鼎台公司而提高實績排除利德工程公司;⑷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雖有德國RSBandKLOCKNER等等,沈德亮將最後審視規範及圖說等資料透過鼎台交予上開德國二公司等字樣,然沈德亮陳稱:上開二德商係主動寄資料給我,至於最後審視規範及圖說等資料等①至⑤內容乃係我自己備忘錄,與該德國廠商無關(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一六三頁),則如何判斷係透過鼎台公交付資料俾便綁標等情,均有疑義。⑸筆記本第三十六頁記載「1、廠商:現在之specification是否有足夠三家之廠商可qualify。2、三人訪陶(該字不清晰)」等字樣,沈德亮陳稱:「陶」應係「問」,上開第一點是我自己提醒,與第二點「三人訪問」無關(偵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一六二反頁),以本院調閱上開筆記本,字跡潦草不清,究係「三人訪陶」或「三人訪問」確值商榷。⑹筆記本八十三頁有富台、江文林、鼎台郭佑良電話號碼,因其上無日期,則究係何時記載無法確定,且筆記本上尚載有員山鄉、宜蘭鄉、「富台」、「久安」等聯絡電話,是此部分應係沈德亮個人之電話備忘錄。綜上,沈德亮上開筆記本是否可推論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附表四所記載之論證,顯值懷疑,自難認沈德亮等人有經辦公共工程有綁標舞弊之犯行。

4、綜上所述,上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犯行,因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沈德亮、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此等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沈德亮、吳開男、駱水順、郭鈾揚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郭鈾揚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

二、郭鈾揚浮報價額、數量及放寬投標資格、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鈾揚明知伍澤元與鼎台集團之負責人吳開南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八里污水廠工程,竟與伍澤元、吳開南、駱水順、林有德、沈德亮、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等人共同密謀,而有如後述肆之二犯行,因認郭鈾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郭鈾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後述肆之二之(二)沈德亮筆記本、駱水順所證、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來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郭鈾揚對伊為鼎興公司顧問,負責台中港工程,並非八里污水廠工程等情坦承不諱,惟其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放寬投資資格、偽造文書等情事,辯稱:陶恒生給伊一堆資料,伊僅比對國外廠商提供資料及業主的規範,屬後面的技術,先前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1、駱水順固陳稱:三家公司各項資料均由鼎台負責準備提供,以我為召集人,另由郭鈾揚、陶恒生等提供專業技術知識,有關替代方案部分,係由德國人提供,估價則由我綜合辦理。八里污水廠投標小組有陶恒生、郭鈾揚,陶恒生負責機械,郭鈾揚負責電機,他們只負責技術,合作證明由我負責。(圍標的事郭、陶他們都知道?)不是圍標,是爭取較多的得標機會,他們都有拿三家的準備資料。他們知道要用這三家去投標。千吉、光輝公司文件國內是由我來準備,與國外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拿給德國K-INA 公司,由他們去辦理合作廠商,我拿回國,然後拿去投標(偵一七九八二卷二第一0六反、九十一反、一四九正、反頁)。然上開供詞僅能證明郭鈾揚有參與駱水順所主導之圍標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其對駱水順、沈德亮等人所為之浮編預算、放寬投標資格等公用工程舞弊行為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如後述肆之二之(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附表四沈德亮筆記本上記載內容之論證,係未有任何證據佐證所得臆測之結論。且卷附千吉、光輝公司與德國Roedigter及Rompf公司簽署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負責人簽名均為真正,以郭鈾揚僅負責電機技術層次之比對國外資料及住都局規範,「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由駱水順負責處理,則其雖知悉由嘉成、千吉、光輝公司參與圍標,然未必能知悉由駱水順主導之圍標小組已決定由嘉成公司得標,而千吉、光輝公司僅係陪標,故千吉、光輝公司投標所需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內容為何,自難了解,故郭鈾揚所為,僅參與圍標行為中之技術層次比對,要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郭鈾揚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圍標以外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偽造文書等犯行,應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郭鈾揚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述郭鈾揚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

三、吳開南行賄伍澤元;吳開南、駱水順行賄林有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吳開南為酬謝伍澤元違法幫助取得八里污水廠工程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至住都局領得工程款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後,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匯入鼎台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第五六四八號帳戶內,旋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徐淑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以鼎台公司不知情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徐淑真自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至其父徐永哲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提現方式,合計三千萬元之賄款,共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入伍澤元收賄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五八0四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賄款。

2、吳開南為酬謝林有德上開違法幫助取得八里污水廠工程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徐淑真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第0五六四八四帳戶內提領金二百萬元,於當日由駱水順約林有德外出見面,將二百萬元悉數交付林有德,林有德收受後於同日悉數交付其兄林進村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存入林進村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內後逐次提領。因認吳開南、駱水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據吳開南、駱水順均否認有何行賄伍澤元、林有德犯行,吳開南、駱水順均辯稱:吳開南匯款予伍世英乃投資購買土地;駱水順與林有德有約,徐淑真提款乃員工獎金及補貼員工之加班費等語。

(三)經查:

1、行賄伍澤元三千萬元部分⑴八里污水廠工程款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由住都局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分三筆匯入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再由徐淑真銜吳開南之命,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上開帳戶內,以林美智、陳秋玲、羅美碧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五八0四號帳戶內。另由徐淑真於同日自鼎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匯入四百萬元至供吳開南使用之徐永哲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四百萬元匯入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合計三千萬元等情,業經徐淑真陳明在卷(偵二三二三0卷第十九反、二十、一二七頁、原審卷十五第六十八、七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並有以林美智等人匯款單四張、徐永哲上開帳戶資金明細表在卷為憑(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六0、六一)。另鼎台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別匯三千七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千吉公司於同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匯三百八十萬元入伍世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店存字第八八00二八四號函送伍英世於八十一年間於該行開立第五八0四號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七第一三九、一四五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公訴人以伍澤元與吳開南有如上之友好關係,並以於八十

五年一月九日於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搜得由伍英世書寫承包十五項工程明細表內載有「八里污水處理六五00萬、三千萬元(業經塗抹)」字樣(本院卷十第一八六頁),因而認吳開南行賄伍澤元三千萬元。然伍英世先陳稱:上開文件是我的,文件上八里污水廠六五00萬之後有塗抹記錄是我寫的,可能當時有人找我去標這些工程,我評估以後,認為不是我專業就沒有做,為何會有這些數額我也不清楚(原審卷十三第一六六頁);後改以:文件不是我的,上面的資金也不是我的(原審卷十五第七十七頁)。且伍澤元陳稱:我不知道上開工程明細表是不是伍英世的字,內載「八里污水廠六五00萬」不是吳開南給我的錢(偵二二四四0卷第一三九反、一四0頁),則上開工程明細表究竟是否為吳開南為行賄伍澤元彼此達成共識而由伍英世記錄,非無疑義。另觀諸上開工程明細表上遭塗抹部分「三千萬」,雖與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將嘉成公司領得八里污水廠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加上徐永哲帳戶內四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匯入伍英世帳戶內吻合,然尚有「六五00萬」之記載,而鼎台公司、嘉成公司前後匯款入伍英世帳戶內金額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與「六五00萬」,或「三千萬元」,或上開二者之合「九千五百萬元」,均不相當;若謂因已給付六千五百萬元中之三千萬元而塗抹「三千萬元」之字樣,而後續僅需再給付「三千五百萬元」,亦與鼎台公司事後再匯入伍英世帳戶「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不同。則公訴人以上開工程明細表為吳開南與伍澤元間就伍澤元違背職務所收取賄賂三千萬元之證據,非無疑義。

⑶彰化縣○○鄉○○○段○○○○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交付

價款資金來源,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鍾文隆提供買方支付價金資料為憑(原審卷十一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觀諸該筆土地資金來源,得知除訂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億零四百萬元,是以伍英世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支票帳號開立之支票支付外,第二期款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一萬五百二十五元係由楊文化以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三六四六七帳號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亦由楊文化以上開帳號分別開立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九千九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四千七百萬元亦由楊文化以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而上開第二期土地價款,其中五千萬元,係吳開南所匯入,餘四千四百萬元係分別由楊文男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一千萬元、楊文化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三千萬元、林封城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偵緝八九四卷二第五十

九、六十頁,資金來源如附表三)。然吳開南陳稱:我有買賣彰化縣芬園鄉土地,是伍英世介紹我與人合夥買土地,我委託伍英世處理。當初正好住都局撥款下來,我在亟需用錢下,才要徐淑真先行撥用,和伍澤元無關,其餘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均匯入伍英世帳戶內,也是土地部分款項。後來這筆土地設定抵押所得款項,由公司使用(偵緝八九四卷一第八十一反頁、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八正、反頁、原審卷十五第六十八、七十一、八十頁、本院卷四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核與證人伍英世陳稱:吳開南委託我買彰化芬園鄉土地,這筆土地有好幾億,土地買賣是我在處理(原審卷十五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證人即地主鍾文隆證稱:我認識伍英世,跟他間有買賣土地之交易,當時我將土地賣給楊文化,總價六億多元。楊文化拿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二千萬元給我,地主有包括陳主民等合夥一起買土地,跟我洽購主要是楊文化,也見過伍英世(原審卷八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原審卷十一第八十一頁)大致相符。雖伍英世對上開土地買賣究竟是否為吳開南一人所購買,或與他人合夥;其餘價款吳開南如何支付;價款是否為伍英世經手;林封城有無購買芬園土地:楊文化未委託其購買彰化縣芬園土地;彰化縣芬園土地過戶何人名下等情,與吳開南所陳不同,且倘林封城、楊文化未購買土地,何以均匯款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再由伍英世開立支票給付鍾文隆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而懷疑吳開南並無購買上開土地。然果真如此,何以在案發之前,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由吳開南旗下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四千萬元及二億四千萬元,旋貸得款項而加以使用,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合金高放字第四三三五號函附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合金高放字第四五三五號函附鼎鴻公司向償還利息、本金記錄、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合金高放字第00八六號函附鼎鴻公司償還利息、本金明明細及該轉帳戶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十第一九九至二四七頁、原審卷十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七、一九八至二0三頁)。依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吳開南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吳開南所陳,縱與伍英世稍有齟齬,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⑷伍澤元之妻李雪於七十九年於高雄市繳納地價稅單之戶籍地

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上址為伍英世當時之住址,業據伍英世陳述在卷(原審卷十五第八十四頁),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搜索伍英世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三樓住處,搜得吳開南與伍澤元共同致贈林春金之畫作、林春金與吳開南共同致贈畫作予伍澤元及伍澤元致贈畫作予林春金共五幅,僅足以證明伍英世與伍澤元關係匪淺,以其等為堂兄弟關係,彼此有所聯繫,要與常情不悖,尚難據此直接論斷伍英世係伍澤元處理私務之代表人。再林封城自七十七年間,即由伍澤元邀至住都局擔任秘書及行政室主任,並於八十二年間,伍澤元當選屏東縣長後,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秘書等職,固據林封城陳述在卷(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十四反頁)。然林封城稱:我與伍澤元親友間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於七十八年間,與伍英世、蔡文鎮及陳滿英先後在台北市○○○路及辛亥路附近購買不動產,嗣後以我名義向銀行貸款約一億元,皆由我提領,其中伍英世因經營事業,我將貸款所得二千餘元及另向我借三千萬元匯給伍英世等情,亦經林封城陳明在卷(偵緝八九四卷二第十六反頁)。又黃哲亮、楊文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認定係擔任鍾太郎交付伍澤元賄款時轉手人及人頭帳戶,然其等於該案所扮演角色能否即率認於本案亦屬伍澤元之白手套,非無疑義。

2、行賄林有德二百萬元部分林有德將二百萬元交由其兄林進村存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之間係在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六秒,而徐淑真於該日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二百萬元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四分二十四秒,此有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公營字第二三三六號函覆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一仁字第五五號函覆一紙及當日提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及卷二第一一八頁)。是徐淑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之二百萬元,顯與林有德於同日存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林進村帳戶之二百萬元非同一筆款項。縱林有德就其所有二百萬元之來源,係向「廣瑄工程顧問公司」拿了一百五十萬元之設計費,與證人余濬證稱:廣瑄公司初成立,人手不足,遂找舊識林有德,協助辦理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委辦永安鄉鹽田村排水改善及北溝下段整治規劃設計工作中之設計部分工作,當時雙方言明設計費用一百萬元,唯安泰公司事後拒付尾款,經我與林有德說明,最後係以八十萬元支付林有德做設計費,我當時係分四期以支票支付等語(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二五三頁)不同,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吳開南、駱水順、徐淑真交付行賄林有德,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吳開男行賄伍澤元三千萬元及吳開男、駱水順行賄林有德二百萬元部分,因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吳開男、駱水順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吳開南、駱水順此等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吳開男、駱水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述吳開南、駱水順二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林文烈、郭龍朗、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被訴圖利馬格里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七十六年間,住都局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預估預算六億元價格先行委託馬格里公司設計,雙方契約約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出完整設計成果,始能支付設計款。詎沈德亮明知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設計時,缺鋼筋數量統計圖、管線相對位置圖及該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之設計圖說,直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修正補充完整成果,已經逾期,沈德亮竟圖利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請同意核發設計費,呈請沈陳成、郭龍朗、伍澤元核准,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得三百萬元。又馬格里公司未依合約規定,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沈德亮無視違約情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請同意核發給付馬格里公司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設計費,並由林有德、陳炯榮、郭龍朗、林文烈核准,因認林文烈、郭龍朗、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與伍澤元、林有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項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涉有上開圖利馬格里公司犯行,無非以⑴依住都局與馬格里公司間有關「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廠內管線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證物表第一冊編號七)第二條規定,馬格里公司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設計成果,而馬格里公司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仍未完成設計,尚待補送鋼筋數量統計及管線相對位置圖,有沈德亮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呈一紙在卷可憑(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四)。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一節,有沈德亮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辦簽呈一紙可稽(證物表第一冊編號五)在卷足憑。⑵馬格里公司依合約書附件規定須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編擬、施工計劃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及工程督察及指導等義務,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稽。馬格里公司未履行上開合約書義務一節,有起訴書附表三事實比較表在卷可稽。核與沈德亮供稱:馬格里公司當時之有關工程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未依合約要求完成云云;沈陳成供稱:審查第二次施工預算書時,馬格里公司未附預算書云云,及證人即住都局前副總工程司施至全證稱:馬格里公司僅附設計圖一二八張,不足以讓得標者據以施工等語大致相符。又沈德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呈(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四十四)已說明須扣除住都局自行設計部分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款項,顯見該公司並未履行詳細設計之責,依約本不得付款,非僅止於扣款。⑶依前項所述馬格里公司既遲延陳送完整之設計總成果情事,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住都局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自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日四百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一節,有上開沈德亮簽呈二紙在卷足稽,核與住都局前副總工程師施至全證述情節相符。林文烈、郭龍朗、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皆明知須依合約書規定對馬格里公司不得付款,更須對馬格里公司處罰違約金,竟置之未罰,顯有圖利於馬格里公司之犯意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林文烈、郭龍朗、沈德亮、沈陳成、陳炯榮對馬格里公司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原須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設計成果。嗣因馬格里公司函請住都局扣除資料送達之時間,住都局環北隊簽准延長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截止日期(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七十一)。且馬格里公司已取領設計費四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犯行,林文烈辯稱:發放第二次馬格里公司設計費,係前總工程司朱憲政處理的,非伊任內決定。而第三次設計費是依據合約來決行的,並未違失等語;郭龍朗辯稱:在給付設計款時,伊有在簽呈上簽註意見,且馬格里公司是否給付遲延是解釋上的問題等語;陳炯榮辯稱:伊八十年一月一日始擔任住都局環工處處長,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二次款時伊尚未到職,故不清楚。而給付第三次設計費時,因國情不同致住都局要求與馬格里公司之認知上有差距,在給付時扣除了部分款項,經伊審核後,認馬格里公司應提出之資料已具備,故在簽呈上核章同意給付等語;沈陳成辯稱:與馬格里公司間之合約執行是環北隊處理,環北隊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請馬格里公司確實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設計圖交付審核,且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函文內也提到,馬格里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將設計成果圖提送,而環北隊在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之簽呈已表示馬格里公司提出設計成果圖,業經審核,並符合住都局要求,因此伊認符合契約書之付款條件遂同意給付,並無違誤,且馬格里公司於提出設計成果後,就一直要求給付三百萬元設計款,但環北隊審核後因認還有若干缺失要修正,即有六次函馬格里公司要求修正,若有圖利,不會有六次公文等語;沈德亮辯稱: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有提出完整規劃及預算之成果設計,但沒經住都局認可,乃因國情不同,該公司以文字敘述代替畫圖,而我國環保剛起步,因此要求他們拿出更詳細的資料,故符合我國國情的完整成果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並至七十八年三月才經核可,故馬格里公司並沒有逾期送繳設計總成果。又合約所載督查指導等義務只是協辦事項,必須待施工期間有問題才須該公司之指導,而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進行期間皆很順利,技術上的問題住都局都能克服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馬格里公司提出完整設計圖說及相關給付設計費之歷程如附表四所載。可知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設計工作,並將設計圖說由美國寄出,並於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到台等情,有沈德亮書寫簽呈在卷為憑(本院卷十第一一九頁)。馬格里公司前獲住都局同意扣除送達時間,故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設計圖送達住都局,且因合約書未明定,設計圖應以馬格里公司寄出時間為準,或依據國內一般合約慣例應以到達時間計算,故尚難認馬格里公司送達設計圖說違反合約約定。又第一次付款為合約簽訂後,馬格里公司於十五天內提出各單元設計期限流程報告供住都局審閱後,給付四百八十萬元。第二次付款為馬格里公司於計期限結束後,提送設計總成果,住都局認可後十五天內給付三百萬元,故環北隊審核馬格里公司之修正補充設計圖說後,即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請局長核定撥款,局長伍澤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可。第三次付款為本工程經正式發包後,依發包總價之百分之二,預估總設計費後,十五天內給付預估總設計費百分之九十五之不定額,使全部已給付設計續為預估總設計費之百分之九十五,經核算後應撥付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營署水字第0九九三六八一三八七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九第一三九頁)。再住都局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函馬格里公司,要求就管線工程設計部分,依合約規定完成修正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函,催促儘速依合約規定完成設計工作;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三次函,要求應依合約規定甲方指示變更設計;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函,要求馬格里公司應儘速提供鋼筋數量統計表及各種管線目對位置圖說;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五次函,請馬格公司依雙方合約規定提送完整之設計圖說;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第六次函,請馬格里公司儘速依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提送完整之設計圖說。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住都局歷次付款是否合理,該委員會認依設計期間來往函文分析,主要設計條件多次變更,如消化槽型式、污水處理廠全廠配置等,馬格里公司無法依合約於四個月內完成。住都局歷次給付馬格里公司之款項,第一次給付為四百八十萬元,第二次給付為三百萬元,尚無發現不符合契約程序。第三次付款部分,依據卷證資料三函文說明,「第三次付款為本工程經正式發包後,依發包總價之百分之二,依合約規定,應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為計算設計費基礎,但因工程慣例不同,未符我國國情,馬格里公司未補充完成部分,有先前協議以扣款解決的共識,故以三十五億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撥付設計費百分之二之基礎,據此核算扣款金額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由於設計合約未事前約定如未依約設計時,其扣款金額計算方式,此辦理方式係由住都局與廠商雙方合意,其扣款計算並無依據,無法判斷該扣款金額是否合理,有該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00000三一四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十第一0六、一一五頁)。由於馬格里公司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送達住都局環北隊,此乃因配合住都局主要設計條件多次變更所致,自無法歸咎於馬格里公司。

2、本案馬格里公司履行合約之情形,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表示,本案工程督察及指導一依檢送文件內容並無從認定有辦理情形;須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一依檢送文件應已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一依檢送文件內容並無從認定有辦理情形;協辦開標一依檢送文件內容並無從認定有辦理情形;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一依檢送文件內容並無從認定有辦理情形,固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八第三十三頁)。雖住都局未函請馬格里公司履行工程督察及指導、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義務,然因合約書並未明定扣除方式,依國內技術服務常用之比例分配、設計、招決標作業及監造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四十五、十及四十五,本案技術服務僅包含設計及招決標作業,比例分配可採45:10,依此推論似可已五十五分之十之比例(招決標作業10)/(設計45+招決標作業10)作為扣除費用等情,有同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八第三十四頁)。依合約規定,設計費應為發包總價百分之二,即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為計算設計費基礎之百分之二,應為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以上開扣除費用之比例計算,應可扣除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元(00000000元×10/55=00000000元)。而馬格里公司前後三次收取之設計費共六千七百一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尚餘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顯然超過上述技術服務費用之所需。又因工程慣例不同,馬格里公司所提出完整設計圖說,不符合我國國情,而未補充完成部分,依上所述,無法判斷該扣款金額是否合理,則住都局既已先後扣除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尾款共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元,能否謂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情事,尚難論斷。

3、雖金幟股份有限公司函表示馬格里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乃因住都局新獲地質鑽探資料、修訂地震係數及將全廠緊急發電系統併入能源回收系統等緣故,遂要求馬格里公司重新設計所致。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提送工作成果,與安泰探勘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提送工作成果,兩相比較,可確認安泰公司之新地質鑽探資料已於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案第一次發包前(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反應於設計圖說,同時第一次發包前完成之設計圖說,也已反映相關地質鑽探、地震條件、緊急發電系統燃料變更(丙烷變更為柴油)等之修正,有該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00000三一四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十第一一四正、反頁),雖不造成須重新設計之理由,亦不影響馬格里公司確實因住都局要求八里污水廠之主要設計條件多次變更,而無法於四個月內提出完整設計圖之結果。又該委員會雖曾認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由甲方(住都局)審核,如核定需修正或補充時,期限並不因此延長。合約第九條已規定,乙方(馬格里公司)超過工作期限之逾期罰款計算方式,同條文並述明延誤原因非乙方過失所造成者,乙方得函請甲方同意不償付違約金,因此原合約針對設計成果不符設計要求時,應退由馬格里公司修正補充設計再提出設計成果,其修正之時間,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應計入原約定之設計期限,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八第三十三頁)。然因馬格里公司完全配合住都局變更主要設計如消化槽型式、污水處理廠全場配置等,則馬格里公司遲延原因顯非該公司過失所造成,自得要求不償付違約金,則住都局自忖馬格里公司遲延完成設計圖,純因配合住都局變更主要設計條件而未依合約請求違約金,亦難認林文烈等人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企圖。再施至全雖陳稱:馬格里公司僅附設計圖一二八張,不足以讓得標者據以施工等語(偵二二四四0卷第二七六頁),然其亦稱:當時在外交壓力下,住都局雖不認同馬格里公司依慣例一二八張圖已符合合約,仍勉強同意該公司已完成合約,始核撥第二期三百萬元款項(偵二二四四0卷第二七六頁)。況本案發包採統包方式,馬格里公司提供土木及管線設計圖已屬細部設計圖說,因此設備設計圖得由工程承包商依據馬格里公司提供設備繪製製造圖說,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八第三十三頁),故施至全上開所言,亦不足以認定林文烈等人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行為。另林文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接任住都局總工程司,陳炯榮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始擔任住都局環工處處長,有關住都局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第二次設計費三百萬元部分,林文烈未曾參與,此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同意給付馬格里公司三百萬元之簽呈,其上無林文烈、陳炯榮核章即可知(證物表第一冊編號五),當無圖利馬格里公司之可能。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文烈等人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不法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載明,此部分與其等被訴圖利吳開南等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就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被訴圖利馬格里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合約書規定,馬格里公司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提出上開設計成果。竟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足見馬格里公司已遲延送完整之設計成果事實。⑵依合約書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應於馬格里公司設計期限結束後,提送設計總成果,經住都局認可後十五天內給付三百萬元整。馬格里公司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依前開合約書規定本不得付款,沈德亮、沈陳成、郭龍朗明知上開規定,仍予簽章付款三百萬元。⑶馬格里公司依合約書規定須有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編擬、施工計劃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及工程督察及指導,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稽,卻未履行上開合約義務,依約本不得付款(尾款),沈德亮、陳炯榮、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竟非法同意付款。⑷依合約書約定,馬格里公司既有遲延陳送完整之設計總成果情事,應處罰違約金,沈德亮、陳炯榮、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竟未予以處罰,顯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意思及行為云云。

(六)然因馬格里公司純係配合住都局對八里污水廠之消化槽型式、污水處理廠全廠配置等主要設計前後六次發函要求重新設計,致使馬格里公司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四個月內完成設計圖說,馬格里公司遲延提出設計圖說,尚難認係馬格里公司之過失所致。且因非可歸責於馬格里公司之事由而發生遲延給付,馬格里公司得請求不償付違約金,住都局自知理虧未興訟請求馬格里公司償付違約金,亦難認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意圖。再住都局前後已扣款達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已逾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技術服務所得扣除之設計費,且因無法核算馬格里公司未依約補充完成部分之設計費,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率認林文烈等人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行為。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董信忠、林銘輝浮報價額、數量、圍標、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董信忠、林銘輝明知伍澤元與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人吳開南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八里污水廠工程,竟與伍澤元、吳開南等人共同密謀,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沈德亮嚴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嗣二次流標後,伍澤元、吳開南等人共謀決定由吳開南、駱水順負責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謀議放寬工程投標資格及浮編工程預算金額後,駱水順、郭鈾揚再邀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成立圍標小組,由駱水順先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先交由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簽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收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恒生一同搭機,攜往德國轉交葛路門、赫門斯,其等明知光輝公司未與德國Rompf 公司合作,竟偽造該公司負責人Bodohagerich之簽名,復明知千吉公司未與德國Roediger公司合作,亦偽簽該公司負責人MR.M.Holzmann 之簽名,偽造兩家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駱水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證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公證明本文件確經H-G-

S 工商會簽字屬實等字樣予以公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上開二家公司。駱水順、陶恒生取得上開不實公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返台後,連同嘉成公司與克洛克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由吳開南向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資,作為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押標金,由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陶恒生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機械投標資料,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出面投標,組合為圍標集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開認證不實之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廠商商合作證明書」二紙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參加該標之標單上為虛偽與上開二家公司合作證明書,連同上開相關機械、機電、土木資料三家公司互為影、正本等資料,持向住都局投標,而沈德亮明知嘉成公司等公司提出之資料標、規格標皆不合格,竟予以審查通過,並由林有德、郭龍朗核章,使嘉成公司等公司得以參加價格標,並由內定之嘉成公司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十四千三百十萬元得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達十四億六千零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因認董信忠、林銘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嫌(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漏引上開法條。因事實已論述,且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要無礙於董信忠、林銘輝之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董信忠、林銘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沈德亮住搜扣之筆記本所載之內容,顯示自七十七年九月間,沈德亮與鼎台企業集團之駱水順、陶恒生、赫門斯、葛路門間對投標資格、預算有勾聯等情事。⑵鼎台公司由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推由鼎台企業集團關企業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連同借牌之光輝公司三家參加投標,並由吳開南籌押標金,業據駱水順供證屬實。⑶德國Rompf公司、Roediger 公司來函否認曾與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合作之情事,有該二公司來函各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林銘輝、董信忠對光輝公司、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第三次投標,投標文件、押標金由鼎台企業集團負責,並由嘉成公司得標等情坦承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共工程舞弊情事,林銘輝辯稱:伊看報紙領標單,鼎台企業集團的事伊不清楚,有外國公司和鼎台公司合作,伊才與鼎台公司談合作條件,由伊負責土方,因相關投標文件均由駱水順帶給伊簽的,標單也是駱水順幫伊填的,故不知文件是否為偽造,且事後亦未承攬土方工程等語;董信忠辯稱:伊是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常年在國外,工程部告知要參加投標,押標金是工程部安排的,伊不知千吉公司之土木機械工程投標資料由誰提供等語。

(四)經查:

1、如前所述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起訴書附表四關於沈德亮筆記本上記載內容之論證,多有揣測不詳,斷章取義之推論,並未對筆記本內所有記載內容做全盤解釋,且對拮取部分所述之論證理由亦未提出有力之佐證,是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之各項論證尚嫌速斷。且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沈德亮等人有綁標之情,已如前述,則沈德亮之筆記本並不足以證明董忠信、林銘輝對駱水順、沈德亮等人所為之浮編預算、放寬投標資格、放寬預付款給付限制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行為知情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駱水順固陳稱:約七十八年底,我偶與林銘輝在一起談生意時,得知他去領取蛋形槽工程招標規範,林銘輝表示他有意參與該工程的土方,而我表示若他願意競標且得標的話,我會負責六個蛋形槽工程,機電則負責協調K-INA 公司處理,故光輝公司亦於第三次投標。千吉公司文件國內是由我來準備,與國外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拿K-INA 公司,由他們去辦理合作廠商,我拿回國內由各公司的負責人簽章在這投標書上,然後拿去投標。光輝公司的合作協議證明及參與資格標文件都是我們替他準備的。當初與德方協議不管哪一家得標,土木建築仍由鼎台負責統合及施工,機電部分則由德國K-

INA 公司負責設備進口及統合。本案除嘉成公司出面外,尚有千吉公司及事先約定之光輝公司計三家投標,這三家不管哪一家得標皆由鼎台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德國K-INA 公司負責機電設備,因他們本身缺乏經驗,要完成該工程之主要工程較有困難,必須藉由鼎台及K-INA 公司才得以完成,故是否用鼎台公司出面投標並不重要等語(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

十二、十三九十一反、一百四十五反頁)。然其亦陳稱:董信忠、林銘輝未曾與德商K-INA 公司人員見過面及接洽,更不曾與Rompf 公司人員接洽過,千吉公司係鼎台企業集團之子公司,故由我代表接洽。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月第三次公告期間,主要由我與陶恒生與德方K-INA 公司洽商合作事宜,董信忠、林銘輝皆未參加協商等情(偵一七八九二卷一第十四正、反、十五正、反、十八反頁),此與董信忠、林銘輝所辯未參與協商等情相符,顯然其等並未曾與德商K-INA 公司人員接觸過,亦未曾備標等情相符。衡以董信忠僅為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千吉公司相關業務均非由其主導處理,此由駱水順出面代表千吉公司與德商K-INA 公司人員接洽可知,並有董信忠於七十五年間將千吉公司一切有關工程投標事宜委託駱水順、黃敏明等人處理,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作成之認證書存卷可稽(本院辯護意旨卷董信忠辯護意旨狀董被上證二)。另董信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國,迄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始返國,停留十餘日,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國,迄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返國,停留二日,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出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返國,停留三日,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國,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再次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辯護意旨卷董信忠辯護意旨狀董被上證一),則其僅負責在相關投標資料上用印,能否謂其知悉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廠商尚有嘉成公司、光輝公司,且其與駱水順等人有經辦公共工程圍標舞弊之故意,即有疑義。又林銘輝雖曾與駱水順達成參與得標後,負責土木工程。然駱水順亦稱:我們與光輝公司約定,如我們得標,他可以參加我們土方的招標(偵一七八九二卷一第一四五反頁),前後已有不同,則林銘輝與駱水順間,對於光輝公司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第三次投標之約定究竟為何,要無疑問。且以林銘輝始終僅與駱水順接洽,能否知悉另有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同時參與投標,並均由鼎台企業集團控制而達成圍標之情,尚難論斷。另駱水順陳稱:嘉成公司得標後,分包機電設備進口予K-INA 公司,蛋形槽結構土建分包予鼎台公司,鼎台公司再將其中蛋形槽模版向RSB 承租,並請該公司派員技術指導。至於其他預拌、土方、基樁、鋼筋加工,分別由嘉成公司分包其他包商承做。嘉成營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都是統由鼎台企業集團總部調支至各關係企業運用(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二十反頁),顯然嘉成公司得標後,土木工程並未交由光輝公司承攬,則倘林銘輝與駱水順第三次投標前確實有圍標之合意,何以事後光輝公司未承攬八里污水廠之土木工程而林銘輝毫無異議,亦有蹊蹺。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駱水順上開證詞,尚難遽斷董忠信、林銘輝與駱水順等人有圍標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千吉、光輝公司分別與德國Roediger公司、Rompf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二十一至三十六頁),固有德國Roediger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來函略以該公司並無與千吉公司之合作資料,也未參與在台灣的消化槽競標工程等語,及德國Rompf 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來函略以未曾與台灣有過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五十四)。然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德基字第B 八三八八號函覆稱:德國Roediger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及德國Rompf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等二人之簽字為真正;渠等彼時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合作證明文件書,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九十二頁)。因該二家公司信函內容與渠等負責人個人所云事實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實可信,經本院再次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德國字第0九九00000二八0號函覆稱:⑴向Roediger設備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德文全名:現為Passavant Roed iger GmbH, 1990年時名稱為Roedig

er Anlagenbau Gmb H十Co.地址未變更),查詢簽署人Mich

eal Holzmanng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該公司於本(1)月26日由公司負責人Robert Huth君函覆本處稱Michael Holzmann先生在1990年時為該公司之代理人(Prokurist),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⑵向Rompf淨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德文全名: Rompf Klarwerk einrichtungen GmbH&Co. 地址為Bahnhofstr.1,35757 Dri edorf)查詢簽署人Bodo Hagerichg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本處去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一公司/收件人為由退回本處。經本處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查詢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位於Driedorf之SteinmullerRompf Verwaltungsgesells chaftmbH成立於1983年3月24日,已於2001年12月13日撤銷登記。⑶Roedigere公司在1995年1 月26日回復台北商務辦事處函中下方,有依德國慣例在公司信紙印上公司相關資料,其中將Holzmann君列為業務負責人。Rompf公司在同年4月12日回復台北商務辦事處之信函上將Hagerich君列為業務負責人等情,有該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九第一一九、一二0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德國字第0九九00000六二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相關認證係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去」第十七條辦理。該條內容: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交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本案所涉之兩家德國公司,其「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係先由彼等所屬之「工商協會 (Industrie-und Handelskammer 」先已行驗證文書簽字人之簽字屬實,本處再比對「工商協會」承辦人在本處之簽字樣本後予以驗證該承辦人之簽字屬實(本院卷十第三、四頁)。觀諸德國Roediger公司在1995年1月26日回復台北商務辦事處函中與本案有關之字句其中譯文為:「可惜我們不能向您提供與千吉公司合作之資訊,因為已經過時很久而且過去也不十分密切。有關您所提到的工程(本公司)並無資料。在1990年時我們沒有參加在台灣的蛋型消化槽的招標,至今沒有我們公司的代表在台彎。也沒有不愉快之事件如官司或類似情事」。而德國Rompf公司在1995年4月12日回復台北商務辦事處函中與本案有關之字句其中譯文為:「我們至今在台灣仍還沒有持有商務關係(或譯:進行生意上之往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一家公司參與裝置在台灣之污水處理設備」等情,上開二函文並未提及「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簽名之之真偽」。且駱水順陳稱:「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是領標時即附在其中由住都局製作之格式文件,其中PartyA:部分由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簽妥相關資料、印章後,交由我攜赴德國交給K-INA公司處理,K-INA公司找妥Roedigter及Rompf公司於PartyB:欄內簽署公司資料及負責人姓名,且提供業績證明後,交會本人及員工於七十九年年十一月六日持向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辦理簽證後,再帶回國內給千吉及光輝公司作為投標用(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十四正、反頁)。雖「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已先由千吉、光輝公司簽名、用印完畢,始交駱水順帶往德國由K-INA公司處理,然因德國Roedigter及Rompf 公司所接觸對象為德國K-INA公司人員,且因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現今負責人均與以往不同,則該等公司在事過境遷之八十四年年初,對前於七十九年間,是否曾分別與千吉、光輝公司合作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事宜有所不清,要與常情不悖,此由Roediger公司回復「因為已經過時很久而且過去也不十分密切」可知。況德國Roediger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及Rompf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等二人之簽字為真正;渠等彼時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合作證明文件書,亦如前述,且卷附「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均先由彼等所屬之「工商協會」先已行驗證文書簽字人之簽字屬實,再由我國駐德國代表處比對「工商協會」承辦人陳華玉在本處之簽字樣本後予以驗證該承辦人之簽字屬實,顯然卷附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應屬當時德國Roediger及Rompf 公司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之人所親為無誤。是以,卷附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既由有權製作之德國Roediger及Rompf 公司、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親自簽名,自屬有權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董信忠、林銘輝所為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又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等資料既經我國駐德代表處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對德國「工商協會」承辦人簽字之真偽,自屬已從事實質之審查,亦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再千吉、光輝公司固提出該等公司歷年參與投標之資料(本院卷九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卷五第二二六至二九六頁),投標所應準備之備標資料、保證金等應分屬千吉、光輝公司負責人董信忠、林銘輝之職務行為。然董信忠為鼎台企業集團之子公司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非鼎台企業集團之決策核心分子,未曾實際參與業務運作;林銘輝受駱水順之邀參與競標,惟駱水順先以光輝公司可承攬八里污水廠工程之土木建築,後以光輝公司可參與鼎台企業集團八里污水廠工程之土木建築發包之競標,事後光輝公司未承攬八里污水廠工程之土木建築,則林銘輝顯受駱水順誤導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參加投標,其對駱水順準備之投標資料詳細內容自無置喙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董信忠、林銘輝能否知悉德國K-INA 公司與德國Roediger及Rompf 公司間商議之內容,進而了解德國Roediger及Rompf 公司出具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自難認其等均明知「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內容虛偽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4、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雖有處罰之明文,但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董信忠、林銘輝於七十九年間,蓋用印章於「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時在該法制定施行之前,亦不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董信忠、林銘輝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其等有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對董信忠、林銘輝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克洛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葛路門、赫門斯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來台與鼎台公司駱水順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業經駱水順、陶恒生供明,復有葛路門、赫門斯二人入出境紀錄二紙在卷可稽。⑵鼎台公司由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推由鼎台企業集團關企業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借牌之光輝公司參加投標,由吳開南負責籌集押標金,業據駱水順供證,核與林銘輝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雖駱水順辯稱:以此方式投標機會比較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董信忠、林銘輝、葛路門、赫門斯有共同壟斷投標之意思。⑶駱水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恒生共至德國將「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交葛路門、赫門斯,其等偽造德國Roediger公司及Rompf 公司負責人簽名,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證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予以認證,業據德國Roediger公司及Rompf 公司來函否認曾與千吉及光輝公司合作,有來函各一紙足憑。核與駱水順、陶恒生、林銘輝供稱未與該二德國公司人員洽商合作等情大致相符。應認林銘輝、董信忠與駱水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審諭知董信忠、林銘輝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德國Roediger及Rompf 公司簽名於「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係屬真正,且圍標小組成員為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等人,已據駱水順陳明如前,董信忠非鼎台企業集團之核心決策人物,僅為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林銘輝遭駱水順誤導可取得八里污水廠工程之土木建築而同意參與投標,其等顯無法獲悉吳開南等人與伍澤元等人間早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圍標等其他舞弊行為之認知。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董信忠、林銘輝明知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等內容為虛偽,而我國駐德國代表處人員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於認證時從事實質審查,董信忠、林銘輝自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認沈德亮經辦「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委外規畫設計業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號),圖利立源公司及根源公司,涉嫌圖利等不法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中因而致生圖利他人,恆於特定事件,在執行公務中,因一時受當時客觀環境之影響及當事者主觀上之意願,致一時失慮而犯法禁。沈德亮於經辦八里污水廠有浮編預算、解除預付款設限之情事,非必於經辦本案時,即萌生於經辦其他公用工程時亦必圖利他人之犯行,此由沈德亮一再否認本件犯行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各該工程無論就參與工程之承辦人員、承包之廠商或經辦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不完全相同,且併辦資料中僅有沈德亮非自白之筆錄及數紙函稿外,別無其他事證資料證明上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再為詳細偵辦。

陸、林銘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吳開南未受許可而退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董信忠、林銘輝、陳炯榮、沈陳成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嘉成、千吉、光輝三家投標廠商資格與住都局要求資格不符合之處:

一、依住都局第三次招標發出之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為:

(一)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入會,持有證明者。

(二)投標廠商需與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投術合作

(1)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

(2)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

上列(1)、(2)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

國外廠商同時符合(1)(2)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1)(2)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

二、千吉、嘉成、光輝三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

(1)投標廠商本身資格:千吉、嘉成及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皆符住都局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補充說明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該三家皆為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連續入會,持有證明者。

(2)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1>千吉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Roediger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Mannheim市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於一九六八至一九七二年設計及安裝該市之整廠之消化廠,包括三個消化槽,各為7500立方公尺,及氣體發電站含熱回收系統。

檢視結果:

德國Mannheimkm市只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具有設計及安裝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及採購供應之經驗。且只證明該公司有消化槽之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

<2>嘉成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Klockner公司

b、其他證明文件一張為德國Oswald Schulze公司與德國Klocker公司之聲明書,準備幫助德國Klocker公司辦理污泥消化系統之程序設計

c、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Abwasserverband Kemten(Kempten市廢水廠)明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於一九八二至一九八七執行其整廠污泥消化廠之設計、計畫(管理)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其包含二個消化槽,各為6000立方公尺,包括氣體發電站及能源回收系統。其並認證德國OswaldSchlze公司具有(1)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整廠設計及監造經驗達五年以上,以及(2)在最近五年內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整廠機械與電氣設備之採購與供應經驗。

d、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Wieseverband(位於德國Lorrach市之廢水廠)證明Klockner公司於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三執行其二個蛋形消化槽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各為6000立方公尺)

e、由德國Heibronn市證明德國Klockner公司於一九八四至一九八六執行其整個蛋形污泥消化槽之供應與組立,其包含一消化槽為8800立方公尺。

檢視結果:

<a>德國AbwasserverbandKemten只證明

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污泥消化廠之設計、計畫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之經驗,其認證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設計監造及採購供應經驗,屬非直接證明,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

<b>德國Wieseverband只證明德國Klockne

r公司蛋形污泥消化廠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廠缺乏能源回收系統。

<c>德國Hielbronn市只證明德國Klockner公

司之蛋形污泥消化槽之供應與組立之經驗,而未證明設計監造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槽缺能源回收系統。

<d>嘉成公司之國外廠商有二,綜合後為未證明蛋形消化槽(含能源回收系統)之監造經驗。

<3>光輝公司所提出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ungen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二張由德國Kassel市證明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ngen公司於一九七九至一九八三設計、配送及組裝整廠污泥穩定廠,包括能源回收(與MWM公司合作),包含二個消化槽,總體積為15000立方公尺,一發電站具有能源回收設施與冷卻系統及用水供給。

檢視結果:

<a>德國Kassel市其證明德國Rompf Klarwe

rkeinrichungen公司具有設計、配送及組裝整廠污泥穩定廠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

<b>德國Kassel市只證明德國Rompf Klarwe

rkeinrichungen具有污泥穩定廠之設計、配送、安裝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任何經驗。

附表二:嘉成、千吉、光輝公司提供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一覽表:

┌──┬───────────┬───────┬──────┬──────┐│編號│ 國外供應商名稱 │ 嘉成公司 │ 千吉公司 │ 光輝公司 │├──┼───────────┼───────┼──────┼──────┤│ 1 │ RSB │ ˇ 五輯 │ ˇ 四冊 │ ˇ影四輯 │├──┼───────────┼───────┼──────┼──────┤│ 2 │ MWM │ ˇ 六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3 │ MAN │ ˇ影六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 4 │ B&W │ ˇ影六輯 │ │ ˇ影三輯 │├──┼───────────┼───────┼──────┼──────┤│ 5 │ GEA │ ˇ正六輯 │ ˇ正四冊 │ │├──┼───────────┼───────┼──────┼──────┤│ 6 │ SUPERIOR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7 │U.S.TURBINE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8 │ BUTTING │ ˇ正六輯 │ ˇ正三冊 │ ˇ影二輯 │├──┼───────────┼───────┼──────┼──────┤│ 9 │ AUER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10 │ ZANDER │ ˇ正五輯 │ │ ˇ正二輯 │├──┼───────────┼───────┼──────┼──────┤│ 11 │ SIHI │ ˇ正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二輯 │├──┼───────────┼───────┼──────┼──────┤│ 12 │ DIA │ │ ˇ影三冊 │ ˇ影二輯 │├──┼───────────┼───────┼──────┼──────┤│ 13 │ AERZEN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14 │ EBRO │ ˇ影七輯 │ │ ˇ正二輯 │├──┼───────────┼───────┼──────┼──────┤│15 │ ARMATUREN │ ˇ正七輯 │ │ ˇ正二輯 │├──┼───────────┼───────┼──────┼──────┤│16 │ SIEMENS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17 │ KROHNE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18 │ TOSHIBA │ ˇ正九輯 │ ˇ影四冊 │ │├──┼───────────┼───────┼──────┼──────┤│19 │ MANNESMANN │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附表三:彰化縣○○鄉○○○段土地之資金來源表:

(1)<1>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住都局將八里污水廠工程款分三筆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匯入嘉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徐女提現二千六百萬元後 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三人

名義將款項匯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2>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日

徐淑真匯四百萬元至一銀仁和分行徐永哲帳戶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徐淑真自徐永哲帳戶提現四百萬元匯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3>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共計三千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伍英世之子伍哲文提領後將其中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匯

入台企東台北分行,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匯入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4>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伍哲文自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現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其他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計二千二百萬元至對街台銀板橋分行匯還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伍英世第五八0四帳戶共計二千二百萬元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開立該帳戶支票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予鍾

文隆收執作為系爭土地之訂金

(2)甲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1>鼎台公司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三千七百萬元<2>鼎台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九百萬元<3>千吉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三百八十萬元<4>鼎台公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一千萬元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帳號存入五千九百八十萬

元,該日帳戶結餘六千零三十四萬八百三十四元<1>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由該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千萬元→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一期款<2>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由該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六百萬元→ 交予第三人蕭春略乙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1>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楊文男匯一千萬元<2>合作金庫山鳳山支庫楊文化匯三千萬元<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林封城匯四百萬元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帳號計存入五千四百萬元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該帳戶開立票號第0000000號號支票面額五千四百萬元→ 交予地主鍾文隆作為第一期款第一期款合計一億零四百萬元

(3)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億八千六百八十萬五百二十五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二期款

(4)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九千九百萬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三期款計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

五千六百十二元

(5)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四千七百萬元支票→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四期款附表四住都局與馬格里公司因執行合約之歷程如下:

1、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都局與馬格里公司簽訂合約書,設計期限四個月(完成期限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2、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住都局核撥第一期款四百八十萬元整。

3、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目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簽核本案擬採用蛋形消化槽,並擬函覆馬格里公司據以進行設計。

4、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都局環北隊簽辨單,簽核進行地質鑽探試驗。

5、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馬格里公司完成設計依據,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馬格里公司於國外完成設計圖說寄出,並於77年1月26日來台。

6、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馬格里公司函住都局,要求撥付消化槽設計案第二期款三百萬元。

7、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馬格里公司函住都局表示住都局變更污水處哩廠平面配置,造成增加工作,要求工作展延至七十七年三月七日。

8、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八里污水廠第一期工程消化槽地質鑽探工程開標。

9、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住都局函覆馬格里公司有關追加240人時,礙難同意,並請儘速完咸修正設計圖說,核可後再依合約約定撥付第二期款。

10、七十七年四月六日,住都局傳真八里鑽探工程土層剖面圖給馬格里公司。

11、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馬格里公司函住都局,指該公司已依據原業主提供資料完成設計,馬格里公司估計重新設計將減少建造費用,因馬格里公司已完成許多工作,認已完成的部分應給付費用90%,重新設計部分需增加45000美金,並認為因節省建造經費,這樣業主仍可節省總經費。

12、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住都局傳真通知馬格里公司,新地質鑽探報告以FEDERAL EXPRESS寄出。

13、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都局函馬格里公司,關於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六日所提送之設計成果,經核尚有部分亟待修正與補充。

14、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住都局函馬格里公司,該公司需按住都局之指示進行變更設計,追加修正設計費乙節,歉難同意。

15、七十七年六月,住都局表示馬格里公司來函希望研商。

16、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馬格里公司估計工程預算為2,038,264,539元。

17、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住都局局長蔡兆陽批示通知金幟公司(馬格里公司司在台代表)面商。

18、七十七年七月二日,環北隊簽辦單說明,馬格里公司將與本局高階人員舉行研商會議,住都局局長蔡兆陽批示已面商,請開會協調。

19、七十七年八月九日,馬格里公司函住都局,指該公司已寄出最終設計成果,已修正原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供各項圖說,可節省建造經費145,000,000元。

20、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住都局函馬格里公司,說明請儘速提送鋼筋數量統計表及各種管線相對位置圖說。

21、七十八年一月四日,馬格里公司函住都局請款美金120,000元。

22、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都局函馬格里公司,說明經初步審核尚有少部分無法與本局發包作業規定及其他慣例守合。

23、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住都局函馬格里公司檢還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請領款通知書。

24、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設計圖說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本隊,經審核,尚符合要求。

25、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住都局環北隊簽請核可馬格里公司之設計圖,並簽辦單說明,巳協商馬格里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有權做適當之修正與變更,本案擬請給付三百萬元。

26、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都局核定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

27、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程第一次公告招標。

28、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第一次公告開標(流標)。

29、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

30、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第二次公告開標。

31、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都局工務處簽說明,前後招標兩次均無廠商參加投標,奉施副總工程司指示,請重新檢討。

32、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及預算做適當的調整,重實編制預算,檢呈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擬請核可後移工務處續辦。

33、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馬格里公司價格估算5,173,585,451元,估算時間Sep 21, 1990。

34、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今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本局放寬該項規定,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30%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

35、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案第三次公告招標。

36、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案第三次公告開標。

37、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里蛋形消化槽工程決標,嘉成公司以新台幣4,343,100,OOO元得標。

38、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幟公司函住都局,懇請估算設計費用。

39、八十年二月,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設計服務費,因部分工作係由本隊自行辦理完成,其服務費應留為本局工程管理費,管理費計139,726,000元。

40、八十年六月十日,住都局核算消化槽設計案服務費,並簽辦設計費第三次款經核算為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41、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住都局函金幟公司,消化槽設計案設計費第三次款經核算為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