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子○○擄人勒贖因而致於人於死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他之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吳文通(綽號「老猴」、「老董」、「阿通」,已於民國93年10月9日6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鄰牛肉崎23號之1處之鬼仔洞龜重溪,溺水窒息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舊識,吳文通透過友人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介紹,認識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富商黃清亮,得知黃清亮房租收入豐,家境富裕,於93年5月間,吳文通、戊○○邀同丙○○,丙○○復邀友人子○○、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通負責籌劃,分配綁架黃清亮之工作予丙○○、乙○○、子○○,並以戊○○係員警與黃清亮家人熟悉,黃清亮被擄,其家屬會尋求戊○○協助,由戊○○負責至黃清亮家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並擬向黃清亮家屬勒索贖款新台幣(下同)1、2千萬元。謀議既定,吳文通先於93年5月底某日,提供金錢予丙○○、乙○○購買擄人勒贖之工具,丙○○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黑色膠帶,再前往台北市○○街夜市之某通訊行購買手機2支及易付卡2張作為聯絡工具;乙○○則在台北縣中和市某五金行購買黑色膠帶,並於台北縣土城市某五金行購買麻布手套1包10雙,另與子○○一同前往台北市萬華區附近之通訊行購買易付卡多張,以供彼此間連絡擄人勒贖之用。嗣吳文通指示乙○○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環境,乙○○乃於93年5月底至6月初之期間,7次駕駛登記其父親甲○○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清亮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其間子○○並2次陪同乙○○一同前往。乙○○為防止擄人勒贖犯行曝光,多次攜帶所有之鐮刀(業經乙○○丟棄而滅失),前往黃清亮住處附近剪斷武前街與碧江街口處及武前街4巷路口處之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經該里里長劉國忠發現,均適時修復。吳文通復指示丙○○、乙○○、子○○竊取擄人之交通工具,4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子○○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吳文通提供竊車所用之T型工具1支(類以鑰匙形狀,無法證明係兇器,業經乙○○丟棄),於93年6月9日7時30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子○○,結夥3人至台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由乙○○把風,丙○○以T型工具開啟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之車門,復由子○○以該T型工具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輛藍色廂型車。得手後,子○○將該車駛往乙○○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附近空地停放;又為使該竊得之廂型車適於綑綁壓制人質,由丙○○將該廂型車內之第2排座椅拆除,預留綑綁人質之空間。嗣於93年6月13日下午,吳文通邀戊○○與丙○○、乙○○、子○○於吳文通住處樓下踫面,戊○○因故改於新莊棒球場見面,吳文通、丙○○遂前往新莊棒球場與戊○○踫面,吳文通告知戊○○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戊○○作好內應。之後吳文通、丙○○、乙○○及子○○等前往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商討擄人分工事宜,吳文通認子○○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乃決定由子○○負責擄人時之駕車;又以乙○○身材較為壯碩,負責押人上車,丙○○則在車上接應乙○○,並與乙○○綑綁人質,行車至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思源釣蝦場」附近,丙○○、子○○先行下車丟棄作案工具,由乙○○駕車搭載人質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乙○○再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吳文通會合,並由乙○○負責撥打電話向黃清亮之家屬勒贖。又吳文通、乙○○、丙○○、子○○,客觀上均能預見於擄人時,為避免人質呼救以異物置入人質之口內,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質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黃清亮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4人並謀議於綁架黃清亮時,須設法以物塞住黃清亮嘴部避免其呼救,並將人質及廂型車藏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藏放,以免為人發現,而乙○○因勘查環境及押人上車曝露身份,將可分得較多之贖款,吳文通並將黃清亮住家電話告知乙○○、丙○○等人,隨即於93年6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之勒贖及匯款取贖事宜,並於同年月15日晚上打電話至丙○○住家,當時乙○○、子○○在丙○○家中,告知隔日擄人,丙○○即囑子○○將其白色轎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思源釣蝦場」之停車場內。93年6月16日凌晨,吳文通撥打電話提醒子○○準備動手。乙○○於同日上午約7時許,先行前往黃清亮住處對面之早餐店監看黃清亮住處情形,並撥打電話通知丙○○、子○○前來會合。乙○○為避免留下指紋,於該日8時25分許,至新莊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買瞬間膠塗抹於雙手手指指紋部分,隨即返回黃清亮住處前等待子○○、丙○○。子○○於接獲吳文通之電話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空地駕駛前開廂型車,於行經大漢橋下時,持其所有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子○○丟棄而滅失),竊取戲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10月3日19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0面。子○○攜帶竊得之2面車牌,前往停放藍色廂型車之空地,將竊得之3T-2607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藍色廂型車上,以為掩護,並隨手將藍色廂型車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丟棄,旋即駕駛該改懸掛3T-2607號車牌之藍色廂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搭載丙○○,一同前往黃清亮住處。同日9時許,2人與乙○○在黃清亮住處門口會合,子○○迴車後停車於黃清亮門口,丙○○此時戴上頭套及麻布手套避免為黃清亮認識,乙○○亦戴上麻布手套,按黃清亮住家門鈴,黃清亮前來應門,乙○○佯稱欲購買東西跟隨黃清亮進入屋內,並自後方勒住黃清亮,然為黃清亮掙脫並推倒於地,黃清亮旋往外逃跑求救,乙○○立即起身追逐,坐於駕駛座之子○○見狀即告知丙○○,丙○○聞言即打開廂型車之右後側車門,乙○○見狀順勢將黃清亮推入車內所預留之空間(即原先第2排座椅遭拆除處),丙○○並配合將黃清亮之雙腳拉上車,乙○○隨即上車,子○○見已押得黃清亮,即駕車離去。黃清亮被押上車後,由乙○○壓制黃清亮上半身,黃清亮奮力抵抗,丙○○乃毆打黃清亮之胸部、腹部,並以事前購買之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再與乙○○合力將黃清亮翻身趴下欲反綁其雙手,丙○○壓住黃清亮綑綁好之雙腳,惟黃清亮不斷掙扎,乙○○即出手毆打黃清亮之頭部及胸、腹部數下,丙○○於壓制黃清亮過程中扯下黃清亮所繫皮帶,拉扯黃清亮之褲子褪至小腿處,乙○○旋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因黃清亮始終不斷喊叫,乙○○拾起丙○○前所拉下黃清亮之皮帶,以之綑綁黃清亮之嘴巴,惟因該皮帶一再滑落,乙○○、丙○○為避免黃清亮大聲呼救,承前塞物進入黃清亮嘴巴之謀議,由乙○○脫下手套塞入黃清亮之口中堵其出聲,卻疏未注意手套塞入口內,可能進入喉頭阻塞呼吸道因而致死,猛力塞手套至黃清亮嘴巴,加以黃清亮欲出聲呼救及吞嚥口水之自然反應,該麻布手套因而深入黃清亮喉頭內部,乙○○、丙○○不察,仍以黑色膠帶封住黃清亮嘴巴、眼睛,使黃清亮無法吐出該麻布手套因而阻塞呼吸道無法呼吸,乙○○、丙○○疏未注意黃清亮隨即陷於呼吸困窘之境,仍繼續合力將黃清亮翻移至車廂後座,由乙○○壓住黃清亮身體,丙○○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手、腳固定於第3排座椅之椅腳支架上。乙○○為免膠帶鬆脫,復卸下自己所繫之皮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避免鬆脫。子○○則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右轉中正路逃逸,而黃清亮因乙○○所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其喉頭深部,於塞入手套後約3至5分鐘之後,因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嗣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思源釣蝦場」附近巷道,丙○○、子○○攜帶擄人所用之物品如黑色膠帶、麻布手套、頭套、易付卡、手機等物先行下車,至「思源釣蝦場」開走丙○○事先停放該處之車,前往台北縣五股疏洪道丟棄前開犯罪物品。乙○○則依原定計畫,將車開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於同日9時58分許抵達該立體停車場,並將該車停放於最左邊之第7停車塔2號機械停車位,隨即離去,並將前開T型工具及停車卡隨手丟棄。乙○○依原定計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大廳,於等候班機之時,以公用電話撥打吳文通前所告知黃清亮家之電話,依計畫欲向黃清亮家屬欲勒贖,疑因抄錯電話號碼,致撥打多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乙○○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1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澳門再轉進珠海地區藏匿,並與吳文通會合,於藏匿期間,吳文通指示乙○○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欲向其家屬勒贖2千萬元,亦因電話號碼錯誤均無人接聽,乙○○隨即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丙○○,丙○○表示由其負責處理,丙○○隨即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亦因電話號碼錯誤無人接聽而無法得逞,丙○○乃聯絡戊○○欲瞭解狀況,戊○○因知黃清亮家屬已報警處理,轉知丙○○事情很棘手即未再聯絡。嗣於93年6月20日7時20分許,前開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員工劉陳素惠,於巡視立體停車場時,因藍色廂型車發出異味,旋即報警處理,因而發現黃清亮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新聞及報紙媒體並陸續報導本案相關訊息,丙○○見發現黃清亮屍體一事,心生恐慌,旋於翌日即93年6月2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躲藏。於逃亡期間,依媒體報導內容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同年7月6日搭機返臺,嗣乙○○見丙○○返臺已近2個月,均未遭警方查獲,亦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93年9月2日搭機返臺,惟警方早已查悉彼等涉案,並知悉乙○○即將返臺,隨即於同年9月2日13時50分許,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丙○○住處前查獲子○○,再持搜索票於同日14時許,帶同子○○前往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非供前開擄人勒贖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丙○○住處逮捕丙○○;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逮捕甫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將玩具手槍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93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之某模型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提供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家樓下倉庫,使用不詳工具(未扣案,已經丙○○丟棄而滅失)磨平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後,取出玩具手槍內之塑膠槍管,換裝磨過之土造金屬槍管,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8釐米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3年9月2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已經鑑驗試射用罄)。
三、案經黃清亮之妹辛○○、癸○○、壬○○及車主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其等3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子○○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其等之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大致相符,復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丙○○、乙○○、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陳述,堪認證人即被告丙○○、乙○○、子○○於警詢時所供稱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此部分警詢時之供述,同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就被告丙○○、乙○○而言,性質上為證人)、丙○○(就被告乙○○而言,性質上為證人)、乙○○(就被告丙○○而言,性質上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及其餘證人葉紅桃(被害人黃清亮鄰居)、高俐陵(早餐店老闆)、廖秋黃(超商店員)、劉國忠(被害人黃清亮住處所在之里長)、劉陳素惠(中山立體停車場員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訊問時皆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四、卷內所附之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並查無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辯稱其並無殺被害人黃清亮之犯意,而主謀係吳文通及戊○○,其只是被利用犯罪等語;被告丙○○坦承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故意殺被害人,不知塞手套會致被害人於死,其下車時被害人還哼啊出聲,本案尚有員警戊○○共同參與,查扣之槍枝並非其所改造,而係友人李建中所交付,其並未改造槍枝等語;被告子○○坦承與被告乙○○、丙○○共同竊取廂型車,其並竊取車牌,惟辯稱:吳文通只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其並不知要擄人勒贖,雖與乙○○至被害人住處附近2次,並不知乙○○係在勘查地形,擄走被害人之過程,其只負責開車,駕駛座與後車廂間有浴巾阻隔,不知丙○○、乙○○在後車廂之作為等語。
二、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經查:
1、(1)被告乙○○供述並證稱:綽號「老猴」、「阿通」之吳文通,於案發前1、2個月,曾多次在其住處、丙○○板橋住家等處,提起很瞭解被害人,被害人租金月入1、2百萬元,抓被害人至少可以拿到1、2千萬元,在場尚有丙○○、子○○。曾經與吳文通、丙○○、子○○要一起去公園找戊○○,但吳文通表示戊○○不想一次見那麼多人,沒見過戊○○,但有聽吳文通與戊○○打電話。當時其因欠人家1百多萬元缺錢,吳文通表示可分錢遂答應參與擄人,提議後吳文通即不定時地提供3至5千元,第一次係購買手套、膠帶,並陸續提供資金,供其等花用。其有開ZG-4802號車去新莊市○○街、碧江街等處勘查地形,子○○2次陪其前去,其用自備鐮刀割斷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電線。在案發前幾天,吳文通在丙○○家告訴其與丙○○、子○○決定綁被害人,綁被害人之目的係要勒贖錢財,作案前一天吳文通打電話到丙○○家,當時其與丙○○、子○○均在場,吳文通要其等隔天作案。93年6月16日早上6、7時許,其聯絡丙○○、子○○出門,即搭乘計程車至武前街吃早餐,等待丙○○、子○○,8時25分許有到新莊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2次購買小瓶瞬間膠,湮滅指紋之用,約9時許,子○○、丙○○駕駛ZG-4802號車前來,迴轉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其即去按被害人家之門鈴,鐵門打開,假裝購買東西進入,伺機勒住被害人,但遭被害人推倒,被害人即往外跑叫喊「搶劫」,丙○○打開車門,其順勢將被害人推入車內,子○○立即將車子開走,丙○○在車上接應被推上車之被害人,其壓控制死者上半身,丙○○則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腳部,2人再合力綑綁被害人雙手於後,因被害人呼叫,其原本認為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會比較快讓被害人不叫,但沒效果,因吳文通曾說要塞手套,即脫下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然後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眼晴、嘴巴,留鼻孔呼吸道,將被害人固定在後排椅腳腳架,再用其所繫之皮帶綑綁被害人腳部,在綑綁被害人期間,因被害人拼命掙扎,其與丙○○有毆打被害人。丙○○、子○○在「思源釣蝦場」下車,其將車開往五○○○區○○○○○道,往蘆洲疏洪道下堤防走蘆洲中興路接中山一路進入得勝街立體停車場停車,當初其與吳文通、丙○○、子○○因怕犯行遭發現,事先決定將被害人放在該停車場。擄走被害人後,其於同日約10至11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大廳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2、3次,目的是要勒贖錢財,但沒有人接聽,之前吳文通有時說要勒贖1千萬元,有時說要勒贖2千萬元,其抵達大陸珠海地區後,吳文通叫其打2至3次給被害人家屬要2千萬元,但電話仍然沒人接聽,其聯絡丙○○表示被害人家中無人接聽電話,丙○○表示他會處理,後來之情形其即不知,其承認擄人勒贖,但不是要殺被害人,子○○自始至終均知要綁被害人並向其家屬要錢,吳文通有提「阿春」,亦曾聽吳文通與「阿春」通電話,但其未見過「阿春」,有一次要去見「阿春」,但「阿春」只同意讓丙○○見他等語(偵查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8頁背面、偵查卷(三)第270頁至第273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50頁);(2)被告丙○○供述並證稱:吳文通說戊○○告訴他,被害人很有錢,乃以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係戊○○先找吳文通謀議,吳文通才找伊,其再找乙○○、子○○一起作案。戊○○均經由吳文通居中聯絡傳遞訊息,通常是其與吳文通、子○○、乙○○4人在其板橋市○○路家中謀議。約案發前1個月,由吳文通負責籌劃綁架被害人,其與乙○○、子○○負責綁人,戊○○負責作案後至被害人家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並拿取贖款,並由吳文通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匯款帳戶,係預備戊○○無法自被害人家屬取得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供被害人家屬匯款。謀議時即決定將被害人放到停車場,子○○、乙○○均知要勒索錢財。案發前約1週其去板橋市○○路水電材料行買膠帶,吳文通並拿錢給其去台北市○○街買2個門號易付卡,又交T型工具給其與乙○○、子○○3人,至台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竊取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得手後,子○○將該車駛往乙○○住家附近之空地停放,其等4人並決定將廂型車之第2排座椅拆除以利綁人。作案前約
2、3天前某日下午3時許,其與吳文通及戊○○3人,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吳文通告知戊○○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戊○○留意電話。之後其與吳文通、乙○○及子○○等前往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一起商討擄人分工事宜,吳文通認子○○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乃決定由子○○負責駕車,乙○○身材較為壯碩,負責押人上車,其在車上接應乙○○,並與乙○○綑綁人質,隔日即93年6月14日,吳文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之匯款取贖之用,並於6月15日晚上打電話要其3人隔日擄人,其先由子○○將其所有之轎車停放至「思源釣蝦場」之停車場,因其與子○○要先在該處下車。同年6月16日早晨,乙○○先到現場,8時許其及子○○接獲乙○○的電話,子○○即開廂型車載其一起到現場,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由乙○○去按電鈴,被害人開門,之後子○○說被害人撞倒乙○○,其聽到聲音打開車門,乙○○見其開門,就順勢將被害人推上車,其立即將被害人的腳拉上車並關上車門,乙○○就由被害人背後抱住被害人,以雙腳挾住被害人雙腳,由其以黑色膠帶綑綁死者雙腳,然後和乙○○一起把死者翻身趴下,由其壓住被害人雙腳,乙○○再以黑色膠帶反綁被害人的雙手,然後其用膠帶綑綁被害人雙眼,乙○○脫掉手套塞住死者嘴巴防止他呼救,然後其與乙○○合力將被害人翻過第3排座椅,其以黑色膠帶將被害人雙手及雙腳捆綁於第3排座椅兩邊椅腳上,而被害人之褲子因其掙扎致被其脫下,其間其與乙○○,因被害人反抗均有打被害人。後來子○○將車子開到「思源釣蝦場」旁之巷子,其與子○○先下車,至「思源釣蝦場」停車場開車並將綁架被害人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頭套、手套、膠帶棄置○○○鄉○○道排水溝。乙○○則將車開往蘆洲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後乙○○依計畫出國,因他被被害人看見,而其有戴頭套不用出國,其是新聞報導被害人死亡,隔天才出國。犯案過程係其與吳文通、乙○○、子○○商談決定的,綁被害人目的是要勒索錢財,之前吳文通曾經說過要勒贖5百萬元至1千萬元或2千萬元,乙○○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吳文通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2千萬元,但打不通,事後其有用事先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公用電話,打電話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但是電話有通卻沒人接等語(偵查卷
(一)第28頁至第35頁、偵查卷(二)第163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179頁正、背面、偵查卷(三)第8頁至第1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被告子○○亦供述:本案係吳文通主導,吳文通曾經約其與乙○○、丙○○在中港路旁之公園要一起去找戊○○,但後來吳文通表示戊○○不想見那麼多人,故其與乙○○留在公園等待。93年5月底、6月初,由乙○○開車載其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2次,第2次待了半個小時,乙○○表示被害人不在,廂型車係其與乙○○、丙○○去偷的,車牌係案發當天其在大漢橋下以梅花板手偷的,吳文通有交待案發當天接丙○○後等乙○○之電話,約8時10分許,乙○○打電話叫其等開車至武前街,至武前街乙○○要其將車迴轉停在被害人家門口,被害人被押入車後,乙○○即稱趕快開車,到了中山路與思源路口,其與丙○○先下車開丙○○停在該處之車,該車係0月15日晚上,由其先駛至該處停放,以備隔日抓到人,其與丙○○在該處先下車,然後丙○○載其一起去丟作案的東西,乙○○則載被害人至蘆洲中山停車塔,當初吳文通表示如果押到被害人有要到錢,會給其20萬元,後來看新聞才知被害人死亡等語(偵查卷(一)第42頁、偵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第1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86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07頁、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乙○○、丙○○上開所述相合,被告子○○所述部分,亦與被告乙○○、丙○○所述一致。
2、被害人之屍體,於93年6月20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中山立體停車場第7停車塔2號停車位所停放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實際車號00-0000號)內發現,業經停車場員工劉陳素惠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10頁背面),並經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2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且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足參(93年度相字第7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足徵該屍體為被害人無訛。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一、外傷證據:1、嘴部有橫向生前膠帶捆綁痕,由右下略向左上,膚色呈蒼白並向後頸形成環形生前壓痕,環形寬度約在2.5至4.5公分之間。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至向後彎曲。2、雙眼眉毛以下至雙頰邊有生前寬約2.5至3公分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3、雙腳踝離足底15公分處外側有生前捆綁壓痕寬約8至10公分,右腳較明顯。4、雙手腕離指尖約20公分處,外背側有生前捆綁壓痕。5、頸部有生前環頸壓痕寬3.5至6公分(前頸)並漸次消失於後上頸部。
6、額頂部帽腱膜上8×5公分出血,頭顱骨無骨折。7、右側第4、5肋骨間及左側第5、6、7肋骨間有皮下出血狀。二、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死者為一老年男子,身長165公分,體重約50公斤,胸寬、厚各為40及21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尚可,屍體已呈中度腐敗。瞳孔糢糊放大。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蝴蝶狀分佈,淺而固定,依序檢視如下:1、雙眼部、嘴部有生前雙環形捆綁痕(如外傷證據)。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外傷證據)。2、頸部:咽喉上部原有麻布手套異物移除後,氣管內無異物存。3、肋骨有明顯外傷狀(見外傷證據)。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1、死者於失蹤當日似在遭限制行動後50分內即被置於箱型車輛後座,頭部之眼口部遭膠帶捆綁、內褲遺失、麻手套塞於喉頭深處再外捆膠帶(下寬達2.5公分,上寬達4.5公分),手遭反綁、腳捆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皮帶捆在頸部。兇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有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者死亡之可能。全身除悶縊及頭頂部敲擊傷外,似均為限制行動之皮肉傷。頸部有環形扼頸壓痕,應非生前致命傷。2、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四、鑑定結果:死者黃清亮,因遭綁架、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3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292號函暨附件(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6至4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照片,關於被害人有非致命之環形扼頸壓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眼部、嘴部環形綑綁痕、手遭反綁、肋骨外傷、額頂部出血、腳綑綁固定於箱型車支架上,懸掛被害人頸部之皮帶、皮肉傷等情,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述自後勒住被害人頸部,及被告乙○○、丙○○所述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因被害人呼救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但無效果,改以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毆打被害人頭、胸、腹,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眼、嘴等情,互核相符。
3、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鑑定有關被害人之確實死亡時間,經該所鑑定認:1、死者黃清亮約於93年6月16日上午9時,在住家3樓因聽到鈴聲就下去,似有聽到「搶劫」及車子搖晃等遭綁架之跡象。2、乘載死者黃清亮之車輛似於當日(即遭劫持後約50分鐘),93年6月16日9時58分駛入蘆洲市○○街○○○號立體停車場,並於93年6月20日遭人發現。
3、死者解剖時有嚴重死後腐敗現象,惟嘴部有橫向膠帶捆綁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致向後彎曲。眼臉並有多樣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4、由死者遭綁限制行動於車箱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月16日9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至5分鐘內死亡。有該所94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12號函暨附件法醫所(94)醫鑑字第01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害人之死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時間係被害人遭膠帶封嘴及遭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喉頭後約3至5分鐘內死亡,應堪認定。至上開鑑定報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研判為93年6月16日9時10分鐘許,惟依上開被告乙○○、丙○○所述,並非被害人被推上車,其等立即以手套塞入被害人之口內,而係先壓制被害人之抵抗,綑綁被害人手、腳,之後因被害人喊叫以被害人之皮帶勒住被害人口部仍無效果,始改塞手套,其間經過之時間因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及被告等人綑綁時間之快慢,洵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時10分,但可確定被害人應係經塞入手套後3至5分鐘內死亡。被告乙○○稱至停車場被害人尚活著,並無可取。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子○○下車時,被害人仍有出聲,惟以被害人被塞手套深入喉頭,並外封膠帶,豈可能出聲,被告丙○○所述,並不可取。
4、上開廂型車經採證結果,車輛編號4右側車門旁腳墊煙蒂DNA-STR型別,與被告丙○○相符;車輛編號15-1方向盤左側擦拭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垃圾桶編號42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子○○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偵查卷(三)第62頁),確證被告3人所述以該廂型車擄走被害人屬實。
5、(1)被告乙○○、丙○○、子○○自白為擄人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子○○並於案發當天竊取3T-2607號車牌懸掛在廂型車上,掩人耳目,分別有HB-778 6號車之車主丁○○,3T-2607號車主黃順隆及使用人庚○○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62頁至第64頁)、HB-7786號及3T-2607號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三)第180頁、第1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三)第36頁)在卷可參;(2)被告乙○○於作案前前往剪斷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線路,亦經被害人住處之里長劉國忠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98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乙○○於93年6月12日於新莊市○○街○巷內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一)第122 頁);
(3)93年6月16日被告乙○○先至被害人住處監看,並在被害人家對面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業經早餐店老闆高俐陵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並有被告乙○○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31頁、第132頁);被告乙○○於同日早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購買瞬間膠,亦經超商店員廖秋黃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97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一)第133頁、第136頁、第149頁、第150頁);(4)93年6月16日9時許,被告子○○駕駛改懸掛3T-2607號藍色廂型車搭載被告丙○○進、出新莊市○○街○巷,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偵查卷(一)第120頁、第124頁);(5)93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至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亦有停車收費憑證卡影本(93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及被告於停車塔附近經攝得之照片(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8頁)在卷可按;(6)綜上各情,亦與被告3人上開供述相合。
6、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人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可參。經查:(1)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指「兇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之可能」(相驗卷第44頁),依鑑定報告所研判之死因,認為被告等之手段無章法,可能欲阻止被害人喊叫,塞麻布手套欲封住被害人之嘴巴所造成,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述,認為欲阻止被害人喊叫,其個人原先認為以皮帶勒住被害人之嘴部會比較快但卻無效,改以當初謀議之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內,如果被告等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則於被害人被推入車內時即加以勒斃,即無捆綁被害人手腳或設法防止被害人喊叫以皮帶勒嘴或塞手套之必要。
(2) 被告乙○○、丙○○雖將手套置入被害人之嘴,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嘴巴、眼睛,但並未將被害人之鼻部以膠帶封閉,有卷附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按,如被告等謀議擄人後要殺死被害人,豈會未封閉被害人之鼻部阻其呼吸,此外除被害人反抗掙扎時,被告乙○○、丙○○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並未以任何武器對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為其他致命之攻擊行為。(3)如被告乙○○、丙○○塞手套至被害人之嘴巴,係其等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則其等於塞手套後靜待被害人死亡即足,被告乙○○、丙○○何須再將被害人手腳捆綁於椅腳,被告乙○○何須再取用自己之皮帶捆綁被害人之腳部防止掙脫,此同時可證被告等並無預見以手套塞被害人之嘴巴會致被害人於死,並因恐被害人掙脫,而以膠帶將被害人手腳固定於椅腳,被告乙○○再以皮帶固定被害人之雙腳。
(4)被告等人擄走被害人目的,係欲勒贖錢財,而被害人家屬惟恐被害人受害,多會要求確定被害人生存始願付款,如被告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不致於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未確定取得錢財即先殺害被害人,此與擄人之目的不符。(5)綜上,由被告等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顯然被告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塞手套致死而故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告3人及吳文通雖無殺人之故意,然以物置入嘴避免被害人喊叫,有致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之危險,縱未封閉鼻部,亦會致生無法呼吸窒息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在被害人極力掙扎、抗拒,被告等作案倉促、緊張之狀態下,將麻布手套塞入嘴內,施力難以控制,再以膠帶封住嘴巴,加以被害人欲出聲呼救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入之手套,將造成該塞入之手套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於短時間內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3人及共犯吳文通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惟被告3人執行擄人過程係處於急促完成,手法粗糙,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判斷,加以被告3人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業如前述,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生,自不宜以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被告等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7、被告子○○辯稱:不知要擄人勒贖,僅知吳文通要討債云云。惟查:(1)被告丙○○證稱:當時其與吳文通、乙○○、子○○一起謀議,是4人決定要將被害人放在停車塔,子○○當時無意見,子○○知道綁被害人目的是要錢,亦知道其之後有打電話到被害人家等語(偵查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第170頁、原審卷
(二)第125頁);被告乙○○亦證稱:其與吳文通、丙○○、子○○一起謀議綁被害人,目的是要向被害人之家屬要錢,子○○亦知綁被害人之目的是要錢,其至被害人住處勘查週遭環境,子○○亦與其一起去2次,廂型車是其與子○○、丙○○一起去偷的,亦是4人決定要將被害人放在停車塔,4人於案發前即知要以膠帶綁被害人手、腳、眼、口等語(偵查卷(一)第171頁正、背面、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第179頁正、背面)。由被告乙○○、丙○○所述被告子○○係一起謀議綁架被害人,並知悉要勒贖錢財。(2)又承前被告乙○○、丙○○所述,被告子○○與被告乙○○、丙○○3人一起竊取載運被害人之藍色廂型車,被告子○○並竊取車牌懸掛在該廂型車上,如被告子○○僅知要討債,而非擄人勒贖,其又何須竊取車牌改懸掛在廂型車上?(3)又被告子○○曾與被告乙○○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瞭解環境,而作案當天係被告子○○載被告丙○○到被害人之住處,擄走被害人亦係被告子○○駕車離開現場,如子○○僅知單純討債,何須陪同被告乙○○2次前往,如其不知係擄人勒贖,不預先瞭解行進路線,如何配合被告乙○○、丙○○當天之擄人行動?何況,要債何以未向被害人表明要債之意及債權金額,即將被害人綁走,顯非要債之手段,所辯不合情理。(4)被告子○○辯稱:被告丙○○、乙○○、吳文通在謀議時,在丙○○家以使用者QOO0803之帳號登入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之「天下無雙」線上遊戲,並不知謀議內容云云,不惟其所辯與被告乙○○、丙○○前開證述一起謀議情節不合,且依華義公司95年1月13日00000000號函覆,並無「QOO0803」之帳號登錄華義公司會員檔案,有華義公司函件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子○○所辯,尚不可採;被告子○○另辯稱:廂型車有一條浴巾擋住後車廂,其不知被告乙○○、丙○○如何捆綁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林欽、丙○○證述如何擄走被害人是4人一起謀議,已如前述,被告子○○不可諉為不知,又車廂內並未查扣浴巾,亦有證物清單可稽(偵查卷(一)第156頁、第157頁),是被告子○○所辯,並不可採。(5)綜上,被告子○○既參與謀議,並一起竊取載運被害人之廂型車及車牌,復搭載被告丙○○至被害人住處,並駕車將被害人載走,被告子○○辯稱其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實不足採。
8、被告3人均指尚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戊○○涉案,負責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證人戊○○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僅認識吳文通、被害人等語(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經查:
(1)本案共犯吳文通業經自殺身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三)第235頁),吳文通生前留有一份陳情書(偵查卷(三)第234頁),該份陳情書據證人即吳文通之同居人莊曉菁證稱:其去認屍時看到陳情書(經原審提示偵查卷(三)第234頁),是吳文通之字跡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該紙吳文通之陳情書記載:「您好揭弊中心,我有找過社會追擊令的宋組長,但無效,就像前天桃園一位學生被綁要求5000萬元是新莊一位退休員警所主使的案件一樣,新莊中港派出所裡面有位員警叫阿春(名字尾叫春),他也主使了一件相模似的案子,他是主謀,但後來卻配合專案小組緝兇真是奇怪,這是否因為官官相護還是那個原因,您能查明嗎,還是有何單位能確知其中真象,此事件是新莊聞人黃清亮事件」,依吳文通之上開陳情書,指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員警「阿春」(名字之字尾為春者)涉嫌被害人之綁票案,而證人戊○○當時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員警,並坦承認識吳文通。(2)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1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被警逮捕後,第1次之警詢筆錄即指參與犯罪者除吳文通、乙○○、子○○之外,尚有「警察人員阿春」共5人等語(偵查卷(一)第24頁);於第2次警詢筆錄復稱:
「阿春」擔任內應工作,負責其等作案後前往被害人家探聽消息,提供警方偵辦方向,並負責向被害人拿贖款,吳文通在作案前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是預備「阿春」無法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拿取贖款。作案前5人並未一起開過會,一般均是其與吳文通、子○○、乙○○4人討論,但在作案前2天或3天下午,其與吳文通、「阿春」約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並告訴「阿春」即將動手犯案,要「阿春」作好內應工作,「阿春」則囑託一定要綁被害人,不要綁家屬,因被害人比較有錢也比較好辦事,但將被害人放在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我們均知道,「阿春」不知道等語(偵查卷(一)第28頁、第31頁、第32頁);於第3次警詢筆錄稱:「阿春」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熟識,吳文通表示「阿春」是警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很熟,其與「阿春」喝過3次酒,去過「阿春」家3次,在犯案前幾天下午,與吳文通在新莊棒球場消防隊門口旁邊告知「阿春」犯案之事情,當時「阿春」穿著警察制服,還有帶槍及騎警用摩托車,並指認戊○○之照片(經提供43位中港派出所員警照片A4紙張12張,指認第
12 張第4位)等語(偵查卷(三)第9頁、第10頁),並有被告丙○○指認戊○○之照片可稽(偵查卷(三)第5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指認中港派出所之員警確實係證人戊○○,而被告丙○○自警詢時起即指證人戊○○涉案,並輕易地在43名中港派出所員警之照片中無訛地指出證人戊○○,若證人戊○○與被告丙○○不相識,被告丙○○如何能明確指認證人戊○○。(3)被告丙○○稱於作案之前2、3日下午與戊○○、吳文通約在新莊棒球場踫面討論作案之事,吳文通於作案前一天(即93年6月15日)打電話來指示隔日(即93 年6月16日)作案等情,誠如上述,經查依吳文通之入出境紀錄(附本院卷),吳文通於93年6月14日(作案前2日)自金門出境,同年月25日復由金門入境,可知丙○○所指與吳文通、戊○○作案前會面之時間,應係93年6月13日(作案前3日)下午,因作案前2日即6月14日吳文通已自金門出境,不可能會面。又依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3年6月份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載,93年6月13日證人戊○○於該日下午4時起,執行防搶防竊巡邏,係執行「棒球場」售票口安全秩序維護兼取締黃牛票兼機動服務所,該日證人戊○○亦以「球場勤務」為由領用槍枝、無線電,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2月2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44199號函檢附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可知被告丙○○指與吳文通、戊○○於案發前3日在新莊棒球場附近會面討論作案之時間、地點、戊○○當天有配槍,均與戊○○之勤務種類、地點、領用槍枝相符,被告丙○○指證人戊○○涉案,並非空言。即被告子○○亦稱:案發前3日,在吳文通女友住處樓下的公園等戊○○,遲不見戊○○之人影,吳文通即說要打電給戊○○,因戊○○在電話中表示只見吳文通及丙○○,不想見其他人,因此吳文通、丙○○表示要去新莊棒球場附近,其與乙○○留在公園等,俟吳文通、義庭回,吳文通表示後續戊○○會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4)被告3人於93年9月2日經警逮捕,依吳文通之同居人莊曉菁證稱:93年9月2日晚上7時許,新莊分局員警至其住處要找吳文通,當時警察僅說與竊盜案有關,同晚8時許,戊○○即至其住處,其問戊○○究竟發生何事,起先戊○○表示明天看電視即知,後才說是被害人命案之事,並說一位姓邱的咬吳文通及咬他,他說他與姓邱的只吃幾次飯,不知為何姓邱的要咬他,要其找出吳文通,同晚12時許,戊○○再度到其住處詢問吳文通是否打電話聯絡。同年9月3日,其參加堂妹先生之喪禮,戊○○叫其喪禮結束後與他聯絡,至喪禮結束其打電話給戊○○,戊○○已在其住處樓下等候,戊○○一到其住處即開電視看新聞,並問吳文通之東西放於何處,即進去搜東西,並稱晚上一定有檢察官、警察來搜東西,叫其將東西丟掉,其拿垃圾袋給戊○○問要丟什麼東西,因戊○○表示要找一個與打火機大小一樣之錄音機,問其有無見過,故其就丟錄音帶,因戊○○表示要幫伊的忙,故聽戊○○的話丟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第94頁),設若證人戊○○未有犯案,何以得知被告3人於93年9月2日遭逮捕,同日晚上即前往吳文通與女友同居處要找吳文通,隔日復至該處要求吳文通之同居人莊曉菁丟掉錄音資料。(5)又證人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共同發話之對象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戊○○對之發話約15次,丙○○則受話2次,如戊○○完全不認識被告丙○○,何以電話復有共同交集之處,是被告丙○○指稱其等共同聯絡者係吳文通,並非不可信。(6)綜上,吳文通係透過證人戊○○而認識被害人,亦因戊○○而知悉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吳文通於生前「陳情書」記載證人戊○○係主謀,被告丙○○指與戊○○負責內應,所述謀議之時間、地點亦與客觀之勤務表、領用槍枝證據相符,證人戊○○知悉被告等人被捕立即前往吳文通住處,並要求吳文通之同居人銷燬錄音資料,顯見戊○○係與吳文通、被告3人共同犯罪無訛。(7)雖被告乙○○、丙○○、子○○關於如何擄人,均稱係與吳文通4人一起謀議,戊○○未參與,戊○○不知要將被害人放於停車塔,惟據被告丙○○證述戊○○負責內應,擄人後打探消息,及員警之偵辦方向等部分,業如前述,戊○○本即不須參與擄人細節之謀議,是被告3人均稱戊○○未一起謀議如何綁被害人,均係被告3人與吳文通一起謀議,實與共犯之分工及事理不違,倘如戊○○未參與擄人,吳文通、被告丙○○何須於93年6月13日與戊○○見面,告知即將作案,要戊○○作好內應,顯見戊○○確係與吳文通、丙○○有謀議對被害人擄人勒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是戊○○,雖未與被告乙○○、子○○有直接之聯絡,仍無礙為共同正犯。(8)又證人戊○○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係以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被告3人與吳文通關於如何擄人勒贖之謀議,是戊○○既僅就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毋庸負責,併此敘明。
9、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停車之後,將停車卡貼於停車場附近之佈告欄背面,方便被害人家屬找到停車卡,解救被害人云云。衡諸常情,此係對被告乙○○有利之事項,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歷次訊問、原審聲押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項辯解,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因害怕始未於偵查中提出辯解云云。原審依被告乙○○所稱之佈告欄位置,先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實地勘查,並未發現佈告欄貼有任何停車卡,有前開蘆洲分局94年2月2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02245號函暨附件佈告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被告乙○○指原審調查之佈告欄有誤,經本院由被告乙○○與新莊分局小隊長電話聯繫確定其所指佈告欄之地點,前往現場採證,並未發現佈告欄有黏貼停車卡,有採證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乙○○亦確認採證照片地點無訛,是尚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者,而被告乙○○果真要救被害人,僅需一通電話聯繫警方告知被害人藏置之停車塔,車型、車體顏色,尋獲被害人易如反掌折枝,被告乙○○竟不為此舉,其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10、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擄人勒贖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1、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經警於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83頁、第84頁),並經被告丙○○坦承在模型店購買槍枝,原來是塑膠槍管,在擄人勒贖案案發前約2、3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旁之倉庫改造,用銼刀磨買來之槍管,改裝成金屬槍管等語(偵查卷(一)第27頁、偵查卷
(二)第167頁背面、偵查卷(三)第186頁、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3頁)。被告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被告丙○○承認改造手槍(原審卷(一)第61頁),若被告丙○○未曾坦承改造槍枝,辯護人當不致如此陳述,況被告丙○○自始即表示未帶槍去綁架被害人,該槍枝與擄人勒贖無關(偵查卷(一)第27頁)等語,辯護人並非不知,以辯護人之專業不致任意為被告承認改造槍枝之陳述。被告丙○○嗣於本院改辯稱:未改造手槍,當初認為擄人勒贖罪很重,改造手槍會被吸收掉,故隨便說云云,殊不可取。
2、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8釐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2563號槍彈鑑定書1份佐卷可考(偵卷(三)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換裝槍管改造手槍,與鑑定結果相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該槍未經實際試射,不足認定有殺傷力云云。然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係我國鑑定槍砲彈藥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且鑑定方法本有多種,本件經該局鑑識科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決定採取性能檢驗法,並據此鑑定認扣案之改造8釐米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自係該局專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自堪採信。而辯護人僅以未實際試射為鑑定,即遽謂該手槍不能擊發等語,僅係推測之詞,自無足推翻前開具專業性之鑑定意見。辯護意旨另以僅改造槍管是否即構成改造槍枝,尚非無疑,惟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揭示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管亦屬之,是改造槍管,即屬改造槍枝,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屬改造槍枝。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改造槍枝之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丙○○、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竊取藍色廂型車部分)及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子○○另攜帶梅花扳手行竊(竊取車牌0面部分),而梅花扳手係金屬材質,持之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其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3人持以竊取藍色廂型車之T型工具,被告丙○○稱係外觀類似一般之鑰匙之工具,尚難認定是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上開T型工具係屬兇器,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3人基於殺人故意所為,惟被告3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未預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尚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子○○所為結夥3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結夥3人以上竊盜部分,與已死亡之吳文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及吳文通就擄人勒贖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所犯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2、被告丙○○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惟被告丙○○前揭製造槍枝犯行與起訴之持有槍枝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是被告丙○○關於非法改造槍枝罪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3人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未論及共犯戊○○部分,尚有未洽;(2)被告3人由被告子○○著手攜帶梅花扳手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審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人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雖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指擄人勒贖犯行,尚有共犯戊○○,並非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及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子○○等3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受人引誘參與擄人勒贖,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被告乙○○負責強將被害人推入廂型車,與被告丙○○一起捆綁被害人,被告子○○負責押得被害人後駕車離去,被告乙○○將被害人藏置停車塔等參與犯罪行為分工之程度及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被告子○○坦承部分犯行,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犯罪後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被告丙○○、子○○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9年。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以破壞監視器線路之鐮刀、被告三人持以竊車之T型工具、被告子○○持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被告3人持以擄人綑綁通聯所用之黑色膠帶、麻布手套、瞬間膠、易付卡及手機等物,業經被告乙○○、子○○、丙○○丟棄於不詳地點或台北縣五股疏洪道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日常所用之物,或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非違禁物(詳如各附表所示),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90年11月14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3年度保字第657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黑色膠帶 │1 條 │被告三人及共犯吳文通所有而供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棉質手套 │1 只 │同 上 │├──┼───────────┼───┼────────────────┤│ 3. │皮帶 │1 條 │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 │├──┼───────────┼───┼────────────────┤│ 4. │皮帶頭 │1 只 │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 5. │皮帶 │1 條 │同 上 │├──┼───────────┼───┼────────────────┤│ 6. │手錶、戒指 │各1 只│同 上 │├──┼───────────┼───┼────────────────┤│ 7. │菸蒂頭 │2 個 │被告三人平日抽煙所餘菸頭,並非犯││ │ │ │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 │└──┴───────────┴───┴────────────────┘附表二(93年度保字第6567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褲子(灰色) │1 件 │乙○○所有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附表三(93年度保字第656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子○○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無沒收必要。 │├──┼───────────┼───┼────────────────┤│ 2. │GREAT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3. │GPRS行動電話 │1 支 │同 上 │├──┼───────────┼───┼────────────────┤│ 4. │電話簿 │1 本 │同 上 │└──┴───────────┴───┴────────────────┘附表四(93年度槍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丙○○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2. │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4 顆 │1 顆已試射用罄,餘3 顆,均非違禁││ │ │ │物,無沒收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