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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遺棄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