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2年7月7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三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