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前段、第37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查聲請人乙○○於本院94年上易字第809號違反電信法案件中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核發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惟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發94年9月7日下午及94年10月5日上午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