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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