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9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受刑人不服全部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第一、二審法院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聲請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為其適用前提,該解釋已闡述甚明。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憑。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全部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二罪,一罪得易科,一罪不得易科,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解釋之對象相同,而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自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裁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