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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原名白健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助離字第1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未違反規定,孰料竟被誣指於92年7月26日當日晚間9時許,分持手槍、番刀等凶器槍擊及砍殺天道盟不倒會會長林振修。聲明人因並未參予糾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深覺禍從天降,不知如何應對,並思及林振修係天道盟狠角,又聞其及手下四處尋仇,只好規避暫時躲藏,但仍向觀護人報告,又因林振修等人知悉聲明人於固定時間須向觀護人報到,可能於報到處外圍堵,故時有遲到,以維自家生命安全。聲明人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特別情狀」下,科以異議人遵照保護管束之規定,即無期待之可能性。又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正媛,於陳述聲明人意見書中,亦有正面之評價,因聲明人非因刻意隱瞞行蹤,係因他案誣指所累,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條之事實,實不宜剝奪其之權益,且殺人未遂案與聲明人無關,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肅清煙毒罪,前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及83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該案確定後發監執行,聲明人於88年4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於94年1月26日終了,殘餘刑期為5年8月28日,此有裁定影本1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執行卷宗屬實。

三、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1日出監,詎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92年7月26日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曾經檢察官通緝在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惟查:

⑴聲明人92年7月26日因女友被調戲而引發糾紛並因而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其於92年8月12日仍有遵時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觀護人於92年9月10至聲明人家中訪視,聲明人告以最近均到高雄替叔叔工作;92年10月2日觀護人再至聲明人家中,聲明人不在家,乃訪談聲明人母親,觀護人得知聲明人因怕遭報復,所以躲起來,觀護人告知聲明人母親,如遭撤銷假釋,聲明人將執行殘刑近6年,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仍接觸不良份子,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如逃亡或拒不報到,將依法告誡、協尋;92年10月份,聲明人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於92年11月4日發函告誡,由其家人收受;92年11月7日聲明人由母親及兄長陪同向觀護人報到,並立悔過書:92年12月8日、93年1月19日聲明人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93年2月24日觀護人訪視未見聲明人,僅聲明人大嫂在家,聲明人除夕、春節均未回家,家人不知其去向,經向聲明人大嫂告以撤銷假釋之後果及請轉知聲明人最遲應於92年2月29日報到,否則依法辦理;92年3月4日觀護人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次發函告誡,請聲明人於93年3月29日到署報到,並告以聲明人未遭收押,仍應按時報到等語,由其家人收受;詎聲明人仍未遵限報到,嗣經臺灣臺北監獄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其假釋,並經法務部核復撤銷假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300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無誤。

⑵聲明人雖謂顧及林振修及其手下尋仇,其等知悉聲明人

需固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可能於報到處外圍堵,而使聲明人心生畏懼,無法遵照保護管束之規定云云。惟聲明人於92年7月26日與人發生殺人未遂之糾紛後,92年8月12日、92年9月10日仍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觀護人訪視,92年10月份,聲明人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於92年11月4日發函告誡,92年11月7日聲明人由母親及兄長陪同向觀護人報到,並立悔過書,92年12月8日、93年1月19日聲明人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是知,糾紛發生後,聲明人仍可由家人陪同向觀護人報到,即便有安全上之顧慮,其應亦可透過第三人或家人向觀護人說明,安排報到之時間、地點,或由觀護人訪視,如此,應可避免因仇家知悉聲明人於固定時間須向觀護人報到,可能於報到處外圍堵之情事,聲明人顯非處於遭受生命威脅,無法期待其遵照保護管束之規定之特別情狀;是聲明人雖另涉殺人未遂案件,尚無從執為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

⑶綜上,按聲明人因前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遭通緝(有通

緝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300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憑),並因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顯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聲明人並無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特別情狀」,亦無從執為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

⑷聲明人另稱,他案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且觀護人於陳述意見書中,對其有正面之評價,知悉聲明人非刻意隱瞞行蹤,係因受他案誣指所累云云。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認罪嫌不足而對聲明人為不起訴處分,聲明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第3頁亦自承,「聲明人前因細故與天道盟不倒會會長林振修發生口角,其與女友被林振修打的遍體鱗傷,有新聞報導可憑」,顯然聲明人確與黑道人士有所糾葛,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甚明,並非單純之遭人誣陷所致,此均非解免其應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之理。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 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屬於法有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刑案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