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8日檢紀仁94發查13字第3772號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3月12日收受內政部台內警境愛卿字第0940105494號函,其內載有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該署之函文。且查:
㈠聲請人絕對全力配合相關案件之偵辦:聲請人並未確知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關聲請人之案件內容為何,惟聲請人個人依法守紀,且任職香港嘉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經理,亦均依法處理事務,如檢調單位受不實檢舉認有應行調查之處,聲請人為澄清不實之指控,絕對全力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程序,包括全力配合檢調單位之傳訊、提供所有聲請人有權取得及持有之帳簿資料暨所有檢調單位要求之文件,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意圖。
㈡聲請人實有出入國境之必要:聲請人擔任嘉通公司之經理
,而嘉通公司位於香港,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實有至國外處理業務之必要。或謂現今通訊無遠弗界,聲請人透過電信設備即可洽談業務,惟聲請人恐嘉通公司因聲請人被限制出境,於偵查未終結前,即誤認聲請人涉有不法,或有不與檢調單位配合之錯誤印象,此有致carton公司終止與聲請人僱佣契約之虞,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計為此爰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甲○○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檢紀仁94查13字第377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該局亦於94年2月23日以台內境愛卿字第0940105494號禁止出國處分書函知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內政部禁止出國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卷核實無訛。惟查:聲請人甲○○所據以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檢紀仁94查13字第3772號所發函,惟該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終止該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8日檢紀仁94查13字第7187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已不復存在,是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榮和
法官 蔡國在法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