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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