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