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1年6月19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報經法務部94年3月21日法矯字第0940900306 號函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3月29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199號函、指揮書、判決書、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一份在卷為佐,因而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