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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1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95號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1041號),聲請本院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鼎立貿易有限公司自訴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等人無罪,經上訴高等法院仍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之後,歷經更 (一)、更 (二)、更 (三)、更 (四),均判決被告無罪,自79年12月提告訴、80年8月提起自訴時起,纏訟至今已逾十四年。聲請人嗣於更 (五)審94年3月8日法官開庭的時候,當庭並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惟據知: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不得再撤回第二審上訴。像聲請人這種情形之人,應該不在少數。所以聲請人毅然決然地請求繼續審判,並請最高法院表明聲請人的撤回第二審上訴是否可行。

二、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所謂「判決前」,自文義解釋,當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判決前」而言,法文並無區分係上訴審或更審中之案件,其時間點應為「訴訟當時繫屬法院之判決」。故無論首次審判之上訴法院、抑或上級審撤銷發回而回復上訴審之審判法院,其判決前,案件均允予撤回上訴。參以最高法院26年4月6日決議亦認為:「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得撤回第三審上訴」,此即符合前述「於訴訟當時繫屬之法院判決前」得撤回該審級上訴之情形。蓋此時得撤回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即因之確定;同理,二審法院更審中,若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法院判決即因之確定。

(二)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以;「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認只要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了法文所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亦與上述最高法院26年4月6日決議意旨,理論上並不一致。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業經三審法院撤銷,即與未經第二審判決同,則回復到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於二審續審程序中,自應許上訴人於二審更審判決前,撤回其原來之二審上訴。

(三)或謂:案件經第三審發回時,若已指出該案之爭點、重點等,被告恐對其比第一審判決更不利,於更審中始願意撤回原第二審上訴,如仍許之,無異鼓勵投機取巧云云...。惟此種攸關社會公益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非必然存在於個案,則上開判例之適用,似宜妥為限縮解釋,不應一體適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最近業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定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之訴訟架構」 (見司法院整理供各界參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總說明),逐漸放寬當事人就刑事訴訟權之行使。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訟權之不行使 (如告訴乃論之罪之不告訴、就判決不上訴、捨棄上訴等),及訴訟權行使後改變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行使 (如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自訴或撤回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第三審上訴等)。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與客觀環境,於今已有顯著之改變,宜為適度之調整或放寬當事人撤回上訴之限制,或就個人法益與國家、社會法益之案件,或就公訴與自訴案件,予以區分,始符現行法制。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更 (五)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本院並依同法第356條規定通知檢察官,復經檢察官函覆:本件自訴人撤回上訴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就訴訟經濟、當事人之權益、司法資源之運用而言,檢察官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94年4月4日檢紀律字第7745號函可稽,從而,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今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意旨聲請繼續審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