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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準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