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明 人暨 聲請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甲○○前因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在案。其執行至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假釋出獄,殘餘刑期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交付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嗣聲明人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以八十五執緝保字第五四四號指揮發交執行,與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所餘留之殘刑合併由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之後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規定於八十六年間經立法院修正假釋撤銷有期徒刑殘刑,應執行期滿不得假釋;然聲明人前開所犯殺人等案件與竊盜案件,均是於八十六年修正上開假釋規定前所犯,且係於八十五年間經裁定撤銷假釋,依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便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非不得假釋;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卻記載為「不得假釋應執行滿期」,造成聲明人之損害,繼續遭執行迄今,影響其得假釋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聲請意旨則稱:聲請人甲○○目前正執行中之案件及刑期如下:(一)上開經撤銷假釋所餘留之七十五年間殺人等案件之殘刑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懲治盜匪條例私運管制物進口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四)家庭暴力案件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刑期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今已執行十一年六月,依照大法官解釋第二0二號意旨稱有期徒刑假釋不應較無期徒刑嚴格,且依照上開假釋內容修正前之規定,有期徒刑僅須執行其中三分之一刑期,而無期徒刑於執行滿十年,即均得申報假釋;然因聲請人遭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誤為記載「不得假釋應執行滿期」,因而遭執行迄今已有十一年六月,受有損害,為此聲請本院加以救濟,裁定立即釋放云云。
二、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目前該條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次按目前刑法施行法第七之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即此,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所稱相關假釋修正過程之內容,並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茲按大法官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固闡稱: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但按假釋制度原為補救長期自由刑之缺陷,鼓勵受刑人悔過自新,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由來。是以依照假釋立法制度之由來以觀,於受刑人行狀善良,悛悔有據之情形,始得邀享假釋之恩典。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即規定假釋之辦理,須「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因此須由監獄長官依法定程序辦請法務部核准後,始得假釋出監。經查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自承目前既有以下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正接受執行中:(一)經撤銷假釋所餘留之七十五年間殺人等案件之殘刑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懲治盜匪條例私運管制物進口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四)家庭暴力案件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次查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雖自稱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達十一年六月,依法得予假釋云云。然查因准予假釋與否,乃屬於刑罰執行機關之權責,斷非受刑人片面有權據以主張,遑論法律已明定須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始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即此得知,並非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執行至屆滿得提報假釋之門檻時,即得片面自行請求予以假釋出監至明。
四、次查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目前乃執行新舊法累再犯之有期徒刑中,此業經其供承在卷,且有卷附台灣台北監獄所提出之「受刑人甲○○之個案資料及輔導經過」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結果足稽。揆之該「個案資料及輔導經過」,得知該監獄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當其執行期滿應執行總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逾三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即曾依據監獄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其甫晉第二級受刑人時,提報假釋,之後復於九十一年元月再次提報假釋,然皆遭該監獄監務會議駁回;之後迄九十三年九月止,共計經提報假釋十二次,但均遭假釋審查會駁回。繼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再經提報假釋,雖經該監獄假釋審查會通過,然遭法務部九十四年元月五日以法矯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五六號函駁回假釋等情。綜上,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即台灣台北監獄於其依據修正前假釋條文之規定,於其執行期滿應執行總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逾三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即曾先後十五次依法提報假釋,但其中前十四次因未通過監獄假釋審查會,另最近一次則未經法務部核准,均遭駁回在案。即此,本件聲明暨聲請所稱「遭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誤為記載『不得假釋應執行滿期』,因而遭執行迄今已有十一年六月,不得申報假釋」云云,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不察,任憑己意指摘本件檢察官有執行不當情形,殊非正確。從而,其聲明異議暨聲請釋放,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