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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聲請再字第8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

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及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與第69條:「…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㈡聲請回復原狀之釋明:

⑴爰具狀釋明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毒品防制條例之聲請重

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程序外,請准停止觀察勒戒(鈞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之執行。

⑵鈞院94年度聲再字第86號疏失誤裁部分:

A、聲請人於94年3月10、3月15日及3月25日(檢附鈞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繕本)分別具狀三次,均係就鈞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原審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更 (一)字第10號)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乙案,依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從而,鈞院9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理由三 (一)「未據提出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予駁回」顯將上開一案件誤割裂分案。

B、聲請人於93年9月間曾具狀就鈞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向「非原裁定確定法院」之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認「聲請事由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且不具重新審理之理由」,以93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及鈞院9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裁定(93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及鈞院9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與依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不合,無法定效力可言。

C、從而,鈞院9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理由三、(二):「惟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重新審理時之抗告程序中即曾提出該保護管束卡及剪報作為新證據,而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裁定認非新證據云云」已有前開之違法。

㈢回復原狀補行應為訴訟行為裁准後,再追加理由如下:

⑴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及94年3月25日等三

次具狀,均係就鈞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乙案,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依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

⑵上開聲請事由係於94年3月21日收受鈞院檢送之92年度毒

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正本後,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於94年3月25日(溯及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二次)具狀為之。從而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自知悉起算30日內為之之規定。

㈣綜觀前論,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應為訴訟行為及停止執行,或另為適當裁決。

二、本院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94年度聲請再字第86號

駁回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聲請之確定裁定中之理由有所爭議,並非針對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致其訴訟權喪失之問題而爭辯,故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已有不合。再者,聲請人若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有所主張,亦應於書狀內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為上開釋明,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係不悉法令而為錯誤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