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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於羈押期間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訴強盜殺人案件,業經提起上訴,移送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到案後即遭收押,現仍羈押於土城看守所。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右大腿受傷住院開刀,骨折部分曾以鋼釘穿入大腿固定,惟手術後已超過十個月,右大腿因鋼釘固定器凸起,常因坐、臥而壓住該固定器致疼痛不堪,無法坐臥,且聲請人之右大腿肌肉已萎縮,造成大小腳,行動極端不便,懇請鈞院准許戒護至原來治療之台大醫院就醫,以便聲請人先至醫院照X光片,並將該鋼片及固定器取出,以免聲請人因長期未取出而生病變,爰聲請本院准許戒護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確有戒護就醫之必要,自應向看守所提出聲請,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本院裁定,或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戒護送醫,並即時陳報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戒護就醫,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