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貨幣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黃聰明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大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