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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明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6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另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復按刑法第93條第3項規定:

假釋,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鐘材樺前犯肅清煙毒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諭知多次有期徒刑之裁判在案,再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83年3月17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4月17日),然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於89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然法務部茲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戒字第15號裁定(經查應係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之誤寫),認定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撤銷其原先之假釋處分。然查因聲明人於假釋期間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戒字第15號裁定(經查應係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之誤寫)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無涉,法務部竟引據該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應屬違法;再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明顯過苛,不無違憲之疑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以補相關規定配套措施之不足,併折服人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鐘材樺前犯肅清煙毒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諭知多次有期徒刑之裁判在案,再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83年3月17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4月17日),然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於89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然因聲明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竟於93年6月6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6月

6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經檢驗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經該署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以上各節,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影本可憑。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之規定,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如前述,則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法務部依照目前仍屬有效之刑法第93條第3項等規定撤銷其之假釋,於法自屬有據。聲明人徒憑己意,恣指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