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1年11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俊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4年8月8日法矯字第094002360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8月22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54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字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91年11月18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