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代理人準用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前段、第37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司法院93.06.28院台廳(一)字第0930016676號函,聲請自費交付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偽造文書案件民國94年1月26日及93年3月23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補筆錄謹記載要旨及誤漏缺失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以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本件聲請人甲○○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係自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惟該條文內容,係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被告得請求交付庭訊錄音光碟,聲請人執此為據,難謂正當,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