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常業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於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常業搶奪、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二號判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不在本件裁定之範圍內,不受本件裁定影響,仍應執行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