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 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明知吳建武、王陳招治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分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偽造『吳建武』、『王陳招治』之簽名各二枚、『王陳招治』之指印各三枚,分別虛載「吳建武、王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與吳建武、王陳招治,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立據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吳建武、王陳招治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與吳建武、王陳招治,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立據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而偽造上項內容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二份。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甲○○即與熊松雄(另由檢察官偵查,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商議,由熊松雄代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熊松雄明知吳建武、王陳招治並未積欠甲○○債務,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係甲○○偽造,但因甲○○承諾於向法院執行取得二百八十萬元之後,熊松雄可分得百分之三十之費用,為此,熊松雄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熊松雄填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以前述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作為證物持以行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吳建武、王陳招治」核發:「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甲○○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訂定之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甲○○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訂定之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甲○○與熊松雄為恐其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犯行遭吳建武、王陳招治發覺,渠等明知吳建武、王陳招治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並未居所內,乃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故意將吳建武等二人之住所地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不知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登載於法官職務上所載之支付命令上,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支付命令。為能順利收受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甲○○與熊松雄二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吳建武」、「王陳治招」之印章各壹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上開承租之居所,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本人簽名欄偽造「吳建武」、「王陳治招」之印文各壹枚,作成吳建武、王陳招治收受送達之證明文書後,交付郵務送達人回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誤以吳建武、王陳招治於法定期間未聲明異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甲○○後,許某即交由熊松雄執為執行名義,以甲○○為執行債權人、吳建武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查封吳建武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五九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坐落同地段上開地號土地上第一二九七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嗣經甲○○撤回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武、王陳招治,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暨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聲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予論罪科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附有債務人吳建武、王陳招治二人之借據影本,其上有吳建武、王陳招治之簽章,該聲請狀未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自屬未經發現使用之證據,即屬判決後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查聲請人於地院提出王陳招治所書立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有關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買賣事宜,其上有王陳招治之簽名,聲請人欲以此證明王陳招治並非不認識字,亦有簽名之能力等情,於鈞院審理中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里順,呂里順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其承辦上開房屋過戶事宜,王陳招治確有書立該聲明書,其亦親睹王陳招治帶印章用印,證人業已親眼見王陳招治簽名蓋章,有原判決所載為憑,則該聲明書上之王陳招治之簽名蓋章即係王陳招治本人所為,而此簽名蓋章與前開借據影本之上之王陳招治之簽章核對,兩者完全相符,足認借據亦係真正,亦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該借據之事實,顯屬錯誤,如斟酌該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請賜准裁定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1)聲請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附有債務人吳建武、王陳招治二人之借據影本,其上有吳建武、王陳招治之簽章,該聲請狀未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自屬未經發現使用之證據云云,惟查該聲請狀既所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書第五頁理由欄二、內載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惟依『支付命令卷』所附二份金錢借貸契約為一百二十萬及一百六十萬元,借貸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並均交付債務人收受,不另立收據等情,惟此等款項究竟如何交付?....」,是由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已就支付命令卷所附證據資料為調查;且同判決書第八頁理由欄二、並載明「熊松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吳建武及王陳招治二人均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惟告訴人從未住於該處,已經吳建武陳明....」,是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指該聲請狀係未經發現使用之新證據云云,洵無足取。(2)聲請人指證人呂里順證述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王陳招治所書立有關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買賣事宜之聲明書,其上王陳招治之簽名蓋章係王陳招治所為,而該王陳招治之簽名與本案借據上之王陳招治簽章二者相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理由欄二 (七)詳 加論述「被告於原審復提出王陳招治所書立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有關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買賣事宜,其上有王陳招治之簽名,被告欲以此證明王陳招治並非不認識字,亦有簽名之能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里順。證人呂里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承辦上開房屋之過戶事宜,王陳招治確有書立該聲明書,其亦親睹王陳招治帶印鑑章用印等情,惟證人業親眼見王陳招治簽名(見本院審判筆錄),故該聲明書之簽名是否為王陳招治親自為之並不清楚,然上開偽造之借貸契約書二紙原本已經遺失,自無從送請有關鑑定之機關鑑定簽名之真偽,況上開聲明書王陳招治之簽名縱使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提出兩紙借貸契約書為真正,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前揭指陳之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證據取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杜 惠 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