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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82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證明係被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毀損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毀損案件,認定聲請人明知債權人天瑚股份有限(以下簡稱天瑚公司)執有其簽發到期日為73年11月28日,金額新臺幣268800元,發票日72年10月9日之本票一紙,業經天瑚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1年3月21日以81票速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係天瑚公司債務人,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天瑚公司之債權,於同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12、514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門牌同市○○街60之3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玉燕,並於同年5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嗣經自訴人天瑚公司提起自訴,本院於82年5月4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處聲請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即8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提出與天瑚公司涉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板橋地院認定該院81年度民執棗子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029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其本票到期日為73年11月28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81年3月21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76年11月28日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同條第5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算至88年11月28日,亦因15年時效屆滿消滅,聲請人得依法「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應自該分配表中剔除,而為天瑚公司敗訴之判決,固有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前開臺北地院以81票速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於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中被剔除,全係因聲請人行使該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天瑚公司此部分之本票債權遭受敗訴判決,並非證明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即係被誣告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與法不合。

四、再者,因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乃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請求權本身並無消滅,僅發生時效之抗辯權而已,故聲請人雖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拒絕給付之消滅時效抗辯,而有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天瑚公司本票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均核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無一符合。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