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聲請人早知有該等證據,而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傳喚某人欲證明某事項,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所銷售之煎藥壺係電器產品,乃燉藥用,告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告訴人)指定使用之不銹鋼壺等商品係五金產品,乃燒水用,二者外觀、功能及市場俱不相同,在賣場中之銷售、展示區區隔,甚為明顯;(二)、聲請人配偶黃財旺於90年 6月10日以丞漢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丞漢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欣東美公司)負責人溫永進簽署承租欣東美公司合約書,第一條承租內容為:1、生產製造與販賣烘碗機煎藥壺;2、產品使用商標為:膳魔師、三美、小廚師。雙方並於同年月11日簽署讓渡書後,由溫永進將煎藥壺之專利結構、模具保管單等物件讓與黃財旺,而上開 2份契約之見證人即為本案證人柯鶴年及吳武松,原確定判決質疑黃財旺非為聲請人經營之丞漢公司簽約、商標讓與不含膳魔師商標以及證人柯鶴年、吳武松證詞不足採等情即獲澄清確認。又聲請人受讓上開商標權後,於90 年6,7月間即將欣東美公司原銷售編號 TA989號「膳魔師」大燉壼改以承漢公司名義銷售,並延續欣東美公司原有品牌商譽,亦以承漢公司與欣東美公司並列掛名方式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宣傳,且當時溫永進受讓林亮吟之「膳魔師」商標,雖經告訴人於該商標審定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尚在行政爭訟救濟中,迄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之末日即91年7月1日,仍未確定,聲請人之膳魔師商標權商標既尚在爭議中,難認聲請人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又聲請人經由黃財旺與溫永進簽約後,即依約代償欣東美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聲請人除以匯款方式代償外,另由黃財旺簽發支票以平均高達約90﹪之額度代償,足證聲請人受溫永進欺矇,否則代償債款成數不致如此高,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承租欣東美公司合約書與讓渡書、編號 TA989號煎藥壺底座模具保管單、戶籍謄本、採購訂單災後通知函、欣東美公司與丞漢公司產品文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月15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226910 號函、代償欣東美債務明細表、丞漢公司黃財旺私人票換票明細表、債權明細確認簽認書影本各 1份及賣場現場照片8幀為證。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丞漢公司負責人,明知「膳魔師」之商標圖樣,業經皇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註冊號數第579824號),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壼、洗濯台、調理台、料理櫥、保溫水壼等商品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1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請准延展至 101年12月15日止,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皇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 6月間起至91年7月1日止,在丞漢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工廠內,先後多次擅自於其所製造之「大燉壼」(即電燉壼)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皇冠公司上開業經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膳魔師」商標圖樣,以每個 560元之價格批售予不知情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潤發公司)及各地電器行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係以:(一)、聲請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製造「膳魔師」商標圖樣之大燉壺據以販售之事實,而告訴人公司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購得丞漢公司所製造,其上有使用「膳魔師」商標圖樣之大燉壼一個,亦據告訴人狀陳甚詳,並有所購得之大燉壼照片、丞漢公司產品保證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膳魔師」商標圖樣,業經皇冠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張可參。聲請人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均使用「膳魔師」商標圖樣,經核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字型、字義均相同,是聲請人所製造使用之「膳魔師」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為屬相同;(二)、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而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濟部智慧財產局頒訂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條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①商品之用途、功能: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為類似商品。②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為類似商品。③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為類似商品。④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⑤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者,為類似商品。⑥商品之產製者。⑦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本件聲請人所銷售之大(電)燉壺商品,與告訴人指定使用之不銹鋼鍋、壺、洗滌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商品,其用途、功能顯屬一致,二者均為鍋壺類之用品,販賣行銷處所或在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亦大致相同,是聲請人之大燉壺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自有類似之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聲請人商標使用於「燉藥壼」商品,與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銹鋼鍋、壼、保溫水壼」等商品,兩者產品功能、性質接近,行銷販賣場所又常常並列陳售,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各該商品上,同時使用相同之商標「膳魔師」,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智商0941字第九二八○二二六九一○號函暨檢附九十年二月一日(九○)智商0720字第九○○○○八五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徵;(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司資產讓與暨委託經營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溫永進等五人(甲方)與黃財旺(乙方),該契約當事人並非溫永進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所經營之丞漢公司,則聲請人依上開契約主張其受讓自溫永進專利、商標權等情,已有未合。況依該契約書就智慧財產權部分所為之約定,商標部分僅及於大陸地區之「三美」「小廚師」商標,本國部分則祇約定專利權,並不及於系爭「膳魔師」商標。則聲請人辯稱其係受讓自溫永進所使用之「膳魔師」商標權,即無足取。聲請人所舉之證人陳穎瑞、柯鶴年、吳武松、陳慧足,雖證稱聲請人確係自溫永進處受讓權利,溫永進所出售之產品上即有「膳魔師」之商標等語,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所使用之「膳魔師」商標圖樣,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聲請人對於「膳魔師」商標圖樣,已由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其擅自使用,難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處,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逐一予以指駁。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反覆爭執,尚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又其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雖提出承租欣東美公司契約書與讓渡書、編號 TA989號煎藥壺底座模具保管單、戶籍謄本、採購訂單後通知函、欣東美公司與丞漢公司產品文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 5月15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226910號函、代償欣東美債務明細表、丞漢公司黃財旺私人票換票明細表、債權明細確認簽認書影本各1份及賣場現場照片8幀,證明溫永進已將爭膳魔師商標權合法轉讓予聲請人,並保證上開權利確實存在,絕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惟查,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上開其餘之書證、物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或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已知之證據,或為尚須調查始得確認其證據之證明力,此等證據均不具有嶄新性或顯著性,揆之首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