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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34 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㈠台北縣政府地政局87年9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係配合省政府安置三重堤防及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重大措施,有關重劃拆遷戶配售資料及標準,目前專案小組尚未決定受理配售之對象、條件、方式等細節,外界刊登報紙廣告指地政局圖利少數拆遷戶之不法情節,又偽造拆遷證明書及重複詐領補償費等,並非屬實,地政局歡迎提供確實證據供處理小組參辦或逕送檢調單位查察」。 ㈡台灣省政府87 年12月29日(應係87年12月19日之誤)87府地六字第170852號函說明:「關於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一‧‧‧經本府‧‧‧函復略以:『本案重劃計畫書,請依左列原則修正後同意辦理,並請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報府核備‧‧‧』、『既已依本府‧‧‧函示意見修正,同意備查』,其說明五:「‧‧‧本府依據本府建設廳按陳本府地政處‧‧‧函略以:『‧‧‧目前台北縣政府已擬該區公辦市地重劃計畫報核,因內容格式問題經本處函復修正後原則同意辦理,惟台北縣政府尚在修正該計畫書當中』」。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1號行政訴訟中,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查系爭重劃區係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重疏洪道安置拆遷戶,為考量政策性需要,以公辦市地重劃開發,系爭重劃計畫書並報請台灣省政府以85年3月19日85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同意辦理,本府並據以85年4月11日85北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函公告重劃計畫書圖30日,期滿實施,並無不當」。以上證據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78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40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所謂之三項新證據,其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87年9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 聲請人早在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有此證據之存在,此由卷附聲請人於88年2月3日所具提出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內載:「壹、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等官員,利用經辦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案』公然偽造文書,發布不實之新聞稿,損害本蘆洲光華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信譽,侵害本會應執行職務權利不法情事‧‧‧。貳、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公然於87年9月24日發布新聞稿,載稱‧‧‧」 即明。另台灣省政府87年12月19日87府地六字第170852號函,係省政府答復聲請人之復函,正本寄送聲請人,故聲請人亦早在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此證據之存在,亦甚明瞭。上述二項證據既均在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聲請人於當時所知悉,自不符合「須當時不知有此證據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發現」之再審要件,均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告訴人蘇貞昌之名譽,係以告訴人蘇貞昌及其代理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被告即聲請人對於其於90年2月15日所出刊之「世界論壇報」 第一版至第七版,以傳述刊登「台北縣長蘇貞昌涉圖利他人近百億,被檢舉後惱羞成怒,下令燒厝滅口?要使違法亂紀事件真相永遠煙沒。」、「蘇貞昌大縣長眼中法令如廢紙,牴觸利益者必亡。」、「監院糾正在案,蘇貞昌強行重劃動工,糾彈權形同虛設,百姓情何以堪?」、「...另有部分民宅,縣府來不及拆除,乾脆縱火燒屋,前後一共放了四把火,目的就是為取得土地進行公辦重劃。」、「尤清袖手不管,蘇貞昌涉嫌貪瀆。」、「監察院無眼,行政院無人,蘇貞昌玩法弄錢,將都市計畫變更公共設施留設比例等決定」等文字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世界論壇報一份在卷為佐。觀諸被告所刊載之指摘告訴人蘇貞昌之內容,其遣詞用字於客觀上足以眨抑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為其論據,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聞稿及台灣省政府復函內容,縱經審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妨害名譽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1號行政訴訟中台北縣政府提出之答辯狀,按此書狀曾經台北縣政府以副本寄送於聲請人,其發文日期為92年11月26日,有附卷之台北縣政府92年11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99852號函可稽,聲請人稱其係在本件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到乙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不無可疑,縱認為真,惟觀之答辯狀記載內容,尤其聲請人所指該狀理由二末段:「查系爭重劃區係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重疏洪道安置拆遷戶,為考量政策性需要,以公辦市地重劃開發,系爭重劃計畫書並報告台灣省政府以85年3月19日85府地六字第147504 號函同意辦理,本府並據以85年4月11日85北府地五字第11610 1號函公告重劃計畫書圖30日,期滿實施,並無不當」,縱經審酌,同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謂之三項新證據,其中第一、二項證據即新聞稿及台灣省政府函均為聲請人早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有此證據之存在,不符合「須當時不知有此證據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發現」之再審要件,且此二證據內容及另第三項證據即前述之台北縣政府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縱經審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應認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月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