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90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理由中指稱「……惟查臺北縣政府上開經監察院公告糾正之行為,核依臺北縣政府85年3 月8 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79066 號函所示,係於85年2 月間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借得副本影印為查證藍本,顯係在告訴人蘇貞昌接任臺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臺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遽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且縱認臺北縣政府於該糾正案通過後有未再查核切實改進之疏虞,而為可受公評之對象,但除此之外,本案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上揭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等語,然依審判時已存在但未發現之新證據所示,民國87年12月2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點案由明確記錄係討論「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參加集中興建並還清購屋貸款及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這是否配售」,而於決議中明確說明為「因本案未符合拆遷戶資格認定標準暨優先順序配售規定,不同意列入安置」之決議內容,且事實上,同依照判決時所存但未經過發現審核之民國88年6 月30日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所附名冊記載,參加莊傳案集中興建拆遷戶180 戶,還清購屋貸款及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414 戶,並未依該決議加以剔除參與其中。顯然申請配售之過程,已有依法應剔除而未剔除參與其中,而有相當之疑問。且事實上,該調查戶數之過程既經過監察院糾正,何又更能容忍明顯應遭剔除之違失存在,顯然由以上證據即可發現,被告違法弊案,臺北縣政府相關人員及透過此明顯之「違法亂紀」而為混水摸魚,而以此方法獲得配售資格的高達百戶之多,人頭戶至少可獲得百億不法利益,顯然再審聲請人指述:蘇貞昌為具名之台北縣政府,有「圖利他人近百億」、「違法亂紀」……等事項,確有可能為真實。
(二)又依88年7月31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名冊記載,經聲請人統計整理統計,至少已有數十人重複之情形,諸如曾坤城既列於參加莊傳案拆遷戶名冊第65號,又列於未參加名冊402 號,謝金德列名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編號第85號,又列名未參加貸款名冊第148 號,諸如此類尚有林木樹、簡林愛蓮、林福耀、陳清標、杜榮昌、陳火炎、陳寅三、陳玉英、陳玉換、呂清水、陳重傑、潘清炎、留發等人,足見本件確有令人懷疑之流弊。故原判決所認「本案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裡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上揭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之說法,已失憑據。
(三)依前揭新證據,聲請人係據所掌握之資料為合理之評論,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87年12月2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及88年6 月30日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八次會議紀錄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以87年12月2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93 年12 月3 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431 號裁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經濟部水利處88年7 月31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所附名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494 號裁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為本件聲請,顯違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雖指前揭第七次會議紀錄及所附名冊前經提出聲請再審,惟該次未附第八次會議紀錄,故93年度聲再字第49
4 號裁定認為欠缺新證據應具之顯然性;又第七次會議紀錄前雖亦提出聲請再審,經93年度聲再字第431 號裁定認並非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然此次聲請人就上開三種新證據併予提出,並無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之情形云云。惟觀上開第七次、第八次會議紀錄均在討論是否配售等資格,而經濟部水利處88年7 月31日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明確記載:「本案拆遷戶安置名冊,經專案小組『第七次』、『第八次』會議審議,新增、減配售資格,重新編製安置名冊及增減表……」,足見名冊係依據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紀錄所為整理,三項證據均屬同一性質,且依上開證據所載並無蘇貞昌「下令燒厝滅口」之內容,亦即無足認聲請人所載述內容真實而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證。上開證據前既均據提出聲請再審,經審酌認為無再審理由,此次再予提出,自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另於聲請狀內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此解釋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按似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故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第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由上所述,聲請人對蘇貞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皆出於保護利益及公益目的,為合法之行為,依上大法官會議之意旨,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方為合法等,乃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據以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顯非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併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據以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