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 634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自訴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變造者」。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買買契約(附件一)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於本買賣契約簽章之同時撤銷作廢」。依民法第 114條「法律行為既經撤銷者,即自始視為無效」。枉判者以不存在之合建契約濫權惡整。又有志一同變造證據,系爭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以及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李善和等)所有,乙方實得一億二百萬元」。有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在卷可稽(附件二)。2、3審判決書上均把「甲」漏掉,偽造公文書:說7800萬元為乙方(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掩護甲方「低價高報」土地買賣價金,增加成本預謀逃稅之不法。依土地稅法第 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增收稅款」。本件土地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乙○○在當地居住 2、30年)都市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此為每人1次之優惠稅率,計算應繳之增值稅約100萬元上下。其餘額7700萬元地價款回扣流入甲方帳號內,補充協議書白紙黑字「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枉判者掩護不法,判決書上隻字不提。
二、同法第420條之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82年度重上字第 119號(附件三)代表說明之。依73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當事人及其僱用關係人均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況曹、林兩律師為本系爭契約擬立簽訂者,與判決結果有共同關係者。
(一)2 頁28行李善和陳述「合建: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各枉判之判決書中,均一再胡扯:如 7頁15行「建屋成本、稅負、管銷費用等依合建精神應由乙○○負擔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其前言不對後語,顯明患精神分裂症。
(二)7 頁13行林信和律師認為「實際未借款而寫借據不妥」。未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沒借錢而被拉手在他人備好之巨額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被扣去78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刑事訴訟法第 155之(一)「證據之證明能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上述: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約 100萬元竟訛詐須7800萬元。
(三)5 頁12行曹大成律師證稱「因有些稅捐等,周先生年紀很大所以委託宏恩公司辦理、因此乾脆寫借據..大家中午未吃飯,爭執得很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土地買賣依法祇須繳土地增值稅,不得以任何名目增加稅款。且由稅捐人員按該土地公價核計,納稅義務人依通知單繳納,何須委託他人代辦?而被訛詐7800萬元之價款?曹大成說謊未免太扯。當天,乙○○夫婦年近 8旬、被帶到清場之3 樓空屋內,中午未吃飯、連一滴水都沒喝,乙○○沒有借錢不答應「低價高報」土地買賣價金7700萬元,爭執了一整天,惹惱了魏化明大聲喝道「增加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之意願」。眼看天色已晚,恐有更不利之動作,只好簽了再說。
三、同法第420條之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85/ 2/28甲○○到法務部服務檯登記陳情,有值日黃姓官員仗義說:沒看到這些資料,真想像不到法院黑到這種程度,我帶你到地檢處去告。我們到值日檢察官辦公室。甲○○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被害人的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
囗頭申告:魏化明、李善和、林信和 3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檢察官說:要舉證說明:甲○○以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4頁15行「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就該借據部分再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而在總地價中被扣去七千八百萬元」。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沒借錢而在巨額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
所謂詐術;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述等。沒借錢在總地價中被扣去78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因而受理。
辦公室有10多位官員,還有門口法警都來觀看,嘖嘖稱奇!甲○○指補充協議書後段「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卻於84/ 4/17提出民事準備狀(附件四)「乙○○另須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 1、土地增值稅一千三十三萬元。 2、營業稅九百萬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3、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4、廣告費九百萬元、企劃費九百萬元。5、土地仲介費一百四十六萬元。6、交際應酬、規費..二百八十萬元」。以上共7800萬元,掩護其「低價高報」土地買賣價金7800萬元之不法甚明。兩相對照:李善和等已犯刑法第 339條之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者之刑責」。事證俱在。分案檢察官及刑庭法官從不依聲請傳值日檢察官及辦公室人員出庭作證?
四、同法第 420條之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一)賠償金部分: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6頁19行「原判決命乙○○賠償宏恩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及自80/11/16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經合於法並無違背?其理由:看 4頁28行「查宏恩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且有銷售房屋之事實」。5頁3行「因乙○○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恩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被..沒收。此為乙○○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其不法:1、簽契約後尚未付清地價款辦理過戶前無權擅入他人土地上動工,依民法第 184條「不法侵占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原審竟作出相反之判決。衡諸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買受者如何利用土地,賠錢或賺錢與土地出售人何干?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行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土地買賣不犯法、因何要聽枉判者之濫命乎?3、自云無法請照開工卻有偷偷「無照開工」依建築法第86條「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李善和自云預售屋款:3億 2873萬元、應處以1600多萬元之罰鍰。判決書上隻字不提。4、無建築執照出售預售屋,訛詐社會大眾、擾亂公序良俗,把戲拆穿被退定,反判土地出售人賠償其損失,司法之公平正義何在?
(二)第 2次起訴:李善和於一審敗訴後、於81年12月間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且李善和於81/2/13 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要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
(附件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枉判者在判決書上均隻字不提,掩護不法。又李善和於80/11/22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12/ 1條件完成解約。以附件三:10頁 5行為例,在即字下加個「將」字、解約說是履約,不另催告說是不另通知。於是乎自說自話,存證信函不具解約效力,違背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83年度台上字第
28 39號以及85年度413號在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 6筆土地過戶。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三)其訴訟費之核計:法官林孝城、張耀彩等以虛價 1億8000萬元核計 (附件六)每審訴訟費高達270萬元,違背費用法第77條之三:(二)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格,應依給付中價格最高者定之。見81年度重上字第 112號判決理由第九、後段「乙○○自認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其他支票、提存並未受領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訴訟費用每審應為15萬元、一再提出異議均駁回,並限 5日內繳納,否則上訴駁回。
一案被分為兩訴,被迫繳法院訴訟費用逾 900萬元(向銀行借貸千萬元應急)。生活瀕於困境!
(四)更有確實新證據: 繼續詐欺取財搶奪乙○○名下同地段案外6筆土地及賠償金。過程如下:
(1)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85/6/7拍賣案外 2筆土地(附件七)通知單上無法院印鑑亦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乙○○立即向該處提出異議並詢問被拍賣之原因,無回應。85/6/I7通知單擅改為6筆(乙○○名下所有不動產全被搶光)。一再提出抗告、存證信函,均無回應。86/ l/l5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執行清償拍賣金額 454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 2億以上之土地,並未預先告知土地所有人。86 /3/17收到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其不法:
1、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案外 6筆土地無買賣關係、法院無權拍賣。侵犯人民權益!
2、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聲請拍賣必先有被抵押之債權存在.,已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如債務人否認有債權存在,又不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准許之」。其裁定書云「尚有九十七萬九千多未受償全是謊言,見台北提存通知尚有餘款53萬多。
且李善和於91/ 7/10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願以6000多萬元和解不成。(附件八)
3、未預先通知之不法: 韓劇「白色巨塔」中,醫師為未先告知病情而敗訴,台灣司法可以不告知其被拍賣之原因「渾水摸魚」濫用公權力拍賣人民私有之土地產權,違背憲法第 143條「人民依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李善和於86年間把搶來12筆土地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至今逍遙法外。
(2)第3次起訴:87/4/21台北地院民庭通知以86年度訴字第3138號(附件九)損害賠償開辯論庭(已於81/ 2/13開辯論庭)。通知單上無任何印鑑,最諷刺的旁邊有 1行(無本院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並附有 1張無原告姓名、無日期、無受訴法院、無具公為形式之怪狀! 乙○○立即向該院提出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乙○○絕不同意亦不出席言詞辯論。詎民事第2庭法官梁玉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以一造辯論判決全數賠償。其不法:
1、衡諸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 買受者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與土地出售人何干? 況買方未付清土地價款擅入他人土地上動工,視為侵權行為,判人生死大權者連這些道理都不明白?
2、其判決書 1頁35行「損害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2 頁4行「前因證據蒐集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及時提出,爰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何不見契約第14條「本案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及善良習慣行之」。如民法第 264條、第265條、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所謂善良習慣: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連3歲孩童都懂的道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豈可斷章取義,猶盲人摸象?
3、判決書 3頁10行、27行、34行均記有乙○○「違約」。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
(3)感謝最高法院民事第 5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褔來、黃熙嫣以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附件十)理由 2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3頁28行「原告(李善和等)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4頁2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均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民法第
11 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另為本案民事終審確定判決,自有推翻前各審對乙○○不利之判決,返還其應有之權益(財產)。
五、86/ 4/28李善和以民事自訴狀(附件十一)向台北地院刑庭提出:誣指乙○○、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事證俱在已如上述,分析其內容;自相矛盾;
(一)自云;「由乙○○提供土地、由宏恩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又云嗣因自訴人發現周為思逃漏而屬公司實際支出營建成本之總價格,故要乙○○重新協商」。既由公司出資興建,自當支出營建成本,只因想做無本生意,偽造假借據脅迫,由合建(可分得 1億8436萬5000元)改為買賣(實得1億200萬元)已被詐去6236萬5000元。尚不夠滿足其貪婪之心!
(二)沒有借錢,任何人都不會在他人備好之巨額借據上簽名,任憑有公權力相挺,黑炭怎洗成白的?民事訴訟法第 3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法官前自認沒有借錢(沒有借錢自是偽造文書,在總地價中被扣去78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毋庸舉證」。
(三)第2次契約增加200萬元,哪是畸零地之地價款。
(四)林信和律師證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土地出售人無稅可逃,依法只繳土地增值稅且由稅捐人員按公價核計,一文錢也沒得逃。故林律師明指:宏恩公司「低價高報」土地買賣價金7800萬元,增加成本預謀逃稅之事實。
(五)解家源函中僅載認契約有失公平,重點如下「經查稅捐係由何方繳納,法有明文規定,數額多少?自亦應核實計列,今對造乘他人之無經驗,而簽署顯失公平之補充協議(扣去7800萬),違悖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依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因他人之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解律師說:請律師最重要是爭取權益,何必去剝人家的皮(說吃迷藥)?
(六)自訴人何來勾串林信和之有?已如上述:系爭契約第 5條:「假抵押真過戶,騙取土地產權」。第7條3:「以文字包藏禍心,騙取畸零地產權」。明知沒借錢為宏恩公司設計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扣去7800萬元,以及補充協議書後段之記載等詐欺取財之不法。事證俱在毋庸狡辯。最後李善和自云「在各公開審理之法庭仍一再謾言指摘自訴人與歷審法官勾串」。此為李善和自說「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說法」。天下沒有秘密的事,善惡到頭均須報。
六、在85年度偵字第5477號(附件十二)偵查庭上甲○○說:土地買賣本是合法的行為,買方未付清價款前無權請求產權過戶。因何判命賠償金一千四百多萬元..以及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土地強制過戶。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系爭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於本買賣契約簽章之同時撤銷作廢」。民法第 114條「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即自始視為無效」。觀之各枉判之判決書均以無效之合建契約大作文章,「三人成虎」、不自反省。陳明堂檢察官說:「法官有自由心證之職權,除非貪贓受賄、人贓俱獲」。甲○○說:哪比包青天更厲害,包青天尚須王朝、馬漢一干人馬。法官自由心證也不能違背社會經驗、論理法則:系爭契約逃稅無效,有目共睹,人民眼睛雪亮。二、三審認契約有效,7800萬元為土地出售人之稅負?信口開河所謂何來? 司法設有檢、調單位,自可查個水落石出。弱勢小民怎敢與官爭,最少要買人家土地要先付清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中1億200萬元總要給人家(比合建詐去6236萬5000元)。魏化明提出文件證明他是受薪人員,一切與他無關。庭上亦沒命兩造辯論。詎檢察官以偽證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為其脫罪(甲○○告的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見附件十一:李善和自訴狀 3頁15行「八十五年三月間由甲○○具狀向檢察官告訴李善和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陳明堂檢察官(附件十二)竟變造如下: 8頁、四、甲○○此部分指訴僅具告發性質,併予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亦不依聲請傳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官員作證。看來法院真像睹場?
七、84/4/28台北地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沈君玲第1次因李善和自訴狀開庭、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一後段「法院如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沈法官不置可否,說要調查證據、即宣告散庭。
八、86/8/22台北地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妨害公務傳乙○○、甲○○開庭。檢察官蔡興華對李善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紙是自己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李笑而不答。蔡檢察官又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嗎? 李善和立即呈上1張85/2/22台灣日報登: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冤案,蔡瞄了一眼說: 告他誹謗罪。乙○○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檢察官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詎86/ 8/28以86年度偵字第 17942號妨害名譽提起公訴,(附件十三)並移案地院刑事第9庭合併開庭。其不法:
(一)同一案號以妨害公務開庭、以妨害名譽提起公訴之惡例。況妨害名譽為自訴,何勞「越俎代庖」。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犯罪、違背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不得起訴、處罰」。
(三)同法第 323條之二「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
(四)同法第44條之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蔡檢察官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的。
(五)第 261條「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六)第 101條之二「筆錄內所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乙○○多次要求播放當庭錄音帶真相自可大白;法院均不置理。及至94/ 5/17中國時報「社論」高等法院上周做出 1項翻案判決(附件十四)原被前審三度認定10年前收受賄賂百萬元而枉法裁判的法官,首度被判無罪。理由是因為合議庭認為本案口供內容虛偽,與訊問錄影帶的記錄並不一致,因此沒有證據能力。其結果,仍然根據嚴格的證據法則判決無罪。對於這樣一個判決的出現。我們感觸良多..特別是升斗小民被追訴刑事責任的其他案件中,希望也要秉持一貫相同的審判態度,嚴格證據法則的精紳,才能真正落實貫徹法治的精神。
九、86/10/9地院第 9刑庭法官沈君玲2次與蔡檢察官之公訴合併開庭:其不法:(附件十五)
(一)第一次86/ 4/28開庭相隔5個多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 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更新?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3之二「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不受理判決。
(三)第97條之二「被告請求對質不得拒絕」。沈法官說:依不起訴處分就可以判你的罪,及至86/10/30辯論庭亦不許發言,甚至要求看筆錄上寫什麼?法官說: 被告不必看筆錄。有錄音可證。
(四)第 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五)第 252條之八「行為不罰者」。土地買賣是合法之行為,魏化明、李善和等自認(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為被詐欺取財任何人絕不會在他人備好之巨額借據上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前刑事訴訟法第420之三已有說明。茲不贅述。
十、在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六已有說明:李善和等詐欺取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38條「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有刑庭法官、檢察官相挺,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間而把乙○○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 6筆土地在不告知拍賣之情況下拍買。假司法獨立之名,行司法獨裁之實!而沈法官竟判乙○○、甲○○、誹謗、誣告各
4 月刑期。對於反訴部分判決書上云「反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後再行提起反訴(不對: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照上開說明。反訴詐欺、背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是說:有公權力相挺可以繼續詐欺取財,乙○○夫婦一生辛勞所置土地產權、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被判傾家蕩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更以刑事判刑恫嚇之。違背憲法第 7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十一、台北地院蔡興華檢察官以86請上字第1980號(附件十六)上訴書「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檢察官於87/ 1/12收受判決正本,於當日立即代為上訴「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蔡檢察官為台灣司法史上辦案最快之狠角色、應受表揚。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等(附件十七)判乙○○,甲○○誹謗各3月刑期,並賠償名譽160萬元。判乙○○誣告3個月刑期。其不法:
(一)85/ 2/28甲○○由法務部值日官員帶領到地檢署值日檢察官辦公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被害人的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口頭申告李善和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事證俱在,明明是甲○○去告與乙○○何干?刑事訴訟法第 2條「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傳當日值日檢察官或辦公室官員出庭作證而不為。證明台灣法官最大,司法院成了「私」法院、是非黑白、公器私用,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四「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人民有生存權、財產權,為基本之人權。歹徒付款1000萬元,搶走乙○○名下全部12 筆土地已脫手盜賣獲得6億以上暴利。刑法第 311條之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而刑庭法官認為不是詐欺取財是誣告。當然,如非公權力介入,歹徒再厲害也無法搶走他人之不動產。前監察院長王作榮有句名言「白道之害甚於黑道」! 流風所及,做人何必辛苦打併、動動歪腦筋、官商勾結財源滾滾,等而下之:去搶、淫、綁票、下毒,勒索、台灣社會向下沈淪、善良百性活不去自殺、慘不忍睹! 可憐天下蒼生?苟延殘喘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
(三)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最後1句「詐欺、背信部分不得上訴」。這是自欺欺人之說。釋字第 234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公務員因公法上服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
(四)官僚心態,高深莫測:土地買賣本是日常生活常見的事,本是 1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鄉下阿公阿嬤都知道的事,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本案各枉判者,沆瀣一氣。均以無效之合建契約、扭曲事實。長篇大論全是廢話,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有損司法形象?
(五)釋字第 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第310之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事實者不罰,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該刑庭法官濫權枉判,沒有借錢如非詐術所欺,絕不會在他人備好之巨額借據上簽名。事證俱在,為何不敢傳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官員出庭作證?
十三、李善和於91/ 7/10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擬以60多萬元和解不成。蔡興華檢察官於91/11/27派兩名便衣法警到家,騙說:你年紀大,(滿八十歲得減輕)而且又沒前科,你太太也可帶資料去和檢察官說明,土地買賣不給錢算什麼呢?依法還可以申請緩刑。到了檢察署門口,甲○○被擋在門外不許上去。乙○○被關了92天。(附件十八)其犯罪一覽表:以法院之開庭及判決之日期為犯罪之記錄、台灣司法已是人間煉獄?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5頁3行「魏化明、李善和為宏恩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均具法律上獨立人格,其自然人個人與法人名譽,均不得任意加以破壞。甲○○指摘其圖謀逃漏稅捐,均足生貶抑魏、李名譽之效果。核屬所為誹謗行為」。看附件二:3 頁28行「原告(李善和等)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確」。更大作無本生意,付款1000萬元獲判6 億以上之土地。
十四、感謝高等法院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法官:黃雅惠、吳謀焰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5頁7行「魏化明現為寶鼎及宏主二家建設股分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而李善和現為寶鼎實業、宏恩建設、宏主建設三家公司之總經理,社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執行委員、基督教信義會生命堂現職長老、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等職。而甲○○(八十五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魏化明係宏恩公司董事長,李善和為該公司總經理,顯見二人...」。狼披羊皮,上帝全知道,必遭天譴!綜上:司法周刊第1220期:司法院第52次擴大主管會報重要指示事項「清理積案方案」。以便當事人權益及時獲得保障,希望公開辯論,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為國為民!謹呈公鑒。
十五、聲請人並提出下列證據:
(一)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
(二)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
(三)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
(四)李善和之準備訴狀。
(五)81年2月13日之一審筆錄。
(六)溢交民事訴訟費用之核計。
(七)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外6筆土地。
(八)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
(九)第3次起訴: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及通知單等。
(十)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
(十一)李善和之民事自訴狀。
(十二)85年偵字第5477號偽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
(十三)蔡興華檢察官以妨害公務開庭以妨害名譽起訴書。
(十四)94年中國時報社論:判決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談起。
(十五)台北地院刑庭兩判決書。
(十六)蔡興華檢察官為李善和提出上訴狀。
(十七)台灣高院刑庭判決書
(十八)蔡興華定應執行刑事一覽表。
(十九)87年度重訴字第l52號判決。以上均為影印本。
貳、
一、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原因,聲請再審,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
5 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 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指稱原判決所憑證物即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係屬虛偽或變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二則稱原判決所憑之李善和所稱林信和律師、曹大成律師所為證言,係屬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虛偽或變造;及李善和所稱與林信和律師、曹大成律師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聲請人此部份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意旨三指稱聲請人配偶甲○○業已向不詳姓名之某法務部黃姓官員及某值日檢察官口頭申告魏化明、李善和、林信和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情,已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遭人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係遭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但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聲請意旨四以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之計算、案件經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進行,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梁玉芬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不法;又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裁定理由欄第 2行所載「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人並另提出(一)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二)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三)82年度重上字第 119號判決。(四)李善和之準備訴狀。(五)81年 2月13日之一審筆錄。(六)溢交民事訴訟費用之核計。(七)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外 6筆土地。(八)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九)第 3次起訴: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及通知單等。(十)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十一)李善和之民事自訴狀。(十二)85年偵字第5477號偽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十三)蔡興華檢察官以妨害公務開庭以妨害名譽起訴書。(十四)94年中國時報社論:判決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談起。(十五)台北地院刑庭兩判決書。(十六)蔡興華檢察官為李善和提出上訴狀。(十七)台灣高院刑庭判決書(十八)蔡興華定應執行刑事一覽表。(十九)87年度重訴字第 l52號判決等證據,認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
四、聲請意旨其餘所載,如感謝最高法院民事第 5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褔來、黃熙嫣;本院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法官:黃雅惠、吳謀焰;李善和以自訴狀向台北地院刑庭誣指乙○○、甲○○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台北地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沈君玲開庭情形;稱讚檢察官蔡興華偵查案件,及關於司法之批評,或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之經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無直接關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