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前宜蘭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員,於
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負責辦理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號土地徵收費之核放業務,其中發放對象陳水塗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過世,遺有養子陳鼎夫、長女白陳金貴、次女陳碧玉等三名子女。惟白陳金貴與陳碧玉分別為他人之媳婦仔及出嫁他人,與陳水塗間已無繼承權關係存在,僅養子陳鼎夫為陳水塗之唯一合法繼承人(陳鼎夫已另對陳碧玉及白陳金貴之繼承人白聰結、白聰文、白麗卿、白麗美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陳碧玉及白陳金貴之繼承人等既無繼承權,其等偽造陳水塗繼承系統表,假冒繼承人於本案偵審中為虛偽證述,均不足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㈡再聲請人從未就提存物(即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向銀行提
出合開一張國庫支票之聲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憑空指稱,「聲請人合併聲請開發抬頭人為宜蘭縣政府之本行支票」一節,即有錯誤;另按領回之提存物所有權歸繼承人所有,性質已非公款,非屬公有財物,原判決據以採認並為「公有財物」之認定,顯已違背法令。爰提出陳水塗、陳鼎夫、陳金貴、陳碧玉等戶籍謄本、陳鼎夫民事起訴書狀、陳碧玉調查筆錄、陳水塗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係以聲請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係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為再審客體,合先敘明。
三、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准許。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復按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或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實屬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本院前開判決,已明確敘明聲請人甲○○對以業主陳水
塗死亡提存錯誤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並將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具提存款項支票一張領取後,存入其於宜蘭郵局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供承不諱,並詳敘各項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至聲請人爭執陳碧玉等人之繼承權等節,尚不影響聲請人將系爭徵收補償提存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聲請人爭執之該等事項,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始得明瞭,非屬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
㈡再聲請人指摘陳碧玉等人非屬繼承人,於偵審中偽造証據為
虛偽供證一節,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各該繼承人間既存有繼承糾紛,其等之供證在客觀上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復乏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證明指摘之事項為偽造或虛偽者,自未可遽指陳碧玉係故冒繼承人主張權利,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末查,聲請人所指原判決對國庫支票及提存物之認定有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各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