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雖為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負責人,惟因進豐公司結束營業,未續向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承租土地,並將尚未處理完畢之砂石堆暫放於承租土地,竟遭李東甫雇工將砂石堆往四周土地推開,致原僅堆放於承租土地上之砂石,擴散至周圍之本件涉案土地等情,業經證人林萬瑮、游進春、陳賜期於本院證述無訛,證人林萬瑮等人之證述顯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及此,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二)再聲請人因知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莊隆昌、莊隆文、林堉璘未授與李東甫代理權,始未給付土地租金,足見聲請人自始即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於向李東甫承租土地之初,即承租6000坪土地(約合19835 平方公尺),此業據李東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506號詐欺案件之陳述無訛,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並無竊佔主觀犯意之土地,全部面積僅約有 11097平方公尺,惟如加上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竊佔之土地,二者合計為 20843平方公尺,亦與李東甫出租之 19835平方公尺相當,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竊佔之土地,亦應包含在李東甫出租之土地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東甫於上開詐欺案件之陳述,逕認聲請人有本件竊佔犯行,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此部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且證人許燦榮亦證稱做的時候每月有付租金給李東甫,證人游進春、林萬瑮亦均證稱證人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有收租金之事,並有被告經營進豐公司時由李友文簽收租金簽名之付款簽收簿、此部分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向證人李東甫承租此部分之土地之情事。」顯已審酌證人游進春、林萬瑮之證言。雖聲請人指稱:證人游進春、林萬瑮於本院明確證稱現場堆放之砂石係李東甫雇工推平致擴張覆蓋土地之面積,而佔用鄰地,並無竊佔等情。惟證人林萬瑮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係證稱:「我之前有替被告載送砂石去新莊市○○○段附近去洗,我有看到放砂石的現場,有一臺怪手、一臺推土機及三臺砂石車從砂土堆最上面往下推平,原來砂石堆有三、四樓高,推平後差不多剩一樓高左右,前後為期十五日至二十日,我當時有在現場,而且有看到李友文,我至少看過他來十次以上,推平砂石的工人都是李友文僱用的,因為我有朋友受他們僱用,我是聽我朋友說的。我看到有車推平砂石,是在八十九年看到的。」再證人游進春於本院證稱:「我有於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載運砂石到進豐公司的砂石場,八十九年底到九十年初進豐公司撤離堆土土地時,我有看到推土機把土地上砂石往四周推平。現場有一部怪手、推土機一臺及卡車三臺,我有看到李友文在現場,但沒有看到他在指揮工人,是否確實是李友文僱用,我不清楚。」又證人陳賜期係於本院證稱:「89年至90年間,進豐公司要撤離時,我有看到當場有人進行將土地上的砂土往四周推平的作業,但不曉得是何人僱用。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李友文在場」等語。依證人林萬瑮、游進春、陳賜期上開證言,證人林萬瑮係稱在現場看見李東甫雇工推平砂石;證人游進春則看見李東甫在現場;證人陳賜期亦稱現場有人雇工推平砂石,均未指證現場係李東甫雇工推平砂石,將砂石堆往四周土地,面積擴大,始竊佔本件土地。證人林萬瑮、游進春此部份證言,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公訴人係起訴聲請人竊佔附表編號18、22、25至37、39、40、44等筆土地(即包含38之 1、39之1、39之4、73、73之2、73之3、73之4、73之1、36之15、36之17、36之19、36之48、75、75之1、75之3、75之 5、75之15、75之2,總面積為15815平方公尺)及第36之 6、36之 8、36之18、36之23、36之24、36之25、36之26、36之47、36之49、38、67之1、75之7、75之8、75之9、67、67之2、69之2等筆土地。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竊佔附表編號18、22、25至37、39、40、44等筆土地,其餘第36之6、36之8、36之18、36之23、36之24、36之25、36之26、36之47、36之49等地號土地,均係聲請人向李東甫所承租,聲請人並無竊佔犯意。再第67之 1、75之7、75之8、75之9、67、67之2、69之 2等七筆土地,均非屬原確定判決附圖B區(即竊佔之土地位置)所涵蓋範圍內,聲請人亦無竊佔事實;又第36之 5、36之6、36之8、36之18、36之21、36之22、36之23、36之24、36之25、36之26、36之

27、36之41、36之42、36之43、36之44、36之47、36之49等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均有支付租金取得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聲請人所竊佔之土地。至第38號土地,業經判決確定,不再論罪。另聲請人因同時竊佔附表編號 1至17、19至21、23、24、38、41、42、43、45等土地(即32之1、32之2、32之4、33、33之1、33之2、33之3、33之

4、33之5、33之6、35、35之1、34、34之2、34之3、34之

1、34之4、38之3、38之4、39、39之2、93之3、75之4、75之12、75之13、83之4、83之7,總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依裁判上一罪,一併審理。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佔之面積,其中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部份之土地,總面積為 15815平方公尺;被告竊佔公訴人未起訴而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土地,總面積則為12000平方公尺,合計竊佔土地面積為27815平方公尺。而李東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506號詐欺案件固曾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到89年12月,我就將土地還給地主,但陳的廢土還在該地上,地主要求清除,該空地約有6000坪,即新莊市459巷1號。等語,然李東甫所稱,僅係表示聲請人遺留於空地上砂石所佔面積約有6000坪,並非指稱出租聲請人之土地面積為6000坪。且聲請人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達 27815平方公尺,亦超過聲請人所稱之6000坪(約合 19835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聲請人據以主張向李東甫承租之土地為6000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竊佔之土地面積相近,委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佔之土地,均非屬李東甫所有,或向李東甫所承租,聲請人向李東甫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何,亦無解於聲請人有竊佔本件土地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李東甫上開另案指訴,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