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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與自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簽約日期為民國

88 年7月8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出之「折扣簽呈」及「合約審查記錄表」可證明自訴人應給付聲請人付仲介費及佣金。該簽呈所載日期則為88年8月24日,而聲請人收受項婉真工程款時間依收據所載為89年1月28日,係在「山發案」簽約之後,原確定判決誤以收款時,仲介費尚未發生,乃產生重大錯誤,事實上仲介費與工程款收受時間相當,原確定判決漏為對一審卷第37頁所附之「收據」為審酌,此一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案外人廖隆德部分工程款,亦係在88年8月10日以支票交付,有支票存根聯可證,顯示聲請人收款期間亦在「山發案」簽約後,亦足佐與核准仲介費時間相當。

(三)依聲請人於判決後所取得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可證山發公司案自訴人確曾核准業務開發費用即傭金,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得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均坦承有收取項婉貞、廖隆德之工程款,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等情,惟辯稱收該2筆款項時,適友人陳正倫向其催「山發案」之仲介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公司又遲給付該筆費用,其才以該2筆款項及自己之錢給付陳正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聲請人向案外人項婉貞收款之日期為89年1月28日,向案外人廖隆德收款之日期分為87年6月17日及88年8月10日,有收據及支票存根附於原審卷第37、38頁可稽。又山發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其簽約日為88年7月8日,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聲請人所提之扣折簽呈日期為88年8月20日、合約審查紀錄表日期為88年8月24日(見本院前審卷第37、38頁);於本件再審所提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填載日期為88年月22日。是聲請人收取案外人廖隆德款項之時間,顯在被告簽請山發案之折扣及開發費用之「前」,聲請人所稱以廖隆德之工程款代付傭金,顯非可採。而案外人項婉貞付款之時間,雖為89年1月28日,惟證人陳正倫於原審證稱87年間媒介自訴人與山發公司之工程,約1年後聲請人付了30萬元,時間亦有出入,是聲請人所述以項婉貞之款項給付傭金,亦有疑義。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上與工程相關應酬費用僅20萬元,其餘均與傭金無關,是縱有傭金之給付,亦與聲請人所稱之60萬元傭金不符。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亦說明依證人陳正倫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帶聲請人去張世綸之公司跟張世綸見面及介紹兩人認識,但證人陳正倫不懂亦未參與有關工程細節討論,且易無其他積極作為以促成該工程契約,且三人見面當日即已談到板橋工程,至於佣金60萬元係聲請人事後口頭告知,並非證人陳正倫與自訴人間之協議,不能遽認自訴人確實對於佣金60萬元曾為核准(原判決壹、一、㈡、⑵參酌)。參以依證人韓世銘、張世綸、羅煥朝、潘俊德、郭松錦之證詞及前揭之扣折簽呈、合約審查紀錄表、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均不足以證明山發案應付予證人陳正倫60萬元傭金。

(三)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所收取之工程款,均須在當天要繳回公司財務部門,已據證人韓世銘於原第一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是否曾經簽署由被告的簽呈,就是中華電線同意支付三發營造在板橋要給仲介報酬60萬元?)沒有」、「(被告90年12月31日向自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你是直屬長官,有業務交接,有無提起,他的職務期間,曾經收取廖隆德、項婉貞的款項墊付給三發營造的板橋正隆天地的仲介費用?)沒有」、「(營業部門的業務員跟客戶收取款項時,多少期間內要交錢給公司?)當天要繳回公司」、「(繳回給公司何部門?)營業單位的會計小姐,轉回財務部門」、「(業務員沒有經過公司事先同意核准下,公司是否同意收的貨款或是工程款,可以先墊付其他工地的款項?)不可以」、「(敦南集宅廖隆德、項婉貞這兩戶鋁門窗貨款,被告何時才還給公司?當時如何說?)事後我們把這個案件轉給公司法務,發函給業主,才知道這兩筆款項已經領走,通知被告來說明,才歸還這筆錢」、「(時間點是否被告已經離職?)對」等語(見原第一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

足見聲請人收取前揭2筆款項,均未繳回,亦未告知自訴人,其不僅違反規定未將工程款隨即繳交公司財務部,且如預期日後自訴人公司將核准傭金而抑留不發,所述亦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本院前審判決雖誤認被告收取該2筆款項之時間為88年初、87年10月間,惟縱依正確定之收款日期仍不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已於上揭理由三(一)中詳述。

四、聲請人所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