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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乙○○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793 號、252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業經作成釋字第602 號解釋;而依該解釋意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8 號解釋之後段部分,與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已逾越母法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是以本件確定判決不得以「業經宣告違憲之規定」,來認定再審聲請人違法。亦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之解釋意旨審視本件,將足使再審聲請人等改判無罪,是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二)萬國公司所銷售與參加人者,係少量僅供自行消費使用且合理市價之商品,且參加人所獲得之唯一經濟利益來源,係單純來自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再證4 ),絕無獎金爆發等情事。又實施係爭「雙向獎金制度」,縱無「會員直接向非會員推銷商品」或「非會員向會員購買商品」之設計,亦非法所不許。另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即甲○○之說明會錄音帶),未依法傳訊證人張朝森等人,亦未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係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三)證人洪慧雯部分,本件係因可歸責證人洪慧雯之事由(受領遲延),才導致萬國公司無法將商品交付予洪慧雯,另洪慧雯既已向信用卡銀行聲請止貨付款,即無任何經濟上損失。原判決明知上情,仍據以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違法事由,自非可採(再證6、7)。

(四)證人鄭宜丰等人係向伊等信用卡銀行偽稱「偽冒交易(即遭他人盜刷)」等不實事由,而遂其溢領獎金、止貨付款等詐偽目的,致萬國公司受獎金遭溢領之損害,惟原判決未詳查上情,未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再證10、11、12、13)。

(五)再審聲請人甲○○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公司也會排人給他」,並聲請調查證據(即公平會所偷拍之甲○○說明錄影帶),惟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採用上開不實表示,原判決自有違誤。

(六)再審聲請人於86年8 月13日即向公平會報備實施經改良之「週歸零雙向制獎金制度」(再證19),絕不可能發生所謂「獎金發爆之危機」,可見再審聲請人確有採用證人林金樹之精算結果,調整修改獎金制度。又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之獎金發放比例係維持在百分之44(再證20),惟未說明何以低於全國平均值之獎金發放比例百分之44係屬違法行為,顯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判決既明知再審聲請人已修改獎金制度,又矛盾稱「甲○○辯稱已修改獎金制度,並無足取」,顯判決理由矛盾。

(七)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99號判決顯係以「原處分認定違法要件之證據仍屬空泛,不足以確認其事實」,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公平會「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處理」。惟原判決竟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未依法調查事實證據,遽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99號判決)尚非認定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自有違誤。

(八)另外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1年4 月25日審判中,曾就有利及不利證據,以書面請求依法調查(再證22),惟竟遭漠視不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於理由中交待,且就「銷售商品價格,是否已偏離市價」之客觀事實,亦未有隻字論述,則原判決自有違誤。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之效力,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對於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基本權利保障自有未周,故為兼顧對法安定性原則及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固係聲請人所聲請之釋憲,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有例外溯及既往之效力,聲請人雖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釋字第602 號解釋內容係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云云,然就該法第35條部分,該解釋文認:「又同法第35條文,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該號解釋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宣告違憲。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及第一審判決,係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依據,觀諸該判決全文,其均未提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是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未被釋字第602號解釋宣告違憲。從而聲請人以該號解釋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二部分,業經本院前為實體上之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以91年度聲再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1 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係屬法官職權審酌之範疇。

2、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三、四、五、六、七、八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至(五)」中詳為論斷,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維持。則第一審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何以應負本件公平交易法罪責詳加調查認定,並已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理由詳加調查,且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斟酌取捨之心證,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該等證據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即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即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