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5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扣案之汽車零件繼電器外包裝上載有
FOR TOYOTA USE字樣,及閃光器外包裝上亦載有TOYOTA GENU
INE PARTS字樣,均係所有文字聯合使用,而無單獨使用「TOYOTA」字樣,此與商標法第6條之以為行銷之目的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其商標之使用,並不相同,確定判決對於前揭標示之真正涵義未加以發見,致有誤判之可議,當得據以聲請再審。(二)扣案之汽車零件繼電器外包裝上所載「
FOR TOYOTA USE」於一般人之理解下,係指「供TOYOTA之車種使用」之意,並不足以表彰並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品質與信譽皆為TOYOTA所屬之意義,而僅表明該項商品之功用與所適用之對象為TOYOTA該車種之相同零件而已。易言之,扣案物外包裝上之記載,核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商品係適用於豐田汽車,以供消費者正確選用該商品適用之車種品牌,並非商標法第6條所稱之商標使用,此自系爭扣案物本身及其外包裝均未一併標示豐田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製造廠商之名稱、製造來源等情,足證依汽車零件交易市場通常商品之標示習慣判斷,尚不具備商標使用之意義。凡此,聲請人已提出坊間市面上,甚至國際上零件市場之相同標示物品作為辯解之證據,乃確定判決未加理會,隻字未提,顯然有欠注意比較論斷,依上開說明,誠得據以聲請再審。(三)聲請人等所提出購自專賣汽車零組件百貨之麗車坊汽車百貨生活館等之「汽油蕊CAMRY 2.0/LANCER 1.6」、「B&BAIR FLITER」等汽車零件商品,亦係未經告訴人原廠或授權廠商所生產之汽車零組件,然各該產品於外包裝盒上亦均載有如「TOYOTA GENUINE PARTS」或「GENUINE PARTS」之字樣,而告訴人原廠所生產之繼電器與閃光器,其於外包裝上均載有「TOYOTA MOTOR CORPORATION 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於商品本身上,亦印有「TOYOTA MADE IN JAPAN」之字樣,此有告訴人於92年度他字第7858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所提出之原廠產品照片可稽,而被告等所委託生產之扣案物品,無論於外包裝紙盒或產品本身,均無此等文字之記載,據此足證扣案物品外包裝上文字記載之方式,依汽車零件市場通常商品之標示習慣,係僅在於表明該項商品之適用車種而已。且聲請人已提TOYOTA原廠產品供以比較,不論包裝或商品本身記載之字樣,顯然皆與係爭產品不同,確定判決未加注意,聲請人當可據以聲請再審。(四)原確定判決復謂:「..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有關『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規定,必須有表示為自己商品的前提存在,而被告之商品,全無被告所營公司之相關標示,自無從主張善意合理之使用。..」云云 (見原確定判決第
4 頁第14行),然考諸我國商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為避免紛爭,乃採註冊主義,其立法之精神,不外揭示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使消費者得以認知辨識,方有受保障之可言,此即我國商標法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乃特設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予以規範,一方面保障零件、加工商之經濟貢獻,一方面為免無專利權商品之商標權過度膨脹,因此認為該法條規定之保障,毋須以表示為自己商品的前提存在為必要,此從其文意載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云云,可知其情。上開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如經斟酌,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而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殊得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五)原確定判決復謂:「扣案物之包裝雖採用FOR TOYOTA USE與TOYOTA GENUINE PARTS等英文字樣,惟在排列上以TOYOTA字樣為主體,故意將FOR與TOYOTA USE、TOYOTA與GENUINE PARTS等分行排列,各字體之用色、大小均有明顯差異,且故意突顯白底紅字之TOYOTA商標字樣,與一般說明文字係將商標字樣與其他敘述文字同行並列且無故意將商標突顯放大標示的情形,顯不相同。被告主觀上有仿冒TOYOTA商標之意思,彰彰甚明。」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6行),惟若從善意合理使用已註冊商標之角度暨目前零件業國際性慣例切入,聲請人上開文字之排列雖有差異,但僅為使消費者認知辨識,而能迅速正確選用商品種類,俾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目的,且原審所謂一般說明文字應將商標字樣與其他文字同行並列,亦與聲請人所提出市售其他汽車用品商之零件不符。況扣案零件出售價格與告訴人原廠廠品價格差距甚大,亦足徵受判決人主觀上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意思。(六)扣案物之包裝雖採用「FOR TOY
OTA USE」與「TOYOTA GENUINE PARTS」等英文字樣,惟衡諸現今消費商品以外語文字標示者,本所在多有,事實上並不會因為使用外語文字而造成消費者選用商品困難。且目前消費者意識抬頭,一般人於選購商品,除觀察商品包裝字樣上,尚會注意到商品製造廠商名稱、地點、作用,觀諸扣案商品,並無如告訴人原廠產品於外包裝上均載有「TOYO TAMOTOR CORPORATION 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於商品本身上,亦印有「TOYOTA MADE IN JAPAN」之字樣,故客觀上並不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豐田公司之產品,證明此一事實,聲請人一再請求提示扣案物品與TOYOTA原廠產品比較觀察,以明聲請人之辯解為可採,茲確定判決法院雖提示,但未當場命為比較之陳述,遽爾論罪科刑,堪證原確定判決確未注意該已存在之證據,其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殊有違誤。換言之,審判當時即已存在而未經注意斟酌之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諭知聲請人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就法律適用之意見而為爭執,自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提出其他市售商品之包裝以證明扣案商品使用告訴人商標字樣符合一般市場上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並以之為新證據,惟其他市售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包裝是否符合善意且合理使用,需進一步個案認定,是難據此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其同時所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