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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6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續字第28號、90年度偵字第12001號、第12513號、第16467號、第16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秘密證人吳桐恩(即吳麗秋)及涂金煌之供述,「均係經警員陳永崇設陷指使」,及警員陳永崇所叫出來做不實之秘密證人設詞誣陷之供述筆錄,採為移送科刑之依據,以上三人中不管是陳述或筆錄,均有瑕疵,一者係與聲請人互控者以挾怨報復,一者係其情侶再者係「爭功」為旨。歷審則再未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否之前,遽採為唯一證據論罪科刑之依據,尤其再歷審庭訊時,據然警方所提這麼多被害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等一再請求庭上傳訊所有被害人(即債務人)至庭對質,奈第一、二審均不予採納為憾,就因本案已確定判決,有芳鄰們都咸感聲請人等遭受不白之冤,再一審庭訊時有所謂受害人劉同仁電話告訴聲請人:當時我到欣亞公司談論如何還債方式,你們根本不在場,而且我也不認識甲○○(即陳玉蘭)、乙○○,如果他(指法院)再叫我去,我就當面講,我就要替妳證明,聲請人從未恐嚇任何人過,怎會如此之離譜呢?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顯然是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三項之明文,得提起再審。㈡經查本案之秘密証人吳麗秋(即吳桐恩)、涂金煌等二人,既然不敢面對現實,正正當當出名告發,且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永崇之要求以秘密証人身分做成筆錄,有意誣陷聲請人所受警員指使羅織設計陷害作為証述,如果不是故意設陷,指使調查逼供,取得不實之証詞筆錄,以圖陷害被告等入罪,何必秘密証人吳桐恩(即吳麗秋)會與聲請人在電話中告知聲請人秘密証人之實情?顯然是冤抑,爰將再審之理由如左:⒈按因發現確實新証據認定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秘密証人吳麗秋(即吳桐恩)、涂金煌在警員指示之下以不實之供詞,分別於刑事判決之前警訊筆錄所製作筆錄,並有偵審各庭均引該不實之筆錄作為論處罪刑,根本是冤枉。⒉再查,秘密証人吳麗秋(即吳桐恩)、涂金煌等,明知被告已被羈押禁見起訴,自受良心之自責,而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電話中和被告甲○○(即陳玉蘭)談話,第二頁吳麗秋(即吳桐恩)供稱:(做偽証後曾自殺獲救)也是事實發生之後啊,因為我也... 我不知道說... 什麼... 我百口莫辯! 「你們所有身上罪名都往我身上推,我說,事情發生絕對不是,不是我蓄意的! 也不是我願意的! 」「我也很想啊! 我之前,我之前就向刑大的人說,你... 你們這樣真的是逼我走絕路,當初是你們來找我的! 你今天... 你們這樣,你們... 真的... 完全都不顧我! 」「你們完全都沒有... 不顧我,真的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我只能這樣子講! 」㈢查,案發當時在欣亞公司服務文書部「林美秀」93.12.10到聲請人住處拜訪,及擔任催收員李志鵬93年11月底到聲請人住處玩,聽起聲請人說起他夫妻二人已被冤判刑科,他們才談起一切均係受涂金煌、吳麗秋(即吳桐恩)被公司革職挾怨報復,栽贓甲○○(即陳玉蘭)、乙○○,證明人二人當天自始至終在現場聽得非常清楚,並要挺身為本件做現場證人與涂金煌、吳桐恩(即吳麗秋)、劉同仁,當面對質,抖出實情,洗清冤抑,並將不法者繩之以法,聲請人懇請鈞長裁定賜准再審,理清本件真偽,還以清白。然證明人林美秀、李志鵬二人,89.12.05約中午許,均稱劉同仁案件是涂金煌親自和諧協調,對於甲○○(即陳玉蘭)、乙○○夫妻根本不在現場,至於判此其二人徒刑有天大冤抑,是日甲○○(即陳玉蘭)、乙○○二人根本沒在公司,顯有人刻意栽贓,當天並無人說恐嚇之語言甲○○只是受吳桐恩指派至內湖簡易庭受託協調劉同仁債務代為調解人,開完庭未回公司,而且甲○○(即陳玉蘭)、乙○○根本不認識劉同仁,也從未見過劉同仁),怎麼會有從法院押回劉同仁、恐嚇妨害自由要把劉同仁丟到樓下呢?證明人二人願挺身而出做證,並向涂金煌、吳桐恩(即吳麗秋)、劉同仁當面對質,即可真相大白,以免冤枉好人,證明人二人為了正義、司法尊嚴、自動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益龍事務所請求認證,證明絕無受人之託,如有不實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對涂金煌、吳桐恩(即吳麗秋)告發作不實之偽証筆錄陷害甲○○(即陳玉蘭)、乙○○及多位無辜同事被判刑。㈣聲請人等並無參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之行為:⒈對於被害人(即債務人)之供述有多種版本,劉同仁雖然在警訊筆錄之供述係依據證人涂金煌所教唆之詞供述,因證人涂金煌有侵占公司公款,被本公司控告,而懷恨在心,向所有被害人(即債務人)均教唆偽證,並向所有債務人表明,往後大家的債務就不必償還,所以被害人(即債務人)個個均依其教唆,向警方供述,到達法院又不同說詞,前後矛盾、反反覆覆,至今被害人(即債務人)知道聲請人被冤枉判刑,即將入獄,被害人(即債務人)才把案情全部說出來,並自動到公證人處寫認證書,何啟順提出自首,並提出對涂金煌教唆作偽證告訴。⒉有關被害人(即債務人)鄭正文係患有鼻咽癌,而無法講話,由涂金煌帶同警員至醫院訊問筆錄,當時在場的有鄭正文之子鄭博元及媳婦卓婉琪在場,一切之筆錄完全係涂金煌之意思所製做,並強迫其媳婦卓婉琪代其父捺指印承認,對於警方及涂金煌之不法行為,他們願出庭證明此事。檢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益龍事務所認證書。⒊再查被害人(即債務人)林忠億(原名林傳福),經由前本公司資料文書部門陳兆楨去問他們,對警方筆錄過程,全是涂金煌一手編導作偽證。而冤枉甲○○(即陳玉蘭)、乙○○二人受到法律不白之判決,如有機會出庭他們要將涂金煌教唆之虛言當面對質澄清,還給甲○○(即陳玉蘭)、乙○○二人之清白,他並願受法律制裁。㈤被告所經營之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0 年3月15日因催收員個個侵占公款,公司營業虧損而結束營業(員工也全部離職),並讓渡予呂松本先生。未料台北縣刑警隊於90年10月2日莫名奇妙來抓人,鄭嘉欣檢察官青紅皂白不分提起公訴,起訴諸多莫須有罪名(一個健康音樂家庭竟以幫派組織移送,警檢單位要績效而犧牲百姓,是我國司法不應容許的),甲○○(即陳玉蘭)部份:⒈組織犯罪⒉違反公司法⒊包攬訴訟⒋恐嚇⒌妨害自由⒍偽造有價證券(均已判無罪),司法竟然被不法之人利用,烏龍案件辦的有聲有色,歷審法官也未查明,所呈證據當作沒看到,太離譜了。公司經營期間甲○○(即陳玉蘭)夫妻真的是守法之人,公司管理嚴格,員工個個也都簽立同意書(決不能使用暴力,決不能傷害債務人),員工也都安份守法。只因涂金煌、何啟順侵占公款,吳麗秋(即吳桐恩)被公司告發,而挾怨報復,涂金煌要何啟順在警檢作不實捏詞偽證,並教唆被害人(即債務人)公司有暴力討債,日後分期款就不必償還了,且告知何啟順侵佔公司公款也不必償還。至何啟順聽從涂金煌教唆,後來自己也冤枉被判刑已服刑完畢。甲○○(即陳玉蘭)、乙○○並非是確定判決參與共同妨害自由,甲○○(即陳玉蘭)夫妻從未參與催收及不認識所有被害人(即債務人)。司法草率已嚴重誤判了(已造成一個健康家庭嚴重傷害,甲○○(即陳玉蘭)因遭設計陷害精神打擊無法承受壓力,已患有躁鬱症幾度想不開想自殺,就因不甘心受冤枉為了要還原真相、打消死的念頭,要努力並理性打官司才能還以清白真相,我國司法才會有救,才能讓人信服),懇請鈞長定要儘速監督詳查,以懲不法之人。聲請人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提申訴書,檢舉警員陳永崇因個人恩怨報復及求績效爭功。甲○○(即陳玉蘭)夫妻等二人家庭,大女兒現台南藝術學院,研究所主修鋼琴每年必拿獎學金,二女兒現法國攻讀音樂碩士今年第一名優越成績,兒子現東海大學音樂系就讀,乙○○車禍殘障行動不方便,目前又腎臟積水、膽結石連績開刀兩次,剛出院需人照顧,又一切生銷全靠甲○○(即陳玉蘭)一人賺錢養家,為了讓三位小孩繼續完成學業,懇請檢察總長能發見此嚴重事件,能來得及救聲請人等家庭,小孩能繼績完成學業,功德無量。

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茲這些証人即肯挺身而出,除電話談話譯文及錄音帶可佐証外,而証人亦為証據方法之一,核與前引法條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相符,應認有再審之原因,為此懇祈鈞院明鑒,賜准再審本案等語。

二、本件聲請再審狀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惟聲請人同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實體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再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害人劉同仁之電話錄

音譯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吳桐恩(即吳麗秋)之電話錄音譯文,均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者,顯非所謂新證據。且聲請人之前曾兩度提出該等錄音帶及譯文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第四九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仍執相同之錄音譯文以同一事由申請再審,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所提林秀美、李志鵬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渠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吳麗秋、涂金煌涉嫌偽證案件之告發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補充告發理由及請求調查狀、陳兆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何啟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自首狀、何啟順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對涂金煌所提之自首及告訴狀、鄭博元、卓婉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證明書、林忠億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自白書等證據,均為前開確定判決後始另行作成之文書,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況且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無證據能力,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再查依上述資料,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

,及聲請人等係被誣告,且上述各人是否涉嫌偽證、誣告等刑責,均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憑以聲請再審。

㈣其餘聲請意旨任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符,自無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無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