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有二,其一,究竟先辦理繼承登記,由告訴人先墊遺產稅,抑先拆除違章建築;其二,李立仁於一審證稱:合建時未談如何處理違建之事,僅言及趕快拿一百萬元及處理遺產稅,漏未審酌者乃依此證詞顯示,雙方有關違章建築根本未談,告訴人見七、八百萬元遺產稅致未代墊遺產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無法拆除違建,此係民事違約,與詐欺要件無涉。原審竟謂該證詞與詐欺要件無關,原審顯有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有優先處理被告遺產稅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亦未審酌被告與金門建設公司之有關處理繼承登記之約定,乃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合建中之口頭約定,因糾紛而在與金門建設公司合建時予以書面化,此過程,如原審細加審酌,即可判斷本件屬民事糾葛,非關詐欺,原審亦有漏未審酌。另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告無法拆屋,係雙方約定不明,違建物何時拆,雙方根本未談,亦未載入契約,此乃民事違約,與詐欺要件有別,原審如加以審酌,即易區分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不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雖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非指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況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之一即「究竟先辦理繼承登記,由告訴人先墊遺產稅,抑先拆除違章建築」。惟查:「究竟先辦理繼承登記,由告訴人先墊遺產稅,抑先拆除違章建築」係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對於「證據」漏未審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之二即「李立仁於一審證稱:合建時未談如何處理違建之事,僅言及趕快拿一百萬元及處理遺產稅」,惟查:原判決對「李立仁之證言」,業已加以審酌,並認定「該證詞與詐欺要件無關」(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第3 頁),難謂原審對「李立仁之證詞」漏未審酌。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其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有優先處理被告遺產稅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亦未審酌被告與金門建設公司之有關處理繼承登記之約定,乃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合建中之口頭約定」;「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告無法拆屋,係雙方約定不明,違建物何時拆,雙方根本未談」云云,均係事實認定問題,縱原判決未詳為論述,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而已,,並非對於「證據」漏未審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均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