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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乙○○原名蔡鎮鴻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一四八九號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聲請人於本案並無權聲請再審,是其聲請程序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