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范家慧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81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有如下在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但原法院卻未予注意致不及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⑴原判決因未發現且未注意證人林雄芳證言,相互勾稽被告二
人供述間之關連性,導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知悉系爭發票為偽造並行使」乙事,呈現重大錯誤致有誤判。
⑵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柯如齡與張烜棟等二人證言,足
徵被告二人根本不可能有取得慶樺等6家公司所申購統一發票之管道,導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顯有錯誤。
⑶原判決因審理過程中,未注意且未發現南山公證公司製作之
損失清單及國稅局稽核員黃柏青證言,可徵系爭偽造之統一發票,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導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事實,出現重大錯誤。
⑷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本案卷附之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
所回函檢附之明仰公司於民國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及已附卷之明仰公司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之書面證據,顯示明仰公司確分別有高達新台幣一億元及八千多萬元之交易往來,被告二人並無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動機之事實,原判決因未詳為審酌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須經過調查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之證人林雄芳、柯如齡、張烜棟、黃柏青等之證言,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審酌,該等證人證言於原法院判決前既已存在,且經原法院斟酌採證並資為判決之依據,至其如何採證,則屬原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另卷附明仰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戶存摺等資料,均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且均存於卷內,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且就該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從而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