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209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10號、第8512號、第8782號、第9063號、第11115號、第11760號、第13071號、第1307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85年偵字第9697號、第9706號、第10000號、第10353號、第10464號、第10692號、第11114號、第11116號、第11758號、第11759號、第11815號、第11816號、第11818號、第11943號、第11944號、第11945號、第11946號、第11997號、第13026號、第13073號、第13384號、第13534號、第13535號、第13944號、第13945號、第14148號、第14746號、第17913號、第19698號、第23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21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4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本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1號判決有再審原因,因而聲請再審。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29條、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第270條、第267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1號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發回,其主文中載明「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於判決理由六中記載「原判決理由欄捌之四之(一)、(三)、(五)至(八)甲○○另被訴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不起訴、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70條、第267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原判決事實欄捌甲○○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等語,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按,則聲請人該部分尚未確定。按聲請人被判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既與前開貪污等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則聲請人被判決有罪部分,亦未確定。是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亦以本件尚未確定之有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再字第509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理由雖相同,但前裁定未以無理由而駁回,既非實體審查,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仍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