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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2年上易度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第19次申請狀」。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若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僅限於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觀諸聲請意旨,如(一)起訴檢察官竄改雙方互控案件之被告姓名且未開庭偵查。(二)法官未依法公開傳訊證人並命具結,亦未將告訴人之文件交被告(聲請人)在庭親自確認,即匆匆以偽造文書方式亂寫判決書,且錯誤連篇。(三)第二審法院明知第一審判決錯誤連篇且明知告訴人從未出庭對質,且控訴律師在審判庭不敢依法具結而當庭落跑,仍包庇不法、凟職之第一審法官,僅改判易科罰金。(四)今第二審判決書錯誤連篇,實係司法審判之大笑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僅附具確定判決書、第一審法院判決書、93年聲再字第 498號再審理由書、本院93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等書證。

就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未附具證據,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